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530民初159号之一
原告:新河县兴运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新河县西董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568909428F。
投资人:***,男,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厂业务经理。
被告:中成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原沈阳鼎泰水利水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营盘西街17-2号2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589375787F。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
原告新河县兴运水利机械厂与被告中成鼎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原告新河县兴运水利机械厂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河县兴运水利机械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河县兴运水利机械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878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减半收取计679元,由原告新河县兴运水利机械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