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

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与杭州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号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大街17-6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华福根,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58号10-101室。
法定代表人:华福根,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梦华,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与被告杭州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明、唐小平,被告交工公司、华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梦华、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之前少交气款9212548.3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非居民(工业)燃气用户,原告自2012年8月12日正式向被告供气。供气过程中,因二被告为关联企业且法人人格混同,2012年11月二被告共同来函要求原告此后将气款发票抬头开成第二被告。因此后气费亦通过第二被告账户汇付给原告,故原告此后均将发票抬头开成第二被告。2014年7月,原告在对非居民用户燃气表具进行排查时发现,被告所用的“Q1600”型大型燃气表具存在异常。随后,该型表具的厂商技术人员赶到现场进一步检查后亦确认,由于该表具的体积修正仪的脉冲当量参数设置错误(应设置为10,但实际为1),导致自2012年9月通气以来至2014年8月8日这段时间内,该表具对被告的“4000型”大型拌和楼燃烧器的用气量存在重大计量错误,其数值仅为实际用气量的十分之一。2014年8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该型燃气表具的厂商技术人员使用其专用设备和口令对上述表具体积修正仪的脉冲当量参数进行了更正设置。截止上述表具的修正仪脉冲当量参数得到正确设置之时(2014年8月8日),被告该块表具修正仪反映的累计用气量本应为2292348.70标立方,然而长期以来,该修正仪所反映的用气量仅为229234.87标立方。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本应就其使用的“4000型”大型拌和楼燃烧器而支付气款10236764.80元,但被告实际就该大型燃烧器的用气仅支付了十分之一的气款,即1023676.48元(不含原告在被告用气首月多收的540元)。扣除原告在被告用气首月多收的540元气款后,被告实际少交气款9212548.32元。基于上述事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气款补交事宜,但均遭被告拒绝。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即便本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成立,亦无利益可以返还。本案中,即使原告确实存在多供气的情况,被告也无利益可以返还。天然气原物已不复存在,亦不存在任何孳息。事实上,被告近年来一直处于亏损经营状态,无利益可以返还。二、原告无法证明多供气的事实,其主张的十倍气费缺乏事实依据。在签订供气合同之后,关于计量表具的采购、竣工验收,以及每月二次的维护保养都是由原告或其关联企业杭州燃气工程安装公司单方面完成,二被告从未参与。原告在长达两年有余的时间里,未对计量表具提出任何异议。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十倍的气费,既不符合逻辑推理,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三、任何人不得通过自己的过错而获得利益。本案中,假设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那么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该重大过错使得被告丧失了在知晓气费为实际缴费金额十倍时的合同解除权,而原告却因此而获得了经济利益。四、原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相关条例的规定,在对计量表存在异议之时,原告应当通知被告,并共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而在本案中,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面拆开了相关计量表具,导致全部设备丧失了进行检定的可能性。五、被告华天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案涉流量计等设备并非被告华天公司所使用,原告仅通过被告交工公司曾要求将发票抬头开具为华天公司而向华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六、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最初供气时有责任和义务知道其多供气的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11、12、13、14、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表具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3日,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二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二被告关于鉴定报告不合法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交工公司(乙方)签订《供用气合同》,约定燃气用途为生产线用气,用气时间为2012年6月,用气地址为交工公司单位厂区内,生产线最大小时流量3836.20立方米,日平均用气量23017.20立方米(按6小时/天计算)。乙方承诺按规定缴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燃气开户费、增容费、燃气费及燃气设施安装费),乙方按本地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非居民用气气价交纳气费(合同有效期内,遇燃气价格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燃气用量由甲方定期抄表计量,燃气费用结算周期为一个月结算一次。被告交工公司的用气设备为一小一大两套拌和楼燃烧器,每套设备均配备了燃气计量表具,其中“2000”型拌和楼燃烧器配备“Q650”型小型表具,“4000”型拌和楼燃烧器配备“Q1600”型大型表具(基表出厂编号为3400496144/2011;体积校正仪编号为3400672908,2013/12)。2012年9月7日,原告正式向被告交工公司供气。2014年7月,原告在对非居民用户燃气表具进行排查时,发现被告交工公司所用的“Q1600”型大型表具存在异常。2014年8月8日,在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北京广域汇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丁松在被告交工公司厂区内对案涉“Q1600”型大型表具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和查看,并使用自带的笔记本电脑和上述表具相连接,将表具中的相关数据导出到笔记本电脑,共获得七个后缀名为.txt的文本文档。2014年10月20日,北京广域汇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杭州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流量计现场检查情况的说明》,载明该公司系德国埃创公司中国总代理,2014年8月8日上午,在相关人员的陪同下,该公司技术人员丁松对被告交工公司使用的“Q1600”型大型表具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认为,体积修正仪的脉冲当量参数应与管径匹配,根据现场管径,该体积修正仪的脉冲当量参数本应在投入使用前现场设置为“10”,但直至本次检查修改前脉冲当量参数仍然是出厂默认设置“1”。所产生的后果是,从投入使用至今,该体积修正仪的标况体积值仅为实际用气量的十分之一。2014年10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补交气费的联系函》,载明因被告所用流量计的体积修正仪的脉冲当量参数设置错误(应设置为10,但实际为1),导致自2012年9月7日通气以来至2014年8月8日这段时间内,修正仪对被告所用燃气量出现计量重大错误,仅为被告实际用气量的十分之一,被告还须补交的气费为9217948.32元。2014年10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燃气费补交联系函的答复意见》,认为其使用的流量计系原告指定的企业安装并经原告检验合格,流量计平时由原告负责监管,不存在人为更改参数的情况,故原告在供气两年后称流量计不准确要求补费理由不成立。此后,双方因补交气费问题仍有多次沟通。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Q1600”型大型燃气表具进行鉴定。2016年5月3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本案所鉴流量计所连接的校正仪输入脉冲当量参数存在一次将“1”修改为“10”的参数修改记录。原设置“1”属于错误设置,修改为“10”属于正确设置。正确设置应计量的用气量比实际已读取的用气量多2063113.87m?气体(即校正仪输入脉冲当量参数设置为“1”期间少计量了2063113.871m?气体)。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5000元。
另查明,案涉“Q1600”型大型表具安装时体积校正仪的初始读数为135m?,2013年7月体积校正仪的读数为102297m?,2014年8月8日体积校正仪的读数为229369.87m?。2013年7月以前,案涉燃气气费为4元/m?,之后为4.84元/m?。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已支付原告气费7472414.56元(其中“Q1600”型表具载明的气费为4430807.72元),被告交工公司支付了2012年9月和10月的气费,之后的气费均由被告华天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交工公司自2012年起建立供气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案涉“Q1600”型大型燃气表具连接的体积校正仪输入脉冲当量参数设置错误,导致原告少收取被告交工公司2063113.87m?气体的气费。根据双方关于气费的约定,2063113.87m?气体的气费为9213126.22元[(102297-135)×4×9+(229369.87-102297)×4.84×9]。又因被告交工公司用气首月,原告在向其收取气费时未扣除初始读数135m?而多收取气费540元,扣除该款后,原告少收取被告交工公司气费9212586.22元。被告交工公司由此取得的9212586.22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交工公司补交气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补交气款的具体金额,现原告主张被告交工公司补交9212548.32元,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工公司承担鉴定费165000元的主张,因本案纠纷系基于原告过错引起,且鉴定事由属于原告举证责任范围,故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才知道案涉表具连接的体积校正仪输入脉冲当量参数设置错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8月8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华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之前少交气款9212548.32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288元,由被告杭州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军
代理审判员  孙百芹
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曾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