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执2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平安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已生效(2021)宁0502民特153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2072469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执行费23125元未缴纳。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查,现查明,被执行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登记有银行账户,本院于2022年5月5日冻结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提供材料证明该账户为专用账户并经本院核查属实,故未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多套房屋,经核查均系政府投资建设的民生项目,故未予查封。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确定的债务,但该局以对外债务负担沉重、缺乏可供执行资金等至今未履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消费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仍未履行亦未回复处理意见,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且已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执行员 ***
书记员 李 杰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