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1117号
原告:江苏中泰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文化中路825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原告江苏中泰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8年5月16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撤销代理资格,中泰公司又委托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引进人才协议》终止;2、判决***退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72万元及该款项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他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需引进国家注册的土木工程师,经朋友介绍,***作为他公司大力培养的对象而引进。为了使***安心在江阴工作和生活,也为明确责任和权力,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引进人才协议》。他公司为引进人才,做出很多高规格的承诺;***也做出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的承诺。他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在原甲级资质的单位工作,按理在新岗位上应拿出相应的项目业绩,但实际情况与他进公司前所表述有很大差距,安排勘测室、土术试验室做负责人均不能胜任,且与同事相处不畅,以至于工作多次遭客户投诉。他公司多次找***谈心,但***没有改观。近阶段***与他公司协商离职,但未肯提出书面申请。现***已无心留在他公司工作,他公司考虑再三决定终止协议。故他公司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中泰公司称他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与实际情况不符。他在中泰公司工作期间积极勤勉,为公司发展不断学习取得了具有重要意义的个人资质证书并将资质证书交公司使用,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但中泰公司违背诚信,在协议存续期间要求他主动离职但他没同意。经协商中泰公司愿意补偿他24万元用于抵扣应退还的购房款,之后中泰公司又反悔并诉至法院要求他退还购房款72万元,但中泰公司并未按照协议承诺提供120万元的购房款,而是只提供了994083元购房款,所以他认为剩余购房款是58万元;2、中泰公司直到现在还在为他交社保,并且在使用他个人资质证书,在有些事务上他还在为中泰公司服务;3、他在中泰公司一直从事***主任一职,有经过项目所在单位认可的拿得出手的项目业绩。中泰公司称他不能胜任工作、且与同事相处不畅以至于工作多次遭客户投诉与事实不符,他是全心全意为公司忙碌;4、关于中泰公司要解除引进人才的决定是无效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中泰公司(甲方,下同)与***(乙方,下同)签订引进人才协议一份,其中约定:3.3、为乙方提供1200000元购房款,由乙方用服务年限偿还,即乙方为甲方服务一年,抵十分之一购房款。在入住新房之前为乙方免费提供月租2000元左右的过渡房。3.4、乙方年薪不低于180000元,并提供培训、继续教育机会和良好的工作条件。以上年薪将根据物价、个人能力与业绩、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公司经营状况逐步提高。2013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事***主任工作。2017年12月20日,双方拟订了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式二份),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引进人才协议和劳动合同。因种种原因,虽经双方努力,至今未达成引进人才的目的。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7年12月31日提前5年零3个月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违约补偿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引进人才协议4.1条款的约定,乙方应退还甲方63个月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人民币。2、乙方自2013年3月17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为甲方服务4年零9个月,合4.7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条款和乙方2017年收入300000元计算,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20000元。3、以上违约金和补偿款用于抵扣乙方所欠630000元购房款,剩余390000元,乙方同意在办理个人执业资格证和个人档案迁移之前一次付清。4、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还清全部欠款之日自动失效。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20日在二份协议上签名后即将二份协议交给***,***于2017年12月21日在二份协议上签字。2017年12月29日,中泰公司向***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引进人才协议的决定,载明:由于***长期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无法达到公司引进人才的目的,在与***多次协商的情况下,公司决定于2018年1月1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并解除签订的引进人才协议。2018年1月11日,中泰公司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引进人才协议终止;2、***退还剩余购房款人民币72万元及该款项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1月11日,该委以中泰公司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1月15日,中泰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中泰公司与***一致确认引进人才协议已经终止。中泰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变更为判决***退还剩余购房款6300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中泰公司支付给***的购房款金额存在争议。中泰公司主张是1200000元,***主张是994083元。中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3张付款凭证(金额分别为2013年5月31日506083元、2013年6月20日508000元、2014年4月9日18***17元,共计1200000元)、2张不动产发票(金额共计1014083元)、4张银行汇款凭证(金额共计1178000元),主张他公司共向***支付1200000元的购房款,其中直接汇至房地产公司992083元、汇给***18***17元、支付***现金22000元。***对汇款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付款凭证上“***”三字是他本人所签,但其在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0日的付款凭证上签名时金额是空白的、在2014年4月19日付款凭证上签名时并无其他用笔书写的内容,2013年5月31日他实际只拿到504083元,2013年6月20日他实际拿到了508000元,而2014年4月9日的18***17元是中泰公司为安抚他在公司安心工作支付给他的补贴款而非购房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和金额为1014083元销售不动产发票,主张其购买的江阴市云亭街道爱家名邸130号1601室房款共计1014083元,其中中泰公司出资992083元,其本人出资22000元。中泰公司对银行汇款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22000元是***拿了他公司支付给其的现金后付给房地产公司的。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其在付款凭证上签名时金额等是空白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其关于中泰公司支付其购房款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质证时认可他拿到了1012083元,举证时又主张中泰公司支付992083元),且其关于在未明确款项性质、金额的情况下即在领款人处签名的陈述也不符合一般的常理;而中泰公司提供的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引进人才协议和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与付款凭证上的总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付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中泰公司关于共支付***购房款12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认可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其与中泰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现又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协议是中泰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应退还中泰公司购房款630000元,故中泰公司要求***退还购房款6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江苏中泰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购房款6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的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4530元,由***负担(江苏中泰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江苏中泰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凌忆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