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渝0102执23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鸿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建材市场,注册号500102600325206。
经营者:李华英,女,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波,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98号16栋7楼7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636775。
法定代表人:何权,该公司经理。
关于重庆市涪陵区鸿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02民初74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区鸿昌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工及承包费用317767元,支付以317767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费用。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本案已依法轮候冻结;
2、被执行人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房屋、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委托青羊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查明被执行人未在注册地经营,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案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渝0102执23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郑德生
审判员 王 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庞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