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626民初42号
原告:***,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636775,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262601506631XL,住所地青海省玛多县玛查理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才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干部,一般授权。
原告***与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6日,原告挂靠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自垫投标保证金,并经招投标程序依法中标玛多县玛查理镇青年路道路建设项目,中标价为5843417.30元,经原告实际投入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克服种种困难得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使用。2018年5月20日,经竣工结算后确认该项目决算价5843417.30元,而后又经审价后确定审定价格为5789027.8元,并核减金额54389.5元。尽管项目早于2019年11月1日就过了质保期,但是二被告一直未退还质保金237781.35元,加之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缠身停业并失联,该质保金无法正常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237781.35元(庭审中变更为22778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辩称:玛多县玛查理镇青年路道路建设项目质保金数额为229492.80元,因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失联尚未支付,建设施工合同是与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故该质保金应支付给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招标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投标,原告***协助,中标后由原告***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9月6日,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同年9月8日,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与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以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5月16日,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5843417.30元。2018年11月1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庭审中,经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当庭确认,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尚未支付该工程质保金229492.8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招标合作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竣工工程移交证书》,原、被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该工程由原告***具体负责施工,且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支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与承包人的法定质量保修义务不同,质量保证金条款依赖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签订施工合同时虽未约定明确的缺陷责任期,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二年,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1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使用,至今已超二年,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质量保证金仍在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预付的工程款内,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责任应由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承担。被告认可的质量保证金数额为229492.8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只主张227781.35元,故质量保证金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227781.3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6.72元,由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玛多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在给付质量保证金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扎 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