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3899号
原告: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程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立达建筑公司”)与被告陕西程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立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程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百立达建筑公司诉称,被告陕西程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雁塔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教师安居小区屋面改造”项目的需要,将屋面挂瓦条及挂瓦施工作业交由原告,双方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了《斜屋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67094元未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暂计至2022年5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5223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6709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45223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欠付费用全部支付之日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款项暂计算至2022年5月30日为21231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被告程子工程公司辩称,拖欠工程款属实,***在问题,导致甲方付款问题。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8日,原告百立达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程子工程公司(甲方)就雁塔区2019年老旧小区改造-***教师安居小区屋面改造项目签订《斜屋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20年9月1日;承包范围为乙方自带施工工具,按设计要求质量标准承包屋面挂瓦条及挂瓦施工作业;总工程量预估为300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施工量核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工费综合单价明细表下***,以上单价最终优惠为200元/平方米。
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2020年9月1日进场,2020年12月11完工。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供了2020年11月12日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面积结算单,载明施工总面积1308.78平方米;2020年12月11日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面积结算单,载明施工面积750.69平方米。原告主张其施工总面积为两张单据载明面积合计为2059.4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00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411894元。被告确认**系被被告现场负责人,**系现场总负责人,同时被告对两张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关于被告已付款,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44800元。原告确认逾期付款损失合同并无约定,原告系酌情主张。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保函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斜屋面施工承包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案涉项目签订的《斜屋面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本案的结算金额,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了2020年11月12日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面积结算单,载明施工总面积1308.78平方米;2020年12月11日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面积结算单,载明施工面积750.69平方米。原告主张其施工总面积为两张单据载明面积合计为2059.47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00元/平方米,工程款共计411894元。被告确认**系被被告现场负责人,**系现场总负责人,同时被告对两张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故对于案涉工程款应认定为411894元,现在被告已付244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67094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部分,原告确认逾期付款损失合同并无约定。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清偿全部款项显属不当,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以16709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支出的保全费及保函费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程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67094元及利息(利息为以16709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程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5元减半收取2242.5元,保全费1582元,均由被告陕西程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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