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鼎泰建设有限公司

中成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5民初3987号
原告:中成鼎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高荣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负责人:李明,系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禹,系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中成鼎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成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22,060.53元;2、本案讼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辽中区肖寨门镇三北村旱改水及耕地质量等别提升项目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中区肖寨门镇三北村旱改水及耕地质量等别提升项目”,工程地点: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北村,工程内容:灌溉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设备购置工程等,合同造价:2111551.95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新增工程继续由被告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新增工程主要内容:初砌、闸门、涵管、田埂、机井设备等,合同造价:410,508.58元。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北村旱改水及耕地质量等别提升项目工程均验收合格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522,060.53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在庭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辽中区肖寨门镇三北村旱改水及耕地质量等别提升项目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中区肖寨门镇三北村旱改水及耕地质量等别提升项目”,工程地点: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三北村,合同价款为2,111,551.95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新增工程继续由被告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410,508.5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并已将所施工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已支付了2,000,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522,060.53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验收合格工程统计表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识表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522,060.53元,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22,060.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成鼎泰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522,060.53元。
如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元,计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肖寨门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卢思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