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424民初666号
原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号**栋*楼***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64636775.
法定代表人:何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德昌县人,村民,住德昌县。
原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300000元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直至其返还完毕款项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与西昌市荞地乡人民政府乡镇农技站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项目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进度、现场管理、工程款拨付、审计对量等所有相关事宜。2016年12月18日,被告持《拨款申请》向西昌市荞地乡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300000元。西昌市荞地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向被告转帐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向被告转帐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不当得利,但被告至今无返还之意。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西昌市荞地乡人民政府乡镇农技站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项目工程从工程开工到完工,我一直联系原告请求拨款,但都没有搭理我。工程完成90%,为了给付工人工资,我依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向乡政府申请拨款,领取工程款300000元是事实。我收到300000元工程款后用于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至今原告还欠民工工资20多万元。我因无钱继续垫付工程款才导致停工。原告起诉我不当得利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11日,原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四川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以511777元的价格中选西昌市荞地乡人民政府乡镇农技站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项目工程。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西昌市荞地乡人民政府乡镇农技站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项目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进度、现场管理、工程款拨付、审计对量等所有相关事宜。原告与西昌市荞地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于2014年7月开工,工期为90天。合同签订后,该工程延期至2016年9月开工。2016年9月,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6年12月18日,被告向西昌市荞地乡人民政府提交《拨款申请》,该申请载明“现已完成工程量60%,申请拨付工程款300000元。”西昌市荞地乡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1日向***账户转款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向***账户转款200000元。之后,该工程停工。2017年9月,原告继续完成了剩余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以尚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为由要求进行庭外调解,双方约定庭外调解期限为30天。
在庭外调解期间,被告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提交了付款明细一份,收据16张,兴发钢材购货单8张。用以证实原告收到300000元工程款已全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原告提交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欲证明其领取300000元工程款全部用于西昌市荞地乡人民政府乡镇农技站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项目工程的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以511777元的价格中选西昌市荞地乡人民政府乡镇农技站基层农技推广体系建设项目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原告仅委托被告***办理合同签订、施工进度、现场管理、工程款拨付、审计对量等相关事宜,被告在向西昌市荞地乡人民政府申请拨付工程款并收到工程款300000元后,理应交原告管理。被告虽辩称该笔工程款已经支付了材料款、工人工资等,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持有该笔工程款有合法依据,且其所提交的付款明细、收据、钢材购货单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返还完毕款项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的问题。原告承包工程后委托被告现场管理,原告在该项工程中未垫付工程所需资金及材料,而被告在修建过程中确有垫付资金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恶意不当得利,不应承担该笔工程款占有期间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由被告***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经行支付给原告四川泽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