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27民初84号
原告:大庆巴熙尔井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延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内蒙古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巴尔虎右旗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乙拉。
原告大庆巴熙尔井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熙尔公司)与被告新巴尔虎右旗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熙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陶、被告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熙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来水公司给付原告巴熙尔公司拖欠的工程价款994,00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以99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自2019年5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自来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由巴熙尔公司在自来水公司所在地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新建2眼350米的深水井,合同价款为99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巴熙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现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5月7日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自来水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所述,因自来水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巴熙尔公司请求按照竣工报告上载明的时间要求自来水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自来水公司辩称,打井事实存在,但是在2018年11月8日自来水公司已支付497,000元,巴熙尔公司所述994,000元我方不认可。而且按照合同约定巴熙尔公司应该申请结算,但是该工程巴熙尔公司到现在还未申请结算。自来水公司按照巴熙尔公司上报的清单才能计算工程价款。所以必须双方进行结算之后才能确定工程造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巴熙尔公司所举证据:
1.中标通知书(原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在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巴熙尔公司在新巴尔虎右旗为自来水公司新建两眼350米的深水井,合同价款为994,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自来水公司质证:该合同与本公司的合同系同一合同,但合同内容不一致;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1.工程内容部分少了周边维护;2.合同第122页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巴熙尔公司的合同里没写约定,本公司的合同跟招标文件一致;3.合同里12.4.2,进度付款编制的约定,按合同工程价款支付管理,这个内容也没有;4.第126页,保修责任,巴熙尔公司提供的合同里面有这个内容,我们的合同里没有。合同是自来水公司跟巴熙尔公司签订,但是内容有出入。
中标通知书因自来水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竣工报告复印件(共两页),证明涉案的打井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自来水公司至今未付工程价款。
自来水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发票一张及中国银行的业务收款回单三张。证明自来水公司答辩所称的已经给付497,000元不属实。自来水公司所提到的497,000元并非是本案的工程价款,而是原、被告双方所履行的另一份施工合同当中的工程价款。该组证据证实双方在2018年的8月17还签有一份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也是由巴熙尔公司为自来水公司新建2眼深水井,双方在合同的120页工程价款的给付约定的是在竣工验收后分三次支付。同时巴熙尔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针对此工程为自来水公司开具994,000元的发票。中国银行的业务收款回单也可以证实,最后一笔款项已经在2018年11月已支付完毕。自来水公司所支付的994,000元均是巴熙尔公司第一次的工程价款,与巴熙尔公司在本案当中的诉请无关。并且自来水公司提到本案工程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是在竣工后给付,而竣工时间是在2019年5月份,故其主张在2018年已给付497,000元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自来水公司质证,不认可巴熙尔公司的说法。第一次的两口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没有通过自来水公司的验收。出水量达不到自来水公司的要求。所以这个工程价款自来水公司不可能全给他付。给付的款项不是第一次的2眼井。
对该组证据证明的打井工程的事实及三次付款的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自来水公司所举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合同内容不一致。合同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会按照招标文件进行补充。
巴熙尔公司质证,该合同加盖的是巴熙尔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但合同确实有不一致的地方,包括合同第一条第五项工程内容。这点我方是空白的。合同第122页,工程价款的给付,我方合同当中也未填写。据我方的相关负责人说,关于付款这块,双方约定的就是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并不是分三期给付。
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2.会议纪要及竣工报告,证明自来水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给巴熙尔公司497,000元。中间有出水量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所以第一份合同没有进行下去。
巴熙尔公司质证,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清楚,但认为即便它是真实的,也不能够作为认定自来水公司扣减工程价款的理由。因为这个会议纪要是其建设局及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并且会议内容也提到,由于本地河水断流及水源地等原因,巴熙尔公司在第一次施工的时候,水量没有达到要求,出水量不够也不是巴熙尔公司的原因,是由于水源地实际的地质构造所致,与巴熙尔公司的施工无关。实际上自来水公司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也并没有进行实际扣款。根据双方举证,在2018年11月份497,000元工程价款已经给付。由于本案所施工的工程在2019年5月份才竣工验收。所以该497,000元的给付并非是对本案涉案工程价款的给付。
对该2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3.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出水量及分期付款的约定。第一份994,000元的合同自来水公司只支付了一半。
巴熙尔公司质证,对分期付款的约定没有异议。对于出水量当时双方是有一个约定,但是后来发现当地地质构造特殊,出水量的约定已经取消了。该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自来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994,000元。
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6日巴熙尔公司经公开招标投标,经评标委员会推荐并公示,招标人自来水公司确定投标人巴熙尔公司为中标人。同日招标人自来水公司向中标人巴熙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8月17日,自来水公司与巴熙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来水公司将“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承包给巴熙尔公司施工,巴熙尔公司包工、包料为自来水公司新建2眼350米的深水井、井房建设及周边维护,工程质量符合“井深350米”,单井出水量大于等于50m/h,工程价款为994,000元。付款周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第二年付40%,第三年付10%”。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该打井工程经巴熙尔公司的施工,于2017年11月2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其中1眼井的出水量为20t/h,但自来水公司验收的结果为:质量验收合格。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8日两次给巴熙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计497,000元。2018年2月1日新巴尔虎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8]1号会议纪要认为其中的1眼井实际出水量为20t/h,未达到合同约定的50t/h的出水量,要求扣减项目总投资30%的工程价款,由自来水公司与巴熙尔公司洽谈此事宜。2018年11月8日,自来水公司给巴熙尔公司又支付工程价款497,000元并附言系付新建水源井款。2017年10月10日巴熙尔公司为自来水公司开具994,000元的发票,名称系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水源井。
2017年9月20日,在上述2眼井工程施工过程中,巴熙尔公司经公开招标投标,经公示,招标人自来水公司确定投标人巴熙尔公司为中标人,同日,招标人自来水公司向中标人巴熙尔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7年10月10日自来水公司与巴熙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来水公司将“新巴尔虎右旗增建2眼水源地深水井项目”承包给巴熙尔公司施工,巴熙尔公司包工、包料为自来水公司增建2眼350米的深水井、井房建设及周边维护。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为994,000元,付款周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第二年付40%,第三年付10%,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7日。该2眼井工程经巴熙尔公司的施工,于2019年5月7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质量验收合格。自2018年11月8日自来水公司给巴熙尔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97,000元后,再未支付过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8年11月8日自来水公司支付给巴熙尔公司工程价款497,000元,系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还是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二、案涉工程价款是否双方必须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三、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如何确定。
(一)关于2018年11月8日自来水公司支付给巴熙尔公司工程价款497,000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为“新巴尔虎右旗增建2眼水源地深水井项目”。虽然2份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都系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但根据2份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名称且经双方确认,新巴尔虎右旗水源地新建2眼深水井项目系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新巴尔虎右旗增建2眼水源地深水井项目系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2018年11月8日自来水公司支付给巴熙尔公司497,000元的工程价款收款回单中附言明确:付新建水源井款。故2018年11月8日自来水公司支付给巴熙尔公司497,000元的工程价款系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而非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自来水公司抗辩2018年11月8日支付给巴熙尔公司497,000元的工程价款系2017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因此时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根据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来水公司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且该笔收款回单中明确附言:付新建水源井款,故自来水公司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件工程价款是否双方必须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专用合同条款有约定的,适用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专用合同条款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全部按合同付款规定执行。合同付款周期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第二年付40%,第三年付10%。根据付款周期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自来水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案涉工程价款不存在竣工验收合格前支付,也不存在扣留质量保证金,故案涉工程价款的支付金额无需进行结算。
(三)关于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专用合同条款关于合同付款周期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第二年付40%,第三年付1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是相对于第二年付40%而言,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系在2019年5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50%属于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自来水公司应当在2019年5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任何时期履行都不构成违约。第二年付40%,是相对于2019年而言,同样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自来水公司在2020年任何时期履行都不构成违约,但巴熙尔公司在2020年的任何时期都可以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该40%的付款义务,第三年的10%是相对于2019年而言,履行期限同属不明确,自来水公司在2021年任何时期履行都不构成违约,但巴熙尔公司在2021年之前无权请求自来水公司履行该10%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巴熙尔公司诉讼请求自来水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994,000元,本案中应予支持994,000元×90%=894,600元,余款994,000元×10%=99,400元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尚未届至,本案不予支持,履行期限成就时可另案诉讼。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994,000元×50%=497,000元因自来水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应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利息。994,000元×40%=397,600元因合同约定的自来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履行日期不明确,巴熙尔公司于2020年间可以随时要求自来水公司履行支付该笔工程价款的义务,但应当给自来水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该笔工程价款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巴熙尔公司诉讼请求的利息计付标准合同没有约定,故其诉讼请求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巴尔虎右旗自来水公司支付原告大庆巴熙尔井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894,600元,其中497,00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品种(LPR)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大庆巴熙尔井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0元,原告大庆巴熙尔井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被告新巴尔虎右旗自来水公司负担12,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振东
审 判 员 阿米拉
人民陪审员 马金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岱 雄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