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

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陕西百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646号 原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B座1幢1**11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2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百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银河华庭D座117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与被告陕西百豪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豪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东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专利申请号为“202011066435.8”,名称为“一种天然气井四合一远程智能生产与安全控制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13333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集井口技术和井下防控技术研发、制造、技术服务于一体的技术服务公司,是中石油、中石化、中海等国际公司石油钻采设备专业定点生产厂家。案涉专利的发明人***从东新公司成立之日起,便是公司股东,在公司任职高级技师、生产主管以及生产顾问等岗位,从事公司主打产品的研发。在公司的二十年间,参与了公司所有产品的研发且知悉公司所有的研发项目。到目前为止,***仍然在职,东新公司为***按时发放工资及福利。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天然气井四合一远程智能生产与安全控制设备”的发明专利,发明认为***,经比对,上述专利与原告拥有的可调式天然气井安全装置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被告利用***提供的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百豪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于法无据,理应全部驳回。1、***属国有企业(长庆油田)培养的油气***与管线安全保护装置方面的技术专家,其退休后所受聘服务的企业,均为其本人技术的受益单位。作为从技术专家岗位退休的国企人员,***无论去过多少家私营企业,都无法改变其国企技术专家的固有身份与事实,其他任何企业是其技术受益者,而非培养者;2、***于2018年11月就与原告终止了劳务关系,终止为原告提供的一切劳务,自此二者再无业务、职务关系。据***本人陈述,2015年1月,她在转让东新公司股份后便不再是股东了,自2016年东新公司任命其他人接替其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后,便不再正常上班了。2018年11月其辞去了在原告东新公司的工作,东新公司老板***在***辞职前承诺:“***等三位创始人工资照发,直到工厂关门为止”,以此作为对其近20年工作奉献的补偿;3、百豪公司自2019年4月至今,与***建立了正当、合法的劳务关系,并从2019年4月至今,一直按照约定向***发放工资薪金,而***除了特殊原因外,自入职至今每天都在百豪公司正常上班;4、百豪公司2020年9月30日申请之专利(申请号:202011066435.8)属***与其公司研发团队一起,按照其公司的工作要求,完全利用其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为其公司完成的职务发明。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严重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0年8月2日,原告东新公司成立。2005年4月12日,被告百豪公司成立。案涉专利发明人***于1950年10月11日出生,服务于长庆石油勘探局钻采工艺研究院,现已退休;1997年8月,***获得该研究院颁发科技成果奖,受奖项目为天然气井井口及外输管线安全保护装置研制;***到庭称其于1998年入职东新公司,2018年11月后未在该公司工作,2019年4月后在该百豪公司工作。2020年9月30日,百豪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天然气井四合一远程智能生产与安全控制设备”的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天然气井四合一远程智能生产与安全控制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阀体、弹性阀芯组件、伸缩机构、限位筒;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气井四合一远程智能生产与安全控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阀芯组件包括:阀芯桶、下阀芯;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天然气井四合一远程智能生产与安全控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下阀芯的侧壁上设置有径向长孔,所述阀芯筒的内部横向设置有固定销,所述固定销穿过所述径向长孔;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气井四合一远程智能生产与安全控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机构包括第一锥齿轮、第二锥齿轮和电机,所述第一锥齿轮竖向转动设置在所述伸缩机构的壳体内,所述阀杆纵向穿过所述第一锥齿轮形成丝杠副,所述第二锥齿轮横向转动设置在所述伸缩机构的壳体内,所述第二锥齿轮与所述第一锥齿轮相啮合,所述电机的主轴与所述第二锥齿轮相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天然气井四合一远程智能生产与安全控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机构还包含第三锥齿轮和手轮,所述第三锥齿轮横向转动装配在所述伸缩机构的壳体内,所述第三锥齿轮与所述第一锥齿轮相啮合,所述手轮的主轴与所述第三锥齿轮相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气井四合一远程智能生产与安全控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筒与所述伸缩机构之间还固定有导向套,所述导向套上纵向设置有导向孔,所述阀杆上设置有导槽,所述导槽与所述导向**配合;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天然气井四合一远程智能生产与安全控制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阀体的上端口处固定有密封套,所述密封套与所属阀杆的侧壁滑动密封配合。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与***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分别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约定的岗位分别为高级技师、生产主管、高级技师。原告还提交了部分报销人为***的配件费用以及通话费、复印费、交通费等报销单据,东新公司与***之间聊天记录以及没有显示制作时间的“天然气智能紧急截断装置说明书”,欲以证明***一直在东新公司任职技术研发部,主管其公司技术开发且利用该单位资金、技术及原材料在2018年9月份完成了案涉发明的技术方案;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东新公司主张案涉专利发明人***系其公司职工,被告百豪公司系通过***提供的技术方案申请了案涉专利与原告拥有的可调式天然气井安全装置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其理应对案涉专利享有相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述条款分别规定了本单位内部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归属、非职务发明的归属以及单位与发明人相互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发明创造归属。具体适用问题,要依据当事人请求的事实进行认定。首先,原告虽提交了其与***的三份劳动合同书,但***系在从长庆石油勘探局钻采工艺研究院退休后入职东新公司,且双方在2012年3月31日之后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故上述事实行为不能证明***的案涉行为属于原告案涉专利项目的职务行为;其次,原告提交报销凭证、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参与了案涉专利项目的研发,但是该事实行为并不能推导出东新公司委托***研发的法律事实;再次,***称其自2019年4月在入职百豪公司后利用该公司设备单独研发而成,而原告所提交的技术方案并无具体制作时间。因此,东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形成委托关系的情况下,或在***任职期间,其将“可调式天然气井安全装置的技术方案”或与此近似的内容作为工作任务布置给***的证据;即使***参与案涉专利项目,原告也不当然享有相应设计成果(即案涉专利)的相关权利,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东新石油设备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元(原告东新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东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杨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文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