上海美华系统有限公司

上海美华系统有限公司与烟台市易国通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民初27号
原告:上海美华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郭守敬路498号14幢22301-858室。
法定代表人:罗贵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承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易国通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黄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慧君,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冬雪,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华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市易国通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美华系统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合同款人民币132415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延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134600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应付质保金人民币44840元,合计人民币150359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由原告完成烟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整个系统的开发、安装、测试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合同》第5条约定了付款金额及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448400元;(2)系统部署完成且调试完成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672600元;(3)系统试运行三个月后且原告完成对被告的培训、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896800元;(4)剩余10%,即224200元作为质保金,分三年支付。合同第7.2条对验收进行了规定:被告应确保在系统部署完成,三个月试运行完成后,完成系统验收或提出整改意见,三个月试运行完成后5日被告不出具书面验收合格通知或不提出整改意见,则视为系统验收通过。合同第11.3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未能按照合同付款条款进行付款或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进行验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在延误期内实际付款或验收完成时间超出计算完成时间,按本合同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内容之外新增开发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烟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一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开展ECIP中小企业平台与总数统一版的对接工作。《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了付款金额及支付方式:(1)补充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被告)向原告(原告)支付协议总金额的50%,即225000元不;(2)ECIP中小企业平台与总数统一版对接完成,系统调试上线运行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协议合同总金额的50%,即225000元。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署后,原告已完成签署两份合同项下的系统开发及其上线运行,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签署了《项目关键节点确认表》,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25日完成烟台跨境公共服务平台门户、ECIP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的部署工作,于2016年12月28日完成直邮进口模块业务联调、正式上线工作。被告后又于2017年11月16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确认烟台跨境公共服务平台项目整体的系统功能已经完成,并联调上线,系统于2017年7月15日正式部署,试运行使用,版本为跨境统一版。
然而,自系统部署完成以来,被告迟迟未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原告于2018年5月23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申请亲启动验收流程,并要求被告在5日内予以回复。但被告未予以回复。被告后又向被告寄送了催款函,无果后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签收法律函,但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应付款项。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拖延组织验收,按约应视为已验收完成,其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及补充协议下1324150元价款及第一年质保金44840元。被告迟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合同总额5%的迟延违约金。
被告烟台市易国通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易国通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美华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烟台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委托开发计算机软件,双方约定烟台市易国通跨境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美华系统有限公司为其在计算机上按照其需求开发服务平台,该服务平台是通过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登陆浏览器在网页上运行的计算机软件,通过该平台可以实现山东省内各口岸海关的数据互通的功能。本案是双方履行该委托开发计算机软件合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第七条,同意指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局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规定,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 兰
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
人民陪审员  迟荣庚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鲁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