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号大街17-6号418室。
法定代表人:华福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青,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号大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临半路158号10-101室。
法定代表人:华福根,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钱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一审被告杭州华天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交工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交工公司和钱江公司签有《供用气合同》,交工公司依约使用燃气的行为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二)原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错误。杭州标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质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标质公司并不具备作为本案鉴定的专业资格和能力;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多处不当:1、标质公司并未对校正仪的质量和运行状态进行试验、检查,直接拆下流量计,校正仪的质量、运行状况在客观上均已无法查明;2、流量计供应商北京广域汇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公司)的技术人员丁松将校正仪设备数据直接导入专家提供的U盘,而鉴定人对广域公司、丁松的身份和资质及其使用的软件没有进行审查,直接以该下载重要数据为依据,违背鉴定“清洁性”原则的要求;3、拆毁计量表具的铅封才有可能进行数据的调校,但《鉴定报告》却在第三点第1条第(1)款说“校正仪计量组件保护板铅封正常”,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三)即使交工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钱江公司的过错是导致不当得利构成的主要因素,钱江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1、钱江公司的过错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供用气合同》签订后,计量表具的采购、竣工验收、安装、检查以及每月若干次的维护保养,都由钱江公司负责。钱江公司违约在先和存在过错的事实明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钱江公司未能及时告知交工公司真实的气费价格,交工公司无法选择其他替代能源进行生产活动,并合理评估生产成本。3、即使交工公司需要支付少计量的气费,只应按钱江公司获取相应燃气的成本价支付;(四)即使本案交工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钱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钱江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交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交工公司针对《鉴定结论》的质疑不能成立:1、标质公司已列入司法鉴定名录,且通过双方一致同意摇号产生,摇号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鉴定人员均为业内专家;2、首次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已经对相关原始记录进行备份,经勘查发现校正仪数据正常显示,校正仪作为流量计的一个部件,其功能是数据存储与计算,存储系统任何参数的修改均会被记录且不可擦写;3、本案的鉴定操作符合鉴定的“清洁性要求”,相关数据是直接导入鉴定人员的U盘的;4、“表具外部铅封”是打开校正仪外盖的铅封,外盖打开以后才可以看到里面的“计量组件保护板铅版”,两个铅封不同。本案气量少计的事实不仅有《鉴定报告》所载明的体积修正仪黑匣子中的历史数据为证,还有对方确认其真实性的表具基表所计量的工况用气量相印证,并有相关燃气项目设计文件所反映的设计流量、《供用气合同》约定的小时流量、远传系统监测的数据等证据作为辅证。(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用户与钱江公司之间虽有《供用气合同》,但用户并无免费用气权。本案气量少计系因表具参数初始设置错误所致,由此导致气费少收,用气方基于表具错误的客观事实长期未支付相应气费,获益明显属于“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2、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并非侵权关系,法律未规定受益人无过错就可以不返还或少返还所得利益。(1)无论表具参数设置错误是何人造成,均不影响交工公司获得利益,钱江公司遭受损失的基本事实。交工公司所用管道燃气是全省统一价格,交工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后也未用其他替代能源替,更没有减少其用气量。(2)交工公司要求按燃气成本价支付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少计量事实发生于2012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2014年7月钱江公司发现问题就邀请技术人员现场查验、委托公证机关保全,就气款补交事宜与交工公司反复交涉,并于2015年4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三)钱江公司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一)案涉《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标质公司已列入本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录,其受托鉴定是通过摇号产生,摇号结果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标质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受托对建筑装饰材料类、轻工类、纺织类、电子电器类、化工类、珠宝贵金属类、日用百货类、机械类产品、装备设备和珍稀木材进行质量分析、检测及技术咨询(凭资质证书经营)等,对案涉“Q1600”型大型燃气表具检测属于装备设备检测,在其经营范围内;鉴定过程中,标质公司组织了专家组进行技术讨论、制定专业的鉴定方案并由专家组赴现场两次勘查,第一次勘查在检查后导出原始记录备份,相关数据是直接导入鉴定人员的U盘,第二次勘查才将流量计拆下,“计量表具铅封”和“校正仪计量组件保护板铅封”属不同概念,交工公司主张鉴定过程违背“清洁性原则”缺乏依据。而且,本案气量少计的事实不仅有《鉴定报告》为证,还有表具基表反映的工况用气量、案涉燃气项目设计文件设计流量、《供用气合同》约定流量、远传系统监测的数据等证据作为辅证,原审法院采信案涉《鉴定报告》并无不妥。
(二)本案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根据《鉴定报告》,本案所涉流量计连接的校正仪输入脉冲当量参数存在设置错误,正确设置因计量的用气量比实际已读取的用气量多2063113.871m?气体,交工公司因为多使用该部分燃气而获益,钱江公司因为少收该部分燃气费用而受损,一方获益和一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交工公司的获益并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
(三)钱江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钱江公司于2012年9月7日正式向交工公司供气,2014年8月8日知道流量计参数设置错误才知道交工公司不当得利的事实,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后钱江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交工公司发函要求补交气费,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15年4月20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四)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为少计量部分日期按市场价计算的费用
本案中,交工公司获得利益体现为对少计量部分燃气的使用而少支出的燃气气费,故返还的利益应当按《供用气合同》约定的燃气费市场价格计算而不是按钱江公司获取燃气的成本价计算;不当得利之债并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供气方有无过错不影响不当得利返还内容;不当得利的返还是对无法律原因的利益变动之纠正,交工公司返还利益并非为钱江公司的过错担责,不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
综上,交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交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建勋
审判员 刘国华
审判员 谢静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