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宁01执复6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钱冬,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管委会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永宁县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望远管委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宁0121执98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望远管委会银行存款834352.67元(开户帐号:),并于同日将该款扣划至该院。
另查明,该案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会中,异议人提交了建设银行客户专户回单、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收款通知单各一份,证实2016年6月22日、2017年1月24日永宁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通过转帐转入异议人帐户资金58万元、89万元,用途为支付淘汰锅炉补贴资金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专项资金。
永宁县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转帐凭证虽然载明资金用途为支付”付淘汰锅炉补贴资金”和”付2015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专项资金”,但两笔资金的转入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2日、2017年1月24日,而该院扣划异议人帐户资金时间为2017年的7月27日,在此期间异议人帐户内资金是否已实现资金用途,因异议人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无法判断帐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状况。且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内容。综上,该院扣划异议人基本帐户内资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复议称,第一、永宁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复议申请人关于(2017)宁0121民初557号民事调解书一案过程中,按照(2017)宁0121执982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直接在复议申请人财政专户中划扣工程监理费823715.67元,案件执行费10637元,合计划扣资金834352.67元。复议申请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资金系永宁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给复议申请人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专项资金”,需专款专用,但一审驳回异议是违反本案客观事实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复议申请人的情况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应当予以停止执行。故此申请贵院裁定将上述被执行的专项资金转回复议申请人账户。复议申请人将根据申请执行人完成工程的预算资金支付情况,另行解决上述执行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永宁县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永宁县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宁01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对永宁县法院扣划其银行帐户内款项834352.67元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项用途系”付淘汰锅炉补贴资金”和”付2015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专项资金”,属专款专用,法院不得扣划。但复议申请人对该扣划帐户内是否还有其他款项来源及具体支付明细在异议和复议阶段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致使法院无法判断该帐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状况,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复议申请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永宁县法院(2017)宁01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银川望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121执异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强
代理审判员*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