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

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2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火车站北200米(苗圃办公大楼后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3756694591E。
法定代表人:孙丽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洋,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502074602105434。
法定代表人:贾飞飞,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租赁协议》租赁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已经履行完毕,原判决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租赁协议》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的判决内容错误。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出租案涉土地,上诉人也没有继续使用案涉土地,案涉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本案不存在返还土地的情况。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若被上诉人不再出租案涉土地后,地上建筑物将如何处置,原判决武断要求上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没有合同依据,判决错误,并且拆除建筑物需要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巨资建设厂房的时候,并没有出面制止,已经默许上诉人建设建筑物,在厂房建设15年之久以后,在上诉人尚未收回成本的情况下,又拒不向上诉人出租土地,若说被上诉人不知情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严重的主观恶意和过错,但原判决对此却视而不见,判决内容对上诉人也极是不公平的,地上建筑应由被上诉人出资购买,或折价补偿上诉人。三、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案涉土地2018年8月1日后的租金错误。在《租赁协议》届满后,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出租土地,上诉人也没有继续使用,要求上诉人承担2018年8月1日后的租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属于判决内容严重错误,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截止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然承租使用案涉土地,双方仅就如何处置地上建筑物这一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不能以此判令上诉人一直承租、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并要求上诉人一直支付租金,这显然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土地,即位于九原区沼潭苗圃办公楼西北侧6.4亩土地;3.判令被告将上述租赁土地恢复原状;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租赁费158219元;5.判令被告按照年租金74000元的租赁费标准从起诉之日至被告返还租赁土地为止的土地占用费;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13年之前包头市九原区苗圃与被告包头市标盛公司就签订过《租赁协议》,具体时间无法查清。2013年7月29日,包头市九原区苗圃与被告包头市标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包头市九原区苗圃将位于包头市九原区苗圃职工住宅第2栋后院一处6.4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第一年租赁费为60000元,以后每年在此基础上逐年递增2000元。同时,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在该场地自建各种结构建筑物”。合同签订后,包头市九原区苗圃依约向被告交付土地,被告也依约交纳租赁费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包头市标盛公司在租赁过程中曾在租赁土地上建设了一些房屋等建筑物。包头市九原区苗圃与包头市九原区国营林场于2017年12月合并更名为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承担包头市九原区苗圃的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由于种种原因,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相关书面合同,被告仍占有使用该土地至今,也未交纳相关的费用。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就租赁事宜协商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提交的:1.编号XXXXX《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包九原机编发[20XX]XX号《包头市九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包头市九原区苗圃与包头市九原区国营林场于2017年12月合并更名为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承担包头市九原区苗圃的权利义务。原告九原区林场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负责管理林场;2.《租赁协议》、被告交纳租赁费收据,证明原、被告签订过租赁协议,双方形成了租赁关系,被告包头市标盛公司交纳租赁费至2018年7月31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29日,包头市九原区苗圃与被告包头市标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形成了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包头市九原区苗圃与包头市九原区国营林场于2017年12月合并更名为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承担包头市九原区苗圃的权利义务。故包头市九原区苗圃与被告包头市标盛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九原区林场与被告包头市标盛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包头市九原区苗圃将位于包头市九原区苗圃职工住宅第2栋后院一处6.4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包头市标盛公司没有搬离租赁场所,实际占有使用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双方应当就合同到期后租赁的事宜进行解决,但双方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解除租赁合同,双方都有责任。依照公平原则,租金应当以到期时的租赁费标准(68000元每年)计算至被告搬离租赁场地日止。被告在租赁场地建设了一些建筑物,双方的合同明确不允许被告建设地上建筑,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同意建设及相关的合法建设的相关手续,故被告对其建设的建筑物应当拆除,恢复原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与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位于包头市九原区苗圃办公楼西北侧6.4亩土地,并将该土地上由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自行建设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三、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租金153000元(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按整月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之后按照每年68000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搬离租赁场地之日止。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负担57元,由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3年上诉人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九原区苗圃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包头市九原区苗圃案涉6.4亩土地(空地),租赁期限为1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能举证当时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建造了二千余平米的厂房、宿舍等。双方对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宿舍等建筑物处置未做约定。在10年《租赁协议》履行中,上诉人按约定向包头市九原区苗圃交纳租金并使用案涉土地。2013年7月29日与包头市九原区苗圃重新签订《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包头市九原区苗圃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包头市九原区苗圃与包头市九原区国营林场于2017年12月合并更名为被上诉人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被上诉人承继包头市九原区苗圃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有权对案涉土地进行管理。2018年8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不同意将案涉土地继续租赁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双方就案涉土地上建造的厂房、宿舍等建筑物处置问题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其所建造的厂房、宿舍等建筑物进行补偿,被上诉人则要求上诉人将所建造的厂房、宿舍等建筑物无条件拆除,恢复原状。上诉人虽然已将机器设备拉走但是仍占用案涉土地至今。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所建造的厂房、宿舍等建筑物的处置及本案是否应按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搬离租赁场地之日止的租金。租赁期限到期,被上诉人明确不再将案涉土地租赁给上诉人,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对于上诉人建造的厂房、宿舍等建筑物,上诉人未到政府相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被上诉人不同意利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由上诉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上诉人为了要求被上诉人给其所建造的厂房、宿舍等建筑物给予补偿而占用土地,不应按不定期租赁法律关系处理。但上诉人实际占用案涉土地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费。上诉人支付占有使用费应比照双方租金,即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按整月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损失费153000元,之后按照每年68000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搬离租赁场地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位于包头市九原区苗圃办公楼西北侧6.4亩土地,并将该土地上由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自行建设的建筑物拆除,恢复原状”;
二、撤销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与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
三、变更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7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租金153000元(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按整月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之后按照每年68000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搬离租赁场地之日止”为“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支付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土地占有使用费153000元(从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按整月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之后按照每年68000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搬离租赁场地之日止”;
四、驳回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拆除自行建设的建筑物、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及支付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土地占有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包头市九原区国有林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6元(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预交),合计5199元,由上诉人包头市标盛压型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宏林
审 判 员 杨 娜
审 判 员 董婷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段鹧庭
书 记 员 梁 晶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