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巴熙尔井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新巴尔虎右旗自来水公司与大庆巴熙尔井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7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巴尔虎右旗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乌尔逊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申布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洋,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巴熙尔井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楼**车库
法定代表人:邱延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澜,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巴尔虎右旗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新右旗自来水)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巴熙尔井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巴熙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2020)内0727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右旗自来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申布和、吴洋,被上诉人大庆巴熙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右旗自来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大庆巴熙尔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17日和2017年10月10日分别签订两份打井合同,2017年8月17日签订合同名称为“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2017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名称为“新巴尔虎右旗增建2眼水源地深水井项目”。竣工后经验收,2017年8月17日签订“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主体建设符合设计要求,但是出水量是20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50吨,2017年10月10日签订的“新巴尔虎右旗增建2眼水源地深水井项目”完全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2018年2月1日就“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出水量不足50吨的问题在新右旗住建规划局召开局领导班子会议,经研究决定核减项目总投资的30%作为水量不足的扣款,因此付款时先给付了“新巴尔虎右旗增建2眼水源地深水井项目”的工程款497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仅根据工程价款回单中的附言就确定所付工程款系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程款,不符合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附言标注的“付新建水源井款”并不一定代表就是2017年8月17日的工程款,因为两次工程的井都是新建水井,并且在通过会议研究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工程达不到合同要求而决定核减30%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可能拨付工程款。
大庆巴熙尔辩称,新右旗自来水无论是在一审答辩还是上诉理由中,均提出其在2018年11月8日支付的497000元是涉案两口井的工程款,该说法不成立。首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9年5月,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约定支付时间是竣工验收后开始支付,按照约定新右旗自来水支付涉案工程款应当是在2019年5月1日之后,因此新右旗自来水的说法不成立。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政府拖欠各施工单位的工程款数额巨大,显然没有可能在任何一个工程未满足支付条件时提前支付工程价款。其次,根据中标通知书及一审笔录,第一个合同项目的名称为“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第二个合同项目名称为“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增建2眼深水井项目”,按照2018年11月8日新右旗自来水支付大庆巴熙尔的497000元工程价款回单附言,明确“付新建水源井款”,该笔价款显然是第一个合同的工程款。
大庆巴熙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右旗自来水给付拖欠工程款994000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99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自2019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新右旗自来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6日大庆巴熙尔经公开招投标,经评标委员会推荐并公示,招标人新右旗自来水确定投标人大庆巴熙尔为中标人。同日,新右旗自来水向大庆巴熙尔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8月17日,新右旗自来水与大庆巴熙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右旗自来水将“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承包给大庆巴熙尔施工,大庆巴熙尔包工包料为新右旗自来水新建2眼350米的深水井、井房建设及周边维护,工程质量符合“井深350米”,单井出水量大于等于50m/h,工程价款为994000元。付款周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第二年付40%,第三年付10%”。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该打井工程经大庆巴熙尔施工,于2017年11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其中1眼井的出水量为20t/h,但新右旗自来水验收的结果为:质量验收合格。新右旗自来水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8日两次给大庆巴熙尔支付工程价款计497000元。2018年2月1日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1号会议纪要认为其中的1眼井实际出水量为20t/h,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t/h的出水量,要求扣减项目总投资30%的工程价款,由新右旗自来水与大庆巴熙尔洽谈此事宜。2018年11月8日,新右旗自来水给大庆巴熙尔又支付工程价款497000元并附言系付新建水源井款。2017年10月10日大庆巴熙尔为新右旗自来水开具994000元的发票,名称系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水源井。2017年9月20日,在上述2眼井工程施工过程中,大庆巴熙尔经公开招标投标,经公示,招标人新右旗自来水确定投标人大庆巴熙尔为中标人,同日,招标人新右旗自来水向中标人大庆巴熙尔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0月10日新右旗自来水与大庆巴熙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右旗自来水将“新巴尔虎右旗增建2眼水源地深水井项目”承包给大庆巴熙尔施工,大庆巴熙尔包工包料为新右旗自来水增建2眼350米水井、井房建设及周边围护。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为994000元,付款周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第二年付40%,第三年付10%,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7日。该2眼井工程经大庆巴熙尔的施工,于2019年5月7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验收合格。自2018年11月8日新右旗自来水给大庆巴熙尔支付工程价款497000元后,再未支付过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8年11月8日新右旗自来水支付给大庆巴熙尔工程价款497000元,系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还是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二、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双方必须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三、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如何确定。(一)关于2018年11月8日新右旗自来水支付给大庆巴熙尔工程价款497000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增建2眼深水井项目”。虽然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都系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但根据两份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名称且经双方确认,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系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增建2眼深水井项目系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2018年11月8日新右旗自来水支付给大庆巴熙尔497000元的工程价款收款回单中附言明确:付新建水源井款。故2018年11月8日新右旗自来水支付给大庆巴熙尔497000元的工程价款系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而非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新右旗自来水抗辩2018年11月8日支付给大庆巴熙尔497000元的工程价款系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因此时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右旗自来水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且该笔收款回单中明确附言:付新建水源井款,故新右旗自来水抗辩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案件工程价款是否双方必须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应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专用合同条款有约定的,适用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全部按合同付款规定执行。合同付款周期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第二年付40%,第三年付10%。根据付款周期的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右旗自来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涉案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合格前支付,也不存在扣留质保金,故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金额无需进行结算。(三)关于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如何确定问题。专用合同条款关于合同付款周期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第二年付40%,第三年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是相对于第二年付40%而言,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系在2019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属于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新右旗自来水应当在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任何时期履行都不构成违约。第二年付40%,是相对于2019年而言,同样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新右旗自来水在2020年任何时期履行都不构成违约,但大庆巴熙尔在2020年的任何时期都可以要求新右旗自来水履行该40%的付款义务,第三年付10%是相对于2019年而言,履行期限同属不明确,新右旗自来水在2021年任何时期履行都不构成违约,但大庆巴熙尔在2021年之前无权请求新右旗自来水履行该10%付款义务。综上,大庆巴熙尔诉讼请求新右旗自来水支付涉案工程价款994000元,本案中应予支持994000元×90%=894600元,余款994000元×10%=99400元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尚未届至,不予支持,履行期限成就时可另案诉讼。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994000元×50%=497000元因新右旗自来水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应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利息。994000元×40%=397600元因合同约定的新右旗自来水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履行日期不明确,大庆巴熙尔于2020年间可以随时要求新右旗自来水履行支付该笔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应当给新右旗自来水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该笔工程价款的利息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大庆巴熙尔诉讼请求的利息计付标准合同没有约定,故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付标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新巴尔虎右旗自来水公司支付大庆巴熙尔井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894600元,其中49700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品种(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大庆巴熙尔井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0元,大庆巴熙尔井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新巴尔虎右旗自来水公司负担12366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右旗自来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说明一份,证明:大庆巴熙尔在第一次深水井项目中其中一个井眼出水量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新右旗自来水不应向大庆巴熙尔支付全部工程款。大庆巴熙尔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该说明只是加盖了监理公司的公章,没有相关的负责人、经办人签字,并且与一审卷宗中第八十三页的工程竣工报告内容相违背,在竣工当中成员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出具的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同意验收,虽然其标明了出水量为20吨每小时,但不影响其同意验收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说明不符合形式要件,且大庆巴熙尔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大庆巴熙尔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8年11月8日支付的497000元应否计入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
大庆巴熙尔分别于2017年8月16日、9月20日中标“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新巴尔虎右旗增建两眼水源地深水井项目”,并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10月10日与新右旗自来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认可2017年8月17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二审庭审调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相同,但系两个不同工程,工程内容没有重合,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均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第二年付40%,第三年付10%。2017年8月27日合同中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0月10日合同中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7日。新右旗自来水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11月8日向大庆巴熙尔支付248500元、248500元、497000元,共计994000元。大庆巴熙尔主张上述款项系用于支付2017年8月27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新右旗自来水主张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8日的497000元系用于支付2017年8月27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018年11月8日的497000元系用于支付2017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本院认为,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页载明“双方就新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与2017年8月16日《中标通知书》所载工程项目名称一致,因此,2017年8月27日合同系针对新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签订。在新右旗自来水向大庆巴熙尔转账的业务回单中明确载有“付新建水源井款”,且付款时间在2017年8月27日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17年11月22日之后、2017年10月10日合同中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即2019年5月7日之前,双方未约定工程预付款,因此,2018年11月8日的497000元应当认定为用于支付2017年8月27日合同中新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的工程款。新右旗自来水主张新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中,大庆巴熙尔施工的深水井出水量不足50吨/时,会议研究决定核减项目总投资30%作为扣款,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大庆巴熙尔达成了协议或大庆巴熙尔同意扣款,因此,新右旗自来水主张2018年11月8日的497000元系用于支付2017年10月10日合同约定工程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右旗自来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6元,由上诉人新巴尔虎右旗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 润
审 判 员 包红卫
审 判 员 李 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悦
书 记 员 王婷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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