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星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西安星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28民初174号
原告:西安星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旬阳县。
原告西安星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星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星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651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事实及理由:自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经营的旬阳县甬旺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旺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产品,欠原告货款56510.00元。2017年6月5日被告同原告及甬旺公司约定:甬旺公司所欠原告的56510.00元货款由被告***承担偿还义务,于2017年8月7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欠款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清偿债务,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6月5日欠条一份、应收款回款计划单一份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9日欠条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甬旺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商品,欠原告货款56510.00元。2017年6月5日,甬旺公司及被告***均在原告出具的应收款回款计划单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同日,原、被告及甬旺公司共同约定将56510.00元货款转移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载明:“根据旬阳县甬旺灯具有限公司,西安星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个人***的三方协调,旬阳县甬旺灯具有限公司欠西安星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全部转移至个人***承担,现***欠西安星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伍万陆仟伍佰壹拾元整(56510.00)货款,此欠款***于2017年8月7日前付清,如届时款未付清,未付金额***将按照月息3%承担相应利息,欠款人***,2017年6月5日。”原、被告及甬旺公司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甬旺公司基于买卖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甬旺公司经原、被告同意将56510.00元欠款转移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清偿欠款。在原告提交的2017年6月5日欠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但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利息应当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星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5651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安星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