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某某等与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0民初906号

原告: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涞源县。

经营者廉晨,住涞源县。

原告:***,住保定市竞秀区,系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实际经营者。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杰,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易县。

法定代表人连梦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艺伟,易县双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振来,住保定市易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董茹会,住保定市定兴县。

原告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神力租赁站)、***与被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臻园林)、***、董茹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期间被告***提出回避申请,并申请追加被告董茹会,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马雅杰、原告***、被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伟、赵振来、被告***、被告董茹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砂石料款及机械使用款514605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514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该款执行或履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对上述欠款及违约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系原告***实际投资经营,登记经营者廉晨代为管理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6月中旬,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华中·白石山温泉度假区某工程提供机械租赁并供应砂石料。工期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2月31日。协议达成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未支付对价。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于2019年1月21日与原告补签书面合同,同时经双方对账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9年1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料款182500元,机械使用款582105元,合计764605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向原告支付25万元。并答应尽快支付剩余款项514605元。原告遂撤回起诉。然而撤诉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无奈再次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至臻园林当庭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河北至臻公司主体错误,我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本人出示的欠条,并未加盖我公司印章,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此笔欠款并且我公司曾于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30日分两次将80万元机械设备款及砂石料款打入***合伙人董某名下,为此***不按时与原告结算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并因我公司已将机械设备及砂石料款与***结算完毕,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义务。

被告***当庭辩称:涞源县华中别墅绿化工程是我通过至臻园林公司的关系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本人将其中人工及机械部分分包给了董茹会,有合同为证,我使用***的砂石料及机械由我承担,但是董茹会使用应当由董茹会承担,我曾经给过董茹会机械费用,董茹会使用***机械,我没有参与记工记时,至臻园林公司已经将砂石料费及机械费打入董童账户中,原告的债务不应由公司承担,应有我和董茹会承担。

被告董茹会当庭辩称,其与***签订的合同违法,属于欺诈,跟我就没关系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情况如下认定如下:原告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登记经营者为廉晨,实际经营者为***,属个体工商户。2018年6月4日,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乙方)与涞源县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至臻园林承建华中·白石山温泉度假区某工程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地点为保定市涞源县。工程范围:本工程包括白石山居别墅、花园房区域景观绿化图纸中的所有内容及土方开挖、回填(素土、灰土、砂垫层等)、绿化换填、场地平整、微地形整理、土方及垃圾的内倒外运等所有土方内容。承包与结算方式为:采取暂定合同总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暂定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1296533元,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各种措施费、检验试验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增值税专用发票)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所有费用。在该合同第二十页第十二项双方权利与义务内容中的第2点明确记载合同乙方委派被告***为本工程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被告至臻园林公司在承包涞源县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董某、张某皆参与了施工,张某的父亲介绍董茹会也参与了施工。2018年9月14日,被告至臻园林委派的本工程负责人***与被告董茹会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合同,将华中·白石山温泉度假区某工程的劳务部分及本工程的别墅院围墙灰土打夯、打垫层、砌砖、地梁圈梁过梁支模绑筋砼浇筑、抹灰、压顶及面层贴砖涂料委托董茹会承包施工。其中的劳务分包合同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铺装、景观及室外安装工程,变更签证工程洽谈图纸会审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铺装、景观及室外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含机械),暂定价款为1890000元;承包施工合同的内容为被告***将本工程的别墅院围墙灰土打夯、打垫层、砌砖、地梁圈梁过梁支模绑筋砼浇筑、抹灰、压顶及面层贴砖涂料委托被告董茹会承包施工,按米计价,承包方式是包清工,凡此工程涉及到的机械及人工全部由被告董茹会负责,施工所用材料由***提供,工具由董茹会自行提供。

在该工程进场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及砂石料等,被告***同意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及砂石料。原告***委派案外人马某为负责人参与了具体施工过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多次为被告***、董茹会提供机械设备及砂石料,***提供的相关供货单据中有马某、董某及被告董茹会的签字确认(第一笔对账单:2018年9月13日,由马富利、董童签字确认砂石料款70565元,该对账单记载此部分费用系至臻园林白石山居外网砂石料费;第二笔核对单:2018年12月19日,由马某、董茹会签字确认机械费款793895元,该部分费用系至臻园林白石山居洋房机械费,时间段为:2018年6月20日至12月14日;第三笔对账单:2018年12月31日,由马某、董某签字确认砂石料款181935元,时间段为:2018年9月14日至12月份;第四笔对账单:2018年12月31日,由马某、董某签字确认欠款18210元,该部分费用系机械费)。2018年9月14日9时32分,被告至臻园林公司通过保市易县城关信用社给董某账号打款500000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至臻园林公司通过易县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给董某账号打款300000元。2018年9月30日,董茹会、马某收到董某转款机械费23万元。

被告***以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补签白石山居别墅、花园房机械租赁及砂石料供货施工合同,***、马某分别以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合同中签字,该合同中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皆未加盖印章。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截止河北至臻园林***欠***砂石料款182500(壹拾捌万贰仟伍佰元整)。机械费合款¥812105元(捌拾壹万贰仟壹佰零伍元整),其中董茹会使用机械费计¥793895元(柒拾玖万叁仟捌佰玖拾伍元整),已付¥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整)。合计欠***机械费582105元(伍拾捌万贰仟壹佰零伍元整)。共计欠***砂石料及机械费¥764605元(柒拾陆万肆仟陆佰零伍元整),***(手印),2019.1.21。”

,原告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对被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起合同诉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标的款后,原告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现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及机械设备使用款514605元。,原告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再次对被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起合同诉讼,被告***依法申请追加董茹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被告***皆认可本案涉工程已竣工,目前已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招标办公室字(2018)第号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签合同、收条、民事裁定书、四张对账单、撤诉裁定书、支付业务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8年6月4日,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承建涞源县华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华中·白石山温泉度假区二区某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招标办公室字(2018)第号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被告至臻园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约定被告至臻园林委派被告***担任本工程的负责任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就可以视为代表被告至臻园林所为,被告至臻园林理应对自己委派的工程负责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所签订的分包及劳务分包、补签合同及欠条即应视为被告至臻园林的合同行为及债务认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却委派被告***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签订若干分包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属无效行为。通过原告***的代理人马某与参与施工人董某签订的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182500元、机械费款18210元,两项合计为270710元即应属于被告至臻园林的欠款行为;通过原告***的代理人马某与被告董茹会签订的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董茹会欠原告***机械费款合计为793895元,即应视为被告至臻园林的转包合同相对人董茹会的欠款行为。通过***2019年1月21日补签的协议和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至臻园林、***欠***砂石料款182500元;***与董茹会两人欠机械费合款812105元,已给付230000元,剩余582105元;共计欠***砂石料、机械费764605元。被告***代表被告至臻园林签字确认了董茹会的债务承担责任,即是被告***对至臻园林的债务确认和对董茹会分包部分工程及劳务后债务承担责任的自愿加入行为,也就是至臻园林对自己的债务与对董茹会转包部分工程的两笔债务的确认。故对被告***要求追加董茹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而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合同相对性的规定,被告董茹会理应对自己分包的工程拖欠原告***的机械费份额内与委派被告***作为工程负责人的至臻园林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原告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系实际砂石料、机械设备的提供人,其确实向被告至臻园林公司所承包的华中·白石山温泉度假区二区某工程提供了机械设备及砂石料,现在该工程已经竣工且验收完毕,且被告***2019年1月21日所打欠条,系代表至臻园林的职务行为,可以认定系该公司对于应由董茹会承担的部分债务予以认可并承担该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至臻园林支付相应的机械租赁费用及砂石料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至臻园林承担支付其机械租赁费及砂石料费用51460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至臻园林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合同之债及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以至臻园林的名义与原告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补签了协议,但是被告***系至臻园林承包涉案工程的被委派负责人,属于被委派者的履职行为,被委派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原告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要求被告赔偿以514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该款执行或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损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本院依法对此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董茹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砂石料款及机械租赁款共计人民币514605元。

二、驳回原告涞源县神力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6元,保全费3093元,共计12093元,由被告河北至臻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董茹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升信

审 判 员  刘建勇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