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8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天宁,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阿里集团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黄天宁之岳母),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茵,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茵配偶),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C1户型一层1094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黄天宁、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5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天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支持黄天宁一审主张的利息利率诉讼请求,改判听雪公司就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二、案件财产保全受理费改判由**、李茵、听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排除听雪公司承担15万元还款责任的做法,于事实无据
1.2015年8月5日的收据是听雪公司出具,借款人是听雪公司。
2.**与刘牧的微信记录证明刘牧对外向黄天宁的借款行为,实则是刘牧受听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派,代表听雪公司对外借款。所以原审法院排除听雪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的观点背离案件事实。
二、原审判令黄天宁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观点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可见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即: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该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原审没有依据黄天宁自愿负担,所以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观点违法,应予纠正。
三、利率标准和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听雪公司法定代表人**指示刘牧直接转告给黄天宁的,如果听雪公司不给利息,黄天宁根本不可能放任听雪公司这么长时间不给钱,毕竟这是公司经营借款,不是自然人之间情分上的互相帮助。尤其是**在2021年底是跟刘牧在利率上的砍价行为进一步证明,听雪公司想推翻原先对于利率标准的约定,但遭到刘牧的反对。所以原审法院不支持黄天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计算标准的做法违背常理且背离案件事实。
**辩称,**与黄天宁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谈不上听雪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保全费、利息、利率也就更无从谈起了。刘牧在另案中有涉嫌伪造证据的情形,所以其陈述不应被法庭采信。
李茵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听雪公司辩称,该资金是由听雪公司开具的收据,说明该资金的流向是给公司,而非个人。这笔资金其中的20万元,从资金进入到现在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其他公司开具的收据含有利息不同。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支持黄天宁利息的部分;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天宁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本案中,借款一词,属于双方的特殊约定,与法律及大众层面的借款用词有根本的区别。
二、原审判决依据2017年12月12日**与刘牧的微信沟通记录认定听雪公司向黄天宁借款20万元的的还款时间应为2017年12月31日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中,在**与刘牧2017年12月12日的聊天记录中,双方并未就黄天宁向听雪公司提供20万元借款,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借期利息、逾期利率等,因此2017年12月12日**与刘牧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听雪公司与黄天宁就案涉款项之间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以及借款利息,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听雪公司向黄天宁借款20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本案中黄天宁向听雪公司提供借款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8日,2015年10月12日,黄天宁与听雪公司从未就该借款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借款利息、逾期利率等,而黄天宁于2022年3月1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听雪公司、**、李茵承担还款责任,在此期间黄天宁与听雪公司之间对案涉款项的性质、还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存在争议,双方并未达成明确约定,且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黄天宁与听雪公司之间20万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
第二,黄天宁与听雪公司之间就案涉借款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间,更不存在逾期还款利率的约定,因此原审判决给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黄天宁与听雪公司之间就案涉借款,黄天宁提供的证据19页中,并没有对12%利息支付后,依旧按12%付息的约定,同时黄天宁在止息后,在长达四年之中,从来没有任何追息的记录,如非**有强列的还款认识,此款项就已经超出诉讼期,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黄天宁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在捏造事实,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出借人是黄天宁,借款人都是听雪公司,款项是打给了**个人。
李茵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听雪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黄天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茵、听雪公司归还2015年8月6日的借款8万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李茵、听雪公司归还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12万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李茵归还2015年11月27日的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李茵、听雪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5日,听雪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黄天宁交来听雪科技借入黄天宁款捌万元整,收款账号农行科丰桥支行**XXX,此收据以银行卡银行入账为准。后黄天宁向此银行账户转账,2015年8月6日8万元,2015年10月12日12万元。
2015年11月27日,黄天宁向**尾号为0607账户转账3笔5万元合计15万元。
庭审中,黄天宁称刘牧系其岳母,**通过刘牧向其借款,其提交刘牧(以下简称牧)与**(微信名为“木头脑袋”,以下简称洪)的微信沟通记录一组,以及“刘总资金协调决策组”中刘牧与**的微信沟通记录一组,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
1.2015年8月6日,牧:钱已转,指2015年8月5日收据上的8万元已转。2015年8月7日,刘牧向**发送“高利贷定义建国以来首变更36%利率成红线”文章,告知其利率上限是36%。
2.2015年10月12日,**向刘牧发送12万元收据。
3.2015年11月27日,洪:今天能批吗,现在需要约10万,现在能解决多少,发送尾号0607账号;牧:我跟人借钱,下周几号能还,利息8%行不行……说好了15万,12月26日还,利息2000元,你可千万别让我失信啊;洪:收到。
4.2015年12月26日,洪:已转二千,谢谢,以后能以此借资也是种方式,12%的年息,1%月息,不高,我们还能承受,对非冒险投资也可接受。黄天宁称**此处关于利息的表述,系承诺前述3笔借款均以12%的年息支付利息。
5.2017年7月4日,牧:这个月务必将2017年各月的1500元给他;洪:下月十五号前,是确保,这个月,不敢确保。黄天宁称1500元即15万元的月利息。
6.2017年9月29日,洪:感谢大姐,十万到账;牧:这几次我给你转钱数都记下了吧?洪:记得很清楚,对一下吧;牧:20+15+5.5+10。
7.2017年12月12日,洪:大姐,目前需要形势,不错,可现在本月月底,或者下月中才能到160万元,这期间项目还需要结尾,目前我已经垫进去580万元,公司上年赢利了40万元,现在已经投入了620,加上您的,50.5万元(后来只有15.5进入到工程款中),总投入约640万元,现在还需要9.7万元救急,150万到账,即还您的30万元。
8.“刘总资金协调决策组”中聊天记录:2021年11月9日,刘牧向**发送55.5万元借款列表,洪:你意思这是账全部账单,需要还清就两清了。
9.2021年12月14日14点42分,**向刘牧发送《借款协议12-14》文档,载明刘牧、黄天宁向**出借款项55.5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55.5万元,如果不能还款,借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息7.5%计算;牧:本息一次性还清;洪:刘总,公司账你是知道的,如果能一次还清,我绝不拖延。牧:不一次结清不行。洪:但这个协议,你就是去起诉我,也是重要的法律依据,你时间上,您只好等等。2021年12月14日22点59分,牧:你根本就没有诚意,我三年付出财力,精力,体力,利息不能少,劳务费金额可以让点,这是我的巨大让步,我为大家创造好的工作条件,付出了多少,大家心里有数。洪:好的,刘总,利息可以,我认,这样我再认12个月5000元的工资,2022年12个月内还清,这可以吗,一次了断,这是我最后的底线,另一个,55.5万的账,还需要甘总确认一下,毕竟这个数字与让我记的有出入,这可否是应该的。
10.黄天宁提交1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情况统计表,确认利息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12月26日2000元,2016年1月26日至8月25日,每月为1500元,2016年12月25日支付6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后未再支付15万元的利息。
**、听雪公司对转账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8万元、12万元两笔款项系听雪公司借款,与**无关;利息12%仅针对15万元借款,偿还利息数额亦与15万元款项对应,8万元与12万元未约定利息;另15万元借款,黄天宁从未向**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黄天宁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借款通过刘牧催要,刘牧对**催要欠款应视为黄天宁向**主张权利,刘牧一直在向**催要欠款,诉讼时效中断。
一审庭审中,该院询问,黄天宁最早向**主张要求偿还钱款的时间,黄天宁称刘牧于2017年9月29日与**确认了黄天宁、刘牧向**转账的数额,刘牧系**的员工,**安排刘牧向他人借钱时,刘牧均会向**催要之前所欠债务,刘牧向**汇报借款情况以及**向刘牧表达公司资金有困难,均应当视为对债权人催要之前出借款项的推脱与拖延,应视为对借款的催要。
另查,听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庭审中,李茵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听雪公司与李茵无关。黄天宁提交“刘总资金协调决策组”“听雪科技财务对接群”(李茵在群内)微信记录一组及听雪公司向李茵个人账户转账的银行回单一组,证明**与李茵共同经营公司,财产与公司混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听雪科技财务对接群”中2020年10月30日载明李茵对“精财汇智”(以下对话时简称“财”)说:李茵的社保和工资以及户建的工资也帮着查询一下吧;“精财汇智”向李茵发送《员工申报情况汇总》,对李茵说:工资,您看下;李茵:麻烦您帮着算一下韩增财每个月公司代缴社保和他自己缴纳各是多少,总共多少,他每个月的社保费用一样吗;财:姐,您看下今年1-2月份社保没有扣费成功,看下咱们要补缴吗,可以给咱补一下;李茵:赶紧补吧,就担心断了……好的,以后麻烦您多关注些,社保很重要,千万不能断,如果对公账户余额不足,咱们想办法,千万别断交了。**、李茵对此不予认可,称为了补充听雪公司经营资金,**经李茵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将所贷款项转入听雪公司账户,由听雪公司使用,贷款机构从李茵账户划扣,**、李茵财产与听雪公司并不混同,其方提交申请其房屋抵押贷款的记录及还贷记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案中,听雪公司、**系通过刘牧向黄天宁借款,黄天宁认可刘牧代其催要偿还,故刘牧向听雪公司及**主张偿还黄天宁相应款项权利,应视为黄天宁向听雪公司及**催要。
一审庭审中,听雪公司认可所借2笔合计20万元借款,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万元款项利息,依据**与刘牧微信沟通可知,利息为年利率12%标准的约定系于借款15万元时作出,利息偿还数额亦与15万元借款吻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8万元、12万元亦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故该院对黄天宁所述20万元的利息标准亦为年利率12%不予采纳,认定20万元利息约定不明。双方对此20万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黄天宁可随时要求偿还,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要求还款的权利主张应当明晰或可以明确推定,结合黄天宁提交的与**沟通的微信记录,**表达资金困难与要求还款无直接关系,故对黄天宁所持**表达资金困难即应视为刘牧向**催要钱款,该院对此不予采纳。该院依据2017年12月12日**与刘牧的微信沟通,认定此20万元,黄天宁向听雪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还款时间应为2017年12月31日前。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20万元借款,听雪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听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听雪公司所借款项均汇入**个人账户,**作为法定代表人,未向该院提交其财产未与听雪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黄天宁有权要求**承担20万元本息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15万元诉讼时效一节,依据2021年12月14日,**与刘牧的微信沟通记录,**向刘牧发送《借款协议12-14》文档,虽然刘牧对利息有异议,双方未就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但可知**于此时对欠付55.5万元事实予以确认,55.5万元中包含黄天宁的款项,诉讼时效中断,故该院对**所述15万元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当偿还欠付15万元并按年利率12%标准偿付本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李茵责任,依据黄天宁提交的“听雪科技财务对接群”中李茵与员工的对话,以及李茵个人贷款所得汇入听雪公司账户的事实,可知李茵知晓、参与听雪公司的经营,其与**系夫妻,**所借本案款项均用于听雪公司经营,应系**与李茵夫妻共同债务,故李茵应予共同偿还。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天宁偿还20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李茵对本判决第一项载明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李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天宁偿还15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黄天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黄天宁上诉称一审法院不支持黄天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计算标准的做法错误,但黄天宁并未对其主张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计算标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天宁关于财产保全费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主张驳回黄天宁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亦未就此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应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天宁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黄天宁负担70元,由**负担306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崔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