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5382号
原告:***,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阿里集团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二区10号楼1024。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之岳母),住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52楼3单元342。
被告:李洪,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帝京路五号院2号楼1801。
被告:**(李洪之妻),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帝京路五号院2号楼1801。
被告: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科苑路18号1幢C1户型一层1094室。
法定代表人:李洪。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洪、**、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牧、韩东,被告李洪、**、听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浩杰、闫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2015年8月6日的借款8万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归还2015年10月12日的借款12万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3.李洪、**归还2015年11月27日的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1%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洪与原告的岳母刘牧是朋友,2015年10月12日,李洪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的岳母在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基础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5年12月26日李洪在与原告岳母的微信沟通记录里提出:借款按年息12%的标准支付利息,但利息及本金至今一直未予支付。此后原告将对李洪借款的催要事宜,委托岳母刘牧办理。因李洪至今拒绝履行还款事宜,**与李洪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听雪公司,李洪向原告借款的理由是为李洪、**共同经营的听雪公司资金周转所借,故提起本案诉讼。
李洪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不是李洪,是听雪公司,原告起诉要求李洪、**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借款8万元和12万元并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规定,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3.借款15万元按照原告的主张和证据,约定还款期限是1个月,到期之后按照原告所称只是还利息没还本金,另外在2016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再无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至今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年,因此关于借款1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与李洪一致,且原告所提供的涉案款项,并非是向李洪提供的个人借款,也不是**和李洪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原告提供的款项,并未转入**的账户,也未由**支配。原告也没证据表明,是向李洪个人提供的借款,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证明**认可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工商信息显示,听雪公司与**没有关系,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听雪公司系**、李洪共同经营的事实,故**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听雪公司辩称:借款8万元和12万元并未约定利息,按照相关规定,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利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证据交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5日,听雪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听雪科技借入***款捌万元整,收款账号农行科丰桥支行李洪6228480010837577013,此收据以银行卡银行入账为准。后***向此银行账户转账,2015年8月6日8万元,2015年10月12日12万元。
2015年11月27日,***向李洪尾号为0607账户转账3笔5万元合计15万元。
庭审中,***称刘牧系其岳母,李洪通过刘牧向其借款,其提交刘牧(以下简称牧)与李洪(微信名为“木头脑袋”,以下简称洪)的微信沟通记录一组,以及“刘总资金协调决策组”中刘牧与李洪的微信沟通记录一组,证明借款数额及利息:
1.2015年8月6日,牧:钱已转,指2015年8月5日收据上的8万元已转。2015年8月7日,刘牧向李洪发送“高利贷定义建国以来首变更36%利率成红线”文章,告知其利率上限是36%。
2.2015年10月12日,李洪向刘牧发送12万元收据。
3.2015年11月27日,洪:今天能批吗,现在需要约10万,现在能解决多少,发送尾号0607账号;牧:我跟人借钱,下周几号能还,利息8%行不行……说好了15万,12月26日还,利息2000元,你可千万别让我失信啊;洪:收到。
4.2015年12月26日,洪:已转二千,谢谢,以后能以此借资也是种方式,12%的年息,1%月息,不高,我们还能承受,对非冒险投资也可接受。***称李洪此处关于利息的表述,系承诺前述3笔借款均以12%的年息支付利息。
5.2017年7月4日,牧:这个月务必将2017年各月的1500元给他;洪:下月十五号前,是确保,这个月,不敢确保。***称1500元即15万元的月利息。
6.2017年9月29日,洪:感谢大姐,十万到账;牧:这几次我给你转钱数都记下了吧?洪:记得很清楚,对一下吧;牧:20+15+5.5+10。
7.2017年12月12日,洪:大姐,目前需要形势,不错,可现在本月月底,或者下月中才能到160万元,这期间项目还需要结尾,目前我已经垫进去580万元,公司上年赢利了40万元,现在已经投入了620,加上您的,50.5万元(后来只有15.5进入到工程款中),总投入约640万元,现在还需要9.7万元救急,150万到账,即还您的30万元。
8.“刘总资金协调决策组”中聊天记录:2021年11月9日,刘牧向李洪发送55.5万元借款列表,洪:你意思这是账全部账单,需要还清就两清了。
9.2021年12月14日14点42分,李洪向刘牧发送《借款协议12-14》文档,载明刘牧、***向李洪出借款项55.5万元,李洪于202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55.5万元,如果不能还款,借款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年息7.5%计算;牧:本息一次性还清;洪:刘总,公司账你是知道的,如果能一次还清,我绝不拖延。牧:不一次结清不行。洪:但这个协议,你就是去起诉我,也是重要的法律依据,你时间上,您只好等等。2021年12月14日22点59分,牧:你根本就没有诚意,我三年付出财力,精力,体力,利息不能少,劳务费金额可以让点,这是我的巨大让步,我为大家创造好的工作条件,付出了多少,大家心里有数。洪:好的,刘总,利息可以,我认,这样我再认12个月5000元的工资,2022年12个月内还清,这可以吗,一次了断,这是我最后的底线,另一个,55.5万的账,还需要甘总确认一下,毕竟这个数字与让我记的有出入,这可否是应该的。
10.***提交1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情况统计表,确认利息支付情况如下:2015年12月26日2000元,2016年1月26日至8月25日,每月为1500元,2016年12月25日支付6000元,自2017年1月26日后未再支付15万元的利息。
李洪、听雪公司对转账金额予以认可,但主张8万元、12万元两笔款项系听雪公司借款,与李洪无关;利息12%仅针对15万元借款,偿还利息数额亦与15万元款项对应,8万元与12万元未约定利息;另15万元借款,***从未向李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李洪,借款通过刘牧催要,刘牧对李洪催要欠款应视为***向李洪主张权利,刘牧一直在向李洪催要欠款,诉讼时效中断。
庭审中,本院询问,***最早向李洪主张要求偿还钱款的时间,***称刘牧于2017年9月29日与李洪确认了***、刘牧向李洪转账的数额,刘牧系李洪的员工,李洪安排刘牧向他人借钱时,刘牧均会向李洪催要之前所欠债务,刘牧向李洪汇报借款情况以及李洪向刘牧表达公司资金有困难,均应当视为对债权人催要之前出借款项的推脱与拖延,应视为对借款的催要。
另查,听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洪系公司唯一股东。
庭审中,**称涉案借款与其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听雪公司与**无关。***提交“刘总资金协调决策组”“听雪科技财务对接群”(**在群内)微信记录一组及听雪公司向**个人账户转账的银行回单一组,证明李洪与**共同经营公司,财产与公司混同,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听雪科技财务对接群”中2020年10月30日载明**对“精财汇智”(以下对话时简称“财”)说:**的社保和工资以及户建的工资也帮着查询一下吧;“精财汇智”向**发送《员工申报情况汇总》,对**说:工资,您看下;**:麻烦您帮着算一下韩增财每个月公司代缴社保和他自己缴纳各是多少,总共多少,他每个月的社保费用一样吗;财:姐,您看下今年1-2月份社保没有扣费成功,看下咱们要补缴吗,可以给咱补一下;**:赶紧补吧,就担心断了……好的,以后麻烦您多关注些,社保很重要,千万不能断,如果对公账户余额不足,咱们想办法,千万别断交了。李洪、**对此不予认可,称为了补充听雪公司经营资金,李洪经**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将所贷款项转入听雪公司账户,由听雪公司使用,贷款机构从**账户划扣,李洪、**财产与听雪公司并不混同,其方提交申请其房屋抵押贷款的记录及还贷记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本案中,听雪公司、李洪系通过刘牧向***借款,***认可刘牧代其催要偿还,故刘牧向听雪公司及李洪主张偿还***相应款项权利,应视为***向听雪公司及李洪催要。
庭审中,听雪公司认可所借2笔合计20万元借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万元款项利息,依据李洪与刘牧微信沟通可知,利息为年利率12%标准的约定系于借款15万元时作出,利息偿还数额亦与15万元借款吻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8万元、12万元亦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故本院对***所述20万元的利息标准亦为年利率12%不予采纳,认定20万元利息约定不明。双方对此20万元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可随时要求偿还,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要求还款的权利主张应当明晰或可以明确推定,结合***提交的与李洪沟通的微信记录,李洪表达资金困难与要求还款无直接关系,故对***所持李洪表达资金困难即应视为刘牧向李洪催要钱款,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依据2017年12月12日李洪与刘牧的微信沟通,认定此20万元,***向听雪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还款时间应为2017年12月31日前。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20万元借款,听雪公司应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听雪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听雪公司所借款项均汇入李洪个人账户,李洪作为法定代表人,未向本院提交其财产未与听雪公司财产混同的证据,故***有权要求李洪承担20万元本息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15万元诉讼时效一节,依据2021年12月14日,李洪与刘牧的微信沟通记录,李洪向刘牧发送《借款协议12-14》文档,虽然刘牧对利息有异议,双方未就借款签订借款协议,但可知李洪于此时对欠付55.5万元事实予以确认,55.5万元中包含***的款项,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对李洪所述15万元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洪应当偿还欠付15万元并按年利率12%标准偿付本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责任,依据***提交的“听雪科技财务对接群”中**与员工的对话,以及**个人贷款所得汇入听雪公司账户的事实,可知**知晓、参与听雪公司的经营,其与李洪系夫妻,李洪所借本案款项均用于听雪公司经营,应系李洪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予共同偿还。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听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偿还20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李洪、**对本判决第一项载明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偿还15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李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227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 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