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3民初1842号

原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易县靖远北大街187号。

法定代表人:连梦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3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洋,男,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村民,系被告***之子。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3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村民。

被告:董童,男,汉族,1989年10月2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村民。

被告:董茹会,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村民。

原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园林公司)与被告***、***、董童、董茹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臻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洋、被告***、董童、董茹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臻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款项542745元,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投标华中白石山温泉度假区二区白石山别墅、花园房区域铺装、绿化工程并中标,在实际操作中,被告***与被告***、董童合作,并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董茹会,上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案外人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亢银顺沙石料款及机械设备使用款被起诉,原告作为合同签订一方被涞源县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并在2020年4月26日予以强制执行,从原告账户中执行了包括工程款在内的款项542745元。基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施工中被告的合伙关系以及涞源县(2019)冀0630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关于本案的机械费是我代表至臻园林公司将本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董茹会,且亢银顺诉***等一案,已作出判决,判决至臻园林公司与董茹会共同承担机械费,判决我不承担机械费用。

被告张泰洋辩称,这个工程合同是***与至臻园林公司签订的,是***替我代签,所以申请把被告***改成我。***是我父亲。

被告董茹会辩称,请求驳回至臻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与我无关。我与***签订的合同是违法合同,是欺诈合同。由于大合同是谁都做不出来的合同,法庭可以调查市场是否能做出。大合同的招标与正常招标相差600多万元。

被告董童辩称,至臻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机械和人工是***代公司已承包给董茹会,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至臻园林公司提交《合作协议书》、(2019)冀0630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供承包合同(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是与董茹会履行分包合同产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原告至臻园林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与本案相关的约定:共同对华中白石山温泉度假区二区白石山别墅、花园房区域铺装、绿华工程项目进行投标并施工;乙方在项目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工程发生亏损、经济纠纷等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外购材料欠款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因法律诉讼导致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进一步处罚的权利。另查明,本案工程,系***、董童、***合伙,共同作为乙方,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至臻园林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书面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份额。协议签订后,被告***、***、董童以原告至臻园林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涞源华中白石山温泉度假区二区白石山居别墅、花园房区域铺装、景观、绿化、室外安装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董童实际施工,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董茹会。施工过程中,欠下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亢银顺砂石料及机械费合计764605元,由***于2019年1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仅偿还25万元,下欠514605元不能给付,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及亢银顺以至臻园林公司、***、董茹会为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诉至涞源县人民法院。涞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30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北至臻园林公司、董茹会共同给付原告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及亢银顺砂石料及机械租赁款514605元。判决生效后,涞源县人民法院从原告至臻园林公司银行账户中划拨标的款、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合计542745元。原告至臻园林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因***、***与董童系合伙关系,***以个人名义代表***、***、董童三人与至臻园林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所以合作协议中,乙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董童连带承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洋主张自己是实际合伙人,***系代表自己签字,因其他合伙人***、董童均不认可,张泰洋亦无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合作协议书》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项目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外购材料欠款或拖欠农民工工资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损失;因法律诉讼导致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据此,***、***、董童在经营过程中,欠下的砂石料及机械费应由***、***、董童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至臻园林公司负担该笔欠款后,其有权向被告***、***、董童追偿。原告至臻园林公司在与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亢银顺的诉讼中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本案原告至臻园林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董童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费,由当事人依法负担,不属于原告向被告追偿的范围,原告至臻园林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与董茹会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董童可另行向董茹会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董茹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至臻园林公司要求被告***、***、董童共同偿还原告款项542745元并赔偿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款项542745元并赔偿律师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7元,减半收取4689元由原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董童负担4642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董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常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