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6民初35号
原告: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与板桥路交汇处隆基大厦A幢第14层C房。
法定代表人:王其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春,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庆玲,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宁市礼纪镇港门岭西侧华凯南燕湾项目1号楼。
法定代表人:舒蒲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万宁华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用,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良格
人民陪审员   崔道光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绵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