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783号
原告: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072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元,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C1户型一层1094室。
法定代表人:李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挺,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雪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电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元、被告听雪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597元;2、责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工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以工程款220597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金额803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光伏发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光伏发电并网系统,工程计价343710元,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30%;工程所需材料全部到达现场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工程的80%;工程验收合格正常发电为节点,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根据双方违约条款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前陆续交货到被告现场,原告于2016年4月10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材料到货款,于2016年4月22日停工,被告仅仅支付123113元后就再未支付余下任何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听雪科技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给付了预付款,项目也是正常的进展,合同我公司认可,标准也在合同中记载了;我们已经按期给付了款项,他们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工程,我公司也没有收到相关的材料,对方公司没有交货凭证,也没有出具任何收货、检查、验收等凭证,我公司认为对方没有履行设备的交货义务;项目近两年来没有投入使用与运行,项目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该项目经过沟通剩余尾款2万已经给付了原告,原告也接收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听雪科技公司(甲方)与国电阳光公司(乙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光伏发电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施工对象及内容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屋顶光热、光伏发电并网一体化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大路53号院(北京礼花厂院内),光伏发电并网系统为光伏光热一体化组件(甲方提供)及固定支架、逆变器、低压电力设施等的供货(具体设备详见工程量清单)、安装调试,产品保修期为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正常发电到电箱节点为质保开始时间、质保为一年;在工程计价方式部分约定:工程总价为343710元,开工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或以甲方通知的合理时间为准,竣工时间为开工后3个月内完工;在付款方式部分约定:预付款为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三十,甲方按照乙方材料到达施工现场5个工作日内再付到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八十,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正常发电到电箱为节点,5个工作日内甲方付到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剩余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为质保金,质保到期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总工程款,甲方对乙方提交的资料审核合格后并收到以上资料后以电汇方式支付,甲方付款时,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专用发票,甲方验明真伪后付款。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停工3个工作日以上(含3个工作日)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到达施工现场的所有材料款,不在工期范围的(含停工内产生的人工)人工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未按合同进度付清乙方总工程款时乙方所购买工程设备及材料归乙方所有。甲方不按合同要求时间付款延长10个工作日及以上的按工程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算同工程款一同支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18日,听雪科技公司向国电阳光公司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03113元。2017年5月24日,听雪科技公司向国电阳光公司支付了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光伏发电施工合同》、银行电子回单、施工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光伏发电施工合同》系听雪科技公司与国电阳光公司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听雪科技公司应在国电阳光公司材料到达施工现场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五十即171855元,关于此点,听雪科技公司以并未有收货、检查、验收等凭证为由否认国电阳光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现场为听雪科技公司的场地,现场照片中已显示有工程材料,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已经进行了安装施工,听雪科技公司简单以未有收货凭证为由进行否认显然与施工现场状况不符,可以认定听雪科技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条件已经达成,故国电阳光公司请求支付上述部分款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国电阳光公司要求一并支付剩余部分款项,因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原告的此部分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听雪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了20000元,本院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至于听雪科技公司辩称的该20000元系与国电阳光公司达成的工程的全部尾款,国电阳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听雪科技公司就此事实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中的逆变器,国电阳光公司自述系在其处存放,听雪科技公司可就此与国电阳光公司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185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151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由原告北京国电阳光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0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2元(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志
人民陪审员  张庆亮
人民陪审员  杨 雷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