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桂07民终79号
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鸿辉、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食品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博、冯斌,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波涛,被上诉人孙鸿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平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食品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桂070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检测报告》以及《关于钦州市食品总公司那丽购销站100m³/d屠宰废水处理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及整改的情况说明》认定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不合格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一)根据双方所签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共有三处约定。2.4“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当地环保部门或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监测公司现场取水样分析,监测报告的结果符合合同第一条中1.6项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级B标准的进水指标,即代表本工程通过验收”;5.1“工程验收:本合同工程完工并经乙方调试完成后,由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监测公司取水样分析,监测报告的水质指标达到本合同第一条1.6项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级B标准的进水指标即为验收合格,乙方即可将工程移交甲方使用;”6.1“…乙方调试完成后30天内,如甲方原因造成不能申请当地环保部门取水样分析或邀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监测公司进行水样监测,则视同本工程验收合格,甲方需按本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根据这三款约定,《检测报告》是由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面邀请的第三方监测公司进行的水样监测,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本合同工程完工并经乙方调试完成后,由甲乙双方认可的第三方监测公司取水样分析”的合同约定。且该水样的来源,是钦州市食品总公司那丽购销站自送废水样品,根本没有在合同的甲乙双方均派人到场的情况下取样,其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从该《检测报告》的日期来看,该报告形成于2018年12月15日,但是却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二审才提出,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重大疑问,应予排除。(二)《关于钦州市食品总公司那丽购销站100m³/d屠宰废水处理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及整改的情况说明》,由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出具,自行盖章,本身就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不属于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即便按照法定证据种类来分类,也应该认定为当事人陈述,那这种陈述在没有客观证据印证的前提下,其证明力是极其薄弱的。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公平原则。上诉人的总经理邝东华因为认识了被上诉人孙鸿辉,孙鸿辉对邝东华称其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隐名大股东,引诱上诉人前来承建案涉工程,从孙鸿辉在合同、主要构筑物移交确认单、项目移交清单、还款协议上签名也可以推断出孙鸿辉与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密切关系,再加上一审庭上孙鸿辉也自认,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为其所控制,系其亲手在合同及相关文件上加盖,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与孙鸿辉没有关系,公章系被偷盖,与证据所呈现出来的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在投入了巨额资金承建案涉工程,被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义务事先审查上诉人的工程资质,但是却不履行其审查的义务。三、关于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是否已完工、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诉人承包的是一个“废水处理”工程,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移交清单、主要设备移交确认单和主要构筑物移交确认单,充分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整个废水处理工程,并已移交给被上诉人使用,否则不可能交付使用。虽然格栅槽、应急池、调节池是利用原有改造建设而成,但不是未建,不能认定为“未建”。如果未建预选池、调节池、事故应急池,那么整个废水处理系统是不可能运转处理废水的,更不存在委托他方检测处理的废水是否达标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预选池、调节池、事故应急池未建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的孙鸿辉、发包方(即第三人钦州市食品总公司)都在现场,没有人提出异议。在移交确认书上也明确列明,并经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接收,被上诉人对此是没有任何异议的。综上,望判决如请。
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因为工程施工不合格,取样的水质也检验不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被上诉人孙鸿辉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还有三个池没有做,钦州市食品总公司也没有认可上诉人的建设。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食品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
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385165元;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447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50000元、200000元、25165元、4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5日、4月10日、4月30日、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算累加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7月2日);被告孙鸿辉对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原告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钦州市食品总公司那丽购销站100m³/d屠宰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发包给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lOOm³/d屠宰废水处理工程,包含项目工艺技术方案、设计,土建施工,设备及设备采购、运输、安装,工艺调试等;承包方式:本项目为总承包工程,原告全额垫资包工包料承建;工程总造价包括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费、采购运输费、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含方案和图纸设计)和所有土建工程费用(不含环保验收、监测、除臭设备、设备雨棚、排水管网及基础打桩等特殊处理费用);工程造价:本合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700000元,含税;排放标准,那丽购销屠宰废水处理后排入那丽镇污水处理厂纳水管网,排放标准达到那丽镇污水处理厂的纳管标准,即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的进水标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个工作日内先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土建和设备安装后,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0元,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当地环保部门或原、被告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公司现场取水分析,检测报告的结果符合合同约定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的进水指标,即代表本工程通过验收,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款165000元,剩余工程造价款35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工程无土建、设备问题,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违约责任: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如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造成本工程不能正常进行(含安装及调试阶段),则视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在终止本合同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结算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并处罚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原告调试完成后30天内,如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因造成不能申请当地环保部门取水样分析或邀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监测公司进行水样监测,则视同本工程验收合格,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按本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被告孙鸿辉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代表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规定。另原告在合同最后一页自行注明,排污标准按照以《补充协议》约定,现场地方不足,土建工程清单要进行修改,具体要以补充协议调整为准,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调整方案,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了主要设备、主要构筑物等,被告出具了移交清单。但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9年2月28日,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工总价款880000元(含设计费18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254835元,尚欠625165元,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四期,在2020年1月20日前分批次支付。同时被告孙鸿辉作为担保人在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出具担保书,愿意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支付了30000元,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80165元(625165元-已支付30000元-设计费180000元-质保金35000元)。第三人钦州市食品总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运行调试期间排放出的废水样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不合格,为此第三人钦州市食品总公司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钦州市食品总公司那丽购销站100m³/d屠宰废水处理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及整改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鉴定排放出的水质不符合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的进水标准指标,达不到环保部门的验收标准,无法通过第三人的合格验收,另14座池子尚有三座池子即预选池、调节池、事故应急池未建,致使利用原有的池子进行简单清理,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未实际完工,无法通过第三人的合格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承建工程的相应资质,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日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验收的标准“排放标准达到那丽镇污水处理厂的纳管标准,即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的进水标准”;验收方式为“经当地环保部门或原、被告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公司现场取水分析,检测报告的结果符合合同约定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的进水指标,即代表本工程通过验收”;其中的付款方式为:“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土建和设备安装后,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400000元,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当地环保部门或原、被告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公司通过验收,被告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款165000元,剩余工程造价款35000元作为工程质保件,质保期满,工程无土建、设备问题,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本案原告虽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设备,该工程有三座池子即预选池、调节池、事故应急池未建,不应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土建安装工程,且原、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委托相应的评估机构进行验收,该验收是由第三人委托检验机构进行,验收结论为不达到国家《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B标准的进水指标,因此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未经过验收,被告无法使用该工程设备,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以及相应的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对验收条件和工程量的变更已经通过《补充协议》进行修改,但未能向该院提供《补充协议》进行佐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应当按照《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来确认验收标准和工程量,因此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原告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对合同无效没有异议。虽然合同无效,但是上诉人已经按照《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工程已经建设完成。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且预选池、调节池、事故应急池属于在原基础上的改建并非新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交付的工程不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但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食品总公司的厂区内,上诉人在施工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均没有针对预选池、调节池、事故应急池是在原基础上的改造提出过异议,而且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有义务监督工程的施工建设。在主要设备移交清单中,预选池、调节池、事故应急池已经注明是“利用原有改造”,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字且加盖了公章,并对此均没有提出过异议,现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以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的主要设备以及主要构筑物已经移交给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于2019年1月10日在主要设备移交确认单以及主要构筑物移交确认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在随后的2019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孙鸿辉以负责人的身份出具了《还款协议》且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并在2019年3月16日转账支付了300000元的工程款。从被上诉人签收主要设备以及主要构筑物、签订《还款协议》,再到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同意接收涉案工程并且同意支付工程款。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将竣工的工程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就竣工的工程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由于双方均未对水样进行检测,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交付的工程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水样合格标准,故请求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涉案的项目均是由被上诉人孙鸿辉操作,被上诉人孙鸿辉持有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涉案的款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无论是《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还是移交确认,再到《还款协议》等证据材料均盖有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而被上诉人孙鸿辉均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那么,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鸿辉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其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重要表示,其应当清楚被他人持有公章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的工程是以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实施,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涉案工程标的额为700000元,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284835元,尚欠工程款415165元,扣除质保金35000元,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165元。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在《还款协议》中,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分期支付的还款协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未按期还款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分期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因此,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01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016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至于工程质量的赔偿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针对该问题提出反诉,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应当赔偿,应如何赔偿,由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本院不作评判。 二、被上诉人孙鸿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的工程一直由被上诉人孙鸿辉作为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或是负责人实施具体事宜,涉案的部分工程款也是通过被上诉人孙鸿辉的个人账户支付给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并且在签订《还款协议》之后,被上诉人孙鸿辉向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其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孙鸿辉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后补充孙鸿辉的转账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孙鸿辉支付工程款。 本院将转账记录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给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鸿辉以及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食品总公司。上述当事人收到证据后,均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鸿辉以及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食品总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孙鸿辉向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2019年3月16日转账支付30000元。此外,被上诉人孙鸿辉在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共向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4000元。 再查明,2020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桂0702民初1025号。随后,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该案的诉讼。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桂0702民初102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二、被上诉人孙鸿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向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多少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一、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0)桂070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01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8016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上诉人孙鸿辉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江门市海达水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6元,均由被上诉人广西天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夏冰 审 判 员 阮 真 审 判 员 何 海
法官助理 覃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