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0民初1025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原告***,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苏丹,河北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女,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系二。

被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靖远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海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来,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住易县/div>

原告**、***与被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张增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询问张增强其表示放弃原告诉讼权利,不参加诉讼,***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丹、孙丹丹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赵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张增强于2018年6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将剩余工程款共计690061.8元支付原告方。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张增强三

人是合伙关系,张增强作为乙方代表于2018年6月22日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对涞源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涞源县华中白石山温泉度假区白石山别墅、花园房区域铺装、绿化工程”项目进行投标、施工事宜进行了协商,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由二原告及张增强出资投标及施工。招标成功后,2018年6月14日被告与涞源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方亦开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被告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应当向原告支付690061.8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至臻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协议是张增强与被告签订的,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不适格。且张增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讼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与张增强欲合伙承揽“涞源县华中白石山温泉度假区二区白石山别墅、花园房区域铺装、绿化工程”,因该工程需要由具有相关建设资质的单位进行承揽,因此,原告委托张增强为代表与被告至臻公司进行协商,由至臻公司代表三人进行投标,**、***、张增强出资并进行施工。2018年6月14日,被告至臻公司与河北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华中·白石山温泉度假区二区白石山居别墅、花园房区域铺装、景观、绿化、室外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6月22日,张增强代表**、***与至臻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等人立即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至臻公司未给原告等人结清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会计核对账目,双方确认被告至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3952.36元。

另查明,原告**及被告至臻公司均申请张增强作为本案原

告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询问张增强,其表示在本案中其不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向至臻公司主张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双方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合作协议书》虽系张增强单人与至臻公司签订,但在庭审前,经本院询问张增强,其承认**、***参与了工程的实际施工,其本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诉讼权利,由**、***主张剩余工程款。张增强表示放弃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是其对个人诉讼权利的自由选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出资人和施工人,二人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至臻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主体适格。

涉案《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被告至臻公司应当在扣除必要管理费及税费后将工程款足额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经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会计进行账目清算,双方确认被告至臻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73952.36元,被告应将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求中超出实际欠款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该费用系原告单方为了个人诉讼便利而进行的花费,并非原告因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进行特别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

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952.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0.62元,减半收取5350.31元,原告**、***承担3460.79元,被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188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