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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2408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周剑平,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女,系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被告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83712元,并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付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15日,原告被任命为被告公司副经理,兼管经营部办公室兼做外部监理费回收工作(要账)。2015年10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被告返聘原告继续为其工作,职务未变,直到2017年9月底,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故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离开被告公司,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发工资结算单,记载共计欠付原告17个月工资共计88378.64元,但该数额中并未将2017年9月的2880元计算在内,且原告于2017年9月29日离开的公司,9月的工资也应全额发放即5648元。迫于无奈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2月、11月至2016年3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及2017年6月至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94026.64元,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宁0106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书,只支持了原告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10314.64元,其余83712元未予支持,认为2015年11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与被告形成的系劳务关系,应另案主张。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劳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事实清楚,长期拖欠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杰林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结算单中累计金额为88378.64元,因公司财务电脑操作原因造成累计金额错误未计入2017年9月工资2880元,其实际应为88378.64+2880=91258.64元。金凤区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宁0106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2015年1月工资5157.32元、2015年2月工资5157.32元总计10314.64元,同时支付车补费用7200元。2、原告于2015年11月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所以原告与我公司实际已形成劳务关系,因2018年2月28日法院已做出判决,故我公司实际欠原告劳务费为2015年11月-2016年3月、2016年10月-2017年3月、2017年6月-2017年9月总计为91258.64-10314.64元=80944元。3、就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2017年9月份的工资数额,因原告在2017年9月未上满全勤,公司按照其实际出勤天数为其计发工资数为2880元,原告提出的应全额发放我公司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移交清单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文件处理单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员工离职表复印件、辞职报告复印件、移交说明复印件、移交清单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提交的2017年9月份考勤复印件、2016年1月-2017年8月公司考勤表,因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3月19日开始在被告杰林公司工作,2015年11月原告***退休,后被告杰林公司返聘继续为其工作。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报告并离开单位。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结算单中实际累计金额为91258.64元。在此期间,原告因劳动争议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年2月28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106民初7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杰林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314.64元(2015年1月至2月工资)、车补费用7200元,合计17514.64元,同时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及2017年6月至9月期间的属于劳务费,应另案主张。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11月起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同时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用80944元(即91258.64元-10314.64元=80944元),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9月全勤工资5648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2017年9月未达到全勤的辩解,因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并未经原告认可或者公示,故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离职手续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离职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8371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自2017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离职结算单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按年利率4.35%分段计算予以支持,共计1506.47元(即83712元×4.35%÷365天×151天=1506.47元,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2018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支付欠款金额按年利率4.3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3712元、逾期付款利息1506.47元,合计85218.47元;2018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支付欠款金额按年利率4.3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杰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玮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