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522民初4832号之一
原告:聊城金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花园北路89号(清逸轩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强,男,聊城金力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华,北京市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星光山水文园小区15号楼1层5号。
法定代表人:赵道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利,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聊城金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3月19日原告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聊城金力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58元,由原告聊城金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雪芹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