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

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与梁汉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陕01民终14640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白登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肖,陕西索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汉东,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籍住西安市莲湖区,现住西安市莲湖区XX街道西梆子市

上诉人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汉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678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11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新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梁汉东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梁汉东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第四页审理查明部分以及一审判决第五页中第三段事实认定错误。东新公司与梁汉东约定的试用期工资为综合40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综合5000元/月,试用期及转正工资为综合工资,即工资基数加各项补贴,到账工资能达5000元的标准,东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为据。实际上每月发放给梁汉东的工资均超过了5000元,且梁汉东一直领取工资并未提出异议,并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梁汉东作为东新公司生产事业部质量负责人,对质量事故应当承当责任,同时从东新公司提交的出勤表及工资表中可以看出,质量事故发生后,王利平也承担了事故责任,故梁汉东作为质量负责人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证据充分。2.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东新公司已经足额向梁汉东发放工资,且梁汉东系以辞职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该条适用法律错误。

梁汉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梁汉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新公司向梁汉东支付从20187月至201812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200元(6*200);支付201812月工资扣除的800元;支付2018425日起至2018630日合计出勤天数52天,每日15元午餐补助780元(52*15),共计2780元。2、东新公司向梁汉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3、东新公司向梁汉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4、东新公司向梁汉东按月支付保密协议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1500元,直至2年,共24个月。5、东新公司向梁汉东支付20191月解除合同前8天工资加午餐补助1786.66元(1666.66+120)。6、东新公司给梁汉东补缴自20184月至20191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425日,东新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梁汉东(乙方、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梁汉东入职东新公司,岗位为质量员,合同期限为从2018425日起至2021424日止,试用期工资为4000元/月(含税),转正后工资为5000元/月,午餐补费15元/天。梁汉东在职期间,东新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18日,东新公司出具《质量事故通报批评》,对201913日出现质量事故所涉员工进行处罚:1、质量负责人梁汉东自201812月份起每月降薪800元,为期半年……2019110日,梁汉东填写员工离职审批单,离职原因勾画了“辞职”一项。另查明,梁汉东在职期间,东新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数额如下(税后):20184800元、53985元、63985元、75212.4元、85128.25元、95038.2元、105261.25元、115277.42元、124467元(降薪800元)、201911362.6元 (降薪800元、工作10天),合计40517.12元。还查明,20184月至6月,梁汉东的工资基数为4000元;20187月至11月,梁汉东的工资基数为4800元;201812月,梁汉东的工资基数为4000元。经询,梁汉东称东新公司给其发放了20191月工资1362.6元,尚欠424.06元,其将第5项诉讼请求变更为424.06元。庭审中,东新公司称201913日质量事故应当由质量负责人梁汉东及生产事业部负责人王利平承担连带责任,针对该意见,东新公司提交了质量事故调查笔录及员工面谈记录表(王利平)予以证明。梁汉东对此不予认可,称东新公司未提交对梁汉东所作的面谈记录表,且东新公司给其提供的检验依据没有标注供应商的标记要求,针对该意见,梁汉东提交了图纸复印件予以证明。东新公司对该图纸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其出具的《质量事故通报批评》是针对梁汉东发生了两次质量事故进行了处罚,第一次是在201812月产品标牌漏印防爆标识,第二次是2019135个壳体未经出货检验。梁汉东称因其掌握东新公司的知识产权,包含生产的工艺、技术及加工方式,故其离职后,东新公司应当发放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梁汉东之间未签订竞业协议,梁汉东只是负责质量把控,不进行技术研发,不掌握公司知识产权。经询,东新公司称只要员工工作,上班期间均给予餐补15元。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离职审批单、工作交接单、工资发放明细、工资表、考勤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198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东新公司对梁汉东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上约定梁汉东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含税),转正后工资5000元/月,东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也显示梁汉东试用期的工资基数为4000元,但转正后基数是4800元,不符合《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转正工资5000元/月存在差额,故东新公司应当补发20187月至20181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00元。另,东新公司称其因梁汉东发生两次质量事故而自201812月开始降薪800元,但就事故原因仅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质量事故调查笔录及员工面谈记录表(王利平)予以证明,梁汉东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东新公司据此对梁汉东降薪800元,证据不足,故东新公司应当补发梁汉东201812月工资1000元(200+800)。关于20191月的工资,梁汉东出勤8天,根据其工资和出勤情况,梁汉东要求东新公司支付工资加餐补1786.66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东新公司已支付梁汉东20191月工资1362.60元,故还应支付梁汉东424.06元。梁汉东要求东新公司支付2018425日至2018630日期间的餐补,东新公司称其给出勤的员工都某某15元/日的餐补,故上述期间即使是梁汉东试用期,东新公司仍应给梁汉东发放餐补,梁汉东在上述期间出勤49天,故东新公司应当支付梁汉东餐补735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梁汉东在员工离职审批单上勾画了“辞职”选项,故其要求东新公司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东新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梁汉东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东新公司应当支付梁汉东经济补偿5000元。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乙方掌握甲方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乙方有义务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梁汉东无法证明其掌握了东新公司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故其要求东新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梁汉东要求东新公司补缴自20184月至2019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梁汉东20187月至201811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00元、2018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00元,并支付原告梁汉东2018425日至2018630日期间的餐补735元。二、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汉东经济补偿5000元。三、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汉东20191月工资差额424.06元。四、驳回原告梁汉东要求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承担。鉴于原告梁汉东已预交,被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应当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梁汉东。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东新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足额向梁汉东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对此,其公司提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面试评估表、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明。现结合梁汉东一审阶段提交的《劳动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仅能显示梁汉东的月工资为5000元,不能证明该5000元系基本工资的事实。再结合东新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从20187月至201811月期间,东新公司向梁汉东每月支付的工资数额均超过了5000元。现二审期间梁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结合二审调查并结合双方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东新公司20187月至同年11月期间已向梁汉东足额发放了工资。一审法院此节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梁汉东201812月至20191月的工资,现东新公司主张因梁汉东工作失职,发生质量事故,故其公司对梁汉东从201812月开始予以每月降薪800元。但对于该部分事实的有关的证据属于东新公司掌握管理的,东新公司应当提交。但东新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梁汉东存在工作失职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梁汉东处罚的相关规章制度已向其本人告知及送达的事实。故梁汉东201812月份的应发工资为5264元,而东新公司仅向梁汉东发放了4467元,因此存在未足额支付的事实。而对于20191月份的工资,经查梁汉东实际出勤8天,虽东新公司主张梁汉东请假0.6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现以梁汉东主张的月工资5000元为标准计算该8天的工资应为1839.08元(5000÷21.75×8)而东新公司实际向梁汉东支付了1362.6元。故还拖欠476.48元未支付,因梁汉东一审期间变更该项诉求,仅主张要求东新公司支付拖欠20191月份工资424.0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梁汉东2018425日至2018630日的餐补735元一节,因二审期间东新公司认可该部分费用未予支付,故一审判决此节认定并无不当。现因东新公司存在未足额向梁汉东发放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东新公司应向梁汉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东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6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6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梁汉东20181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00元,并支付梁汉东2018425日至2018630日期间的餐补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雪晴

                                 

                                 

 

                          0一九年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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