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鼎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6)辽0122民初4634号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徐景彦,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
被告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局,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负责人郑延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景岳,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鼎泰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高荣柏,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宇,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现住辽宁省辽中县。
诉辩主张
原告
诉称
诉讼请求:医疗费115105.3元、护理费51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2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82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20时10分于辽中县六间房镇久才岗村西桥,徐景彦驾驶辽A*****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正在修建的桥下,致车辆损坏,徐景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沈阳陆军总院住院治疗。辽中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路上交通不中断桥梁施工,车辆和行人通行一侧应与施工的一侧之间设置封闭型隔断防护栏杆;防护栏杆应牢固,有警示标记,夜间设红色警示灯;且警示标记应设置一定的安全距离,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是因二被告的违法施工行为造成,就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沈阳鼎泰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责任认定不当 □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 □被扶养人情况不实 □对鉴定有异议 □误工费不实 □医疗费不实 □护理费不实 □交通费不实 □抚慰金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 □其他 事故发生时间我们公司已建桥一个月有余,他明知道我公司在修路,他还从哪里经过,被告怀疑原告喝酒了。我公司建桥时有修引道,而且我方也设了警示牌,从照片中可以看出来原告并没有走引道,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责任。另外,护栏在引道上虽是事发后设置的,但原告受伤不是行驶在引道上,而是在警示牌旁边掉落的。关于警示牌距离的问题,我认为这是给第一次走的人提醒的,而不是给像原告这种天天走这条路的人提醒的。当事人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报警,因此我不能认定是在我的施工现场受伤的。
被 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局)辩称
侵权事实不实□责任认定不当□适用城镇标准不当□财产损失不合理□被扶养人情况不实□对鉴定有异议□误工费不实□医疗费不实□护理费不实□交通费不实□抚慰金异议 □全部或者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承担责任诉讼主体异议 □其他 我单位不是合法的被告主体,发包方不是我单位,而是辽中县农田基本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我单位与该办公室没有任何关系,该办公室为独立法人单位,它隶属与区政府,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查明事实
事故
概况
时间:2016年6月11日20时10分
地点:辽中区六间房镇久才岗村西桥
当事方:徐景彦
肇事车辆:辽A*****号两轮摩托车
碰撞方式:徐景彦驾驶辽A*****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驶入正在修建的桥下,致车辆损坏及徐景彦受伤。
交警认定结果
责任方及责任范围:
因该起事故为事后报案,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0条规定,由沈阳市辽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各方当事人出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受害人情况
姓名:徐景彦
年龄: 56周岁(定残时)
居住情况:沈阳市辽中区六间房镇马家房村2组10号
职业:农民
受害情况:一处九级伤残
其他:住所地为农村
其他赔偿权利人情况
无
财产损失: 0元
医疗费:115105.3元
护理费:510元(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天,可按照居民服务业102元/天/人计算。原告主张510元。)
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
误工时间及误工费: 4992元(至定残前一日共128天为误工期,按农业标准39元/天计算)
交通费:500元
鉴定费:880元
住宿费:0
残疾赔偿金:48228元(一处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计算20年。)
营养费: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
已受偿情况:0
保险情况:无
各赔偿义务主体过错情况:
被告沈阳鼎泰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现场未采取充分安全保障措施,考虑其过错程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属原告单方事故,其在驾驶机动车时忽视交通安全,因此考虑其过错程度,应承担自身损失的50%。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水利局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必要情况:无。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沈阳鼎泰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原告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的50%应得到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等权益。
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5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
(六)赔偿损失。
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32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裁判主文
一、被告沈阳鼎泰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357.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00元,已由被告沈阳鼎泰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