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6783号
原告:梁汉东,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XX街道西梆子市。
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登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肖,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汉东与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梁汉东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85号裁决书,梁汉东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东、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汉东诉称,其于2018年4月25日应聘进入东新公司担任质量管理员(质量检验)岗位,2018年5月25日以后(企业搬家后时间)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劳动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为1至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工资的80%即4000元,转正后的工资为5000元,当时人事员李蓉蓉给的是两份除条款外需要填写的位置为空白的劳动合同,让梁汉东自己填写,梁汉东根据当时协商好的工资待遇在相应处进行了填写,当时在转正后工资待遇一栏只填写了5000元,而后面的工资划分因为没有协商就没有填写,其签名并填写日期后,交给李蓉蓉盖章,李蓉蓉的答复是合同章没有在公司,因此梁汉东在当天就没有拿到劳动合同。2018年8月以后,梁汉东多次找人事员索要属于自己的劳动合同,人事员多次推诿,称合同还没有盖章,直至2019年3月4日仲裁委开庭之日,经仲裁委指令,东新公司才提交了一份复印件。梁汉东分辨之后,发现该劳动合同复印件不是原件复印,里面有些项目不是梁汉东本人填写。2018年11月12日,梁汉东去找财务要工资单后,发现工资基数为4800元,比合同约定的少200元,这4800元又划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及保密费4项,这在当时协商时并没有谈到,加上交通补贴、电话补贴以及午餐补助这些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费用,梁汉东的工资才比5000元多一点,梁汉东找人事主管姚洁问询,她的答复是公司有些人不要求缴纳社保,需要缴纳社保的要写申请。梁汉东又提出既然劳动合同中有规定条款,为什么要写申请,姚洁没有回答。2018年12月12日,东新公司召开改制会议,宣布划分为4个子公司,会后,姚洁找梁汉东谈话,要在现有的基础上降低工资800元,梁汉东没有同意。2019年1月3日,用户单位天然气井口阀门出现质量事故,需要关井停产,姚洁和东新公司副总经理潘勇找梁汉东谈话,说东新公司认定本次事故由梁汉东负主要责任,决定对梁汉东进行降职、降薪处罚,这是东新公司因原、被告双方未就降薪协商一致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并要求在规定期间内完善质量控制体系。东新公司根据处罚决定从梁汉东2018年12月工资中扣除800元。根据上述情况,梁汉东被迫向东新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东新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之规定,且违反劳动合同相关条款,梁汉东已于2019年1月10日向东新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梁汉东在仲裁申请书上已经阐述东新公司一直没有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给梁汉东,致使梁汉东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在庭审中,梁汉东也提出调查其与东新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保密协议的请求,但是在劳动合同中有相关保密协议的条款及等同效力合同附件名录,仲裁人员对此视而不见,表明了对东新公司的偏袒。2、裁决书中既然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就已经表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持东新公司向梁汉东支付双倍赔偿,为何在裁决中不支持梁汉东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东新公司未依法为梁汉东缴纳社会保险,梁汉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东新公司应当向梁汉东支付经济补偿。3、仲裁开庭时间为2019年3月4日,为何裁决书日期为3月1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200元(6*200);支付2018年12月工资扣除的800元;支付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合计出勤天数52天,每日15元午餐补助780元(52*15),共计27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4、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保密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1500元,直至2年,共24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解除合同前8天工资加午餐补助1786.66元(1666.66+120)。6、被告给原告补缴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
被告东新公司辩称,一、梁汉东与东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新公司已足额支付其每月工资(含出勤餐补),不存在拖欠,具体发放数额(税后):2018年4月800元、5月3985元、6月3985元、7月5212.4元、8月5128.25元、9月5038.2元、10月5261.25元、11月5277.42元、12月4467元(降薪800元)、2019年1月1362.6元 (降薪800元、工作10天),合计40517.12元。同时,因梁汉东在2019年1月3日发生的质量事故中严重失职,东新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对其作出处罚,自2018年12月起每月降薪800元,为期半年,故梁汉东主张支付2018年12月工资扣除的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显然,经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能同时主张。梁汉东以辞职的方式单方解除与东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东新公司和梁汉东之间未曾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梁汉东请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应由人民法院介入和干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梁汉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贵院应当驳回梁汉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东新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梁汉东(乙方、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梁汉东入职东新公司,岗位为质量员,合同期限为从2018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4月24日止,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含税),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月,午餐补费15元/天。梁汉东在职期间,东新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1月8日,东新公司出具《质量事故通报批评》,对2019年1月3日出现质量事故所涉员工进行处罚:1、质量负责人梁汉东自2018年12月份起每月降薪800元,为期半年……2019年1月10日,梁汉东填写员工离职审批单,离职原因勾画了“辞职”一项。另查明,梁汉东在职期间,东新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如下(税后):2018年4月800元、5月3985元、6月3985元、7月5212.4元、8月5128.25元、9月5038.2元、10月5261.25元、11月5277.42元、12月4467元(降薪800元)、2019年1月1362.6元 (降薪800元、工作10天),合计40517.12元。还查明,2018年4月至6月,梁汉东的工资基数为4000元;2018年7月至11月,梁汉东的工资基数为4800元;2018年12月,梁汉东的工资基数为4000元。经询,梁汉东称东新公司给其发放了2019年1月工资1362.6元,尚欠424.06元,其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24.06元。
庭审中,东新公司称2019年1月3日质量事故应当由质量负责人梁汉东及生产事业部负责人王利平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意见,东新公司提交了质量事故调查笔录及员工面谈记录表(王利平)予以证明。梁汉东对此不予认可,称东新公司未提交对梁汉东所作的面谈记录表,且东新公司给其提供的检验依据没有标注供应商的标记要求,针对该意见,梁汉东提交了图纸复印件予以证明。东新公司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出具的《质量事故通报批评》是针对梁汉东发生了两次质量事故进行了处罚,第一次是在2018年12月产品标牌漏印防爆标识,第二次是2019年1月3日5个壳体未经出货检验。梁汉东称因其掌握东新公司的知识产权,包含生产的工艺、技术及加工方式,故其离职后,东新公司应当发放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梁汉东之间未签订竞业协议,梁汉东只是负责质量把控,不进行技术研发,不掌握公司知识产权。经询,东新公司称只要员工工作,上班期间均给予餐补15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单、工作交接单、工资发放明细、工资表、考勤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8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东新公司对梁汉东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上约定梁汉东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含税),转正后工资5000元/月,东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显示梁汉东试用期的工资基数为4000元,但转正后基数是48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转正工资5000元/月存在差额,故东新公司应当补发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00元。另,东新公司称其因梁汉东发生两次质量事故而自2018年12月开始降薪800元,但就事故原因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质量事故调查笔录及员工面谈记录表(王利平)予以证明,梁汉东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东新公司据此对梁汉东降薪800元,证据不足,故东新公司应当补发梁汉东2018年12月工资1000元(200+800)。
关于2019年1月的工资,梁汉东出勤8天,根据其工资和出勤情况,梁汉东要求东新公司支付工资加餐补1786.6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东新公司已支付梁汉东2019年1月工资1362.60元,故还应支付梁汉东424.06元。
梁汉东要求东新公司支付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餐补,东新公司称其给出勤的员工都某某15元/日的餐补,故上述期间即使是梁汉东试用期,东新公司仍应给梁汉东发放餐补,梁汉东在上述期间出勤49天,故东新公司应当支付梁汉东餐补735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梁汉东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上勾画了“辞职”选项,故其要求东新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东新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梁汉东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东新公司应当支付梁汉东经济补偿5000元。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乙方有义务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梁汉东无法证明其掌握了东新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故其要求东新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梁汉东要求东新公司补缴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梁汉东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00元、2018年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00元,并支付原告梁汉东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餐补735元。
二、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汉东经济补偿5000元。
三、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汉东2019年1月工资差额424.06元。
四、驳回原告梁汉东要求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梁汉东已预交,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应当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梁汉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华
人民陪审员 袁 伟
人民陪审员 徐 凯
二 0 一九 年 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开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