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宁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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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04执39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高新区科技街5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家园8号楼3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邓凤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77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460609元及利息52863元,并按照年利率4.25%支付咨询服务费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935元及公告费300元,依法缴纳执行费7627元,以上共计530334元(利息尚未计算)。但被执行人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已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保险机构、税务部门、民政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对已反馈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措施:

1.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冻结之日起计算。

2.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银川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固原市政府街尚都国际10号楼00001号、政府街51号尚都国际七号楼2230-2243商铺、政府街尚都国际7号楼1150号商铺、政府街51号尚都国际2209-2221商铺、政府街51号尚都国际2223-2226商铺、政府街51号尚都国际2174-2204号商铺,查封期限为三年,自查封之日起计算。

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执行人需要提前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否则自行承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后的法律后果,并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住所地、单位、经营场所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进行必要调查和查找,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其名下财产依法不能处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负有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和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陈璐
审判员张海博
审判员吴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