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3512号
原告: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MA6XA7GN14。
法定代表人:赵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宝鸡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龙,男,生于1990年XX月XX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女,生于1994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被告王伟龙之父。
被告:***,女,生于1964年2月14日,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系被告王伟龙之母。
原告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被告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王伟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50009.49元(从2020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并支付从2022年8月17日起以1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由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伟龙、**因建设工程施工方面存在业务关系,2020年8月6日,两被告需要人民币190000元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年利率13%,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业务关系,筹措资金(借条载明款项构成)将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借款。近期,原告因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没有确切的归还信息,一拖再拖。被告缺失诚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利益。为此,原告诉至你院,请判如所求。
被告王伟龙辩称:被告与原告原发生过业务关系。涉案借款系被告本人所借,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3%。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元,再没有还过款。**系被告之前妻,其没有向原告借款,王某某、***系被告之父、母亲,均不知情,也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目前没有能力。
被告**、王某某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2020年秋季,原告方给被告打电话说被告之子王伟龙借下他们的钱,让被告和丈夫给做个证明,被告说能行。被告承认给王伟龙的借款担保了,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6日,借款人王伟龙、**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某、***给贷款人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按年利率13%计算利息。注:款项构成1、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转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2、韩锦中国农业银行款转: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落款处有借款人王伟龙、**签名、捺印,并有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某、***签名、捺印。当日,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王伟龙80000元,次日又以同样方式先后支付给王伟龙50000元、60000元,共计190000元。后王伟龙仅支付给原告方2000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保证人王某某、***亦均未履行其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借款时,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贷款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王伟龙、**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借条1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3张及到庭各当事人相关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伟龙、**借原告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3%,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王伟龙、**偿付借款本金190000元、从2020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的利息,并支付从2022年8月17日起以19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王伟龙支付的2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为利息,在计付的利息中应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于2020年9月6日届满,因贷款人即债权人原告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向两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3月6日。现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两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90000元、从2020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的利息48009.49元(50009.49元-2000元),并支付从2022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1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中和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伟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君岐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晓丹
书 记 员 寄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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