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百立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龙马伟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某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临 潼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5民初5072号 原告:西安龙马伟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新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二期)12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西安龙马伟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龙马伟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货款78236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22208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共计1004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索要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原告累计供应的货物总价款为1112236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78236元,被告应依约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暂计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208元,以上欠款及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以上共计11044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2019年7月11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协商或交由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条明确约定纠纷应通过仲裁裁决,且西安市仅有唯一的商事仲裁机构。综上,原、被告双方约定仲裁,虽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应当认定协议条款选择的仲裁机构明确,属于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故原告应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龙马伟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  媛                              二○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