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81民初3654号
原告:***,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苏中泰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文化中路825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泰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泰公司***(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撤销代理资格)、***(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2万元;2、判令中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万元;3、判令中泰公司支付2017年应付而未付的薪酬2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中泰公司在2012年12月通过网络通信工具QQ主动联系他,表示公司急需一名具有执业注册资格的注册土木工程师,并愿意提供高薪。中泰公司经过多方面的了解后确认他符合他公司引进人才的要求,双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引进人才协议、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他从事***主任工作,其后还给了一笔钱作为他2015年4月份的工资。他与妻子二人辞去稳定的广东省核工业地质局事业单位事业编制工作,就职中泰公司工作。他在中泰公司工作期间积极勤勉,全心全意为公司服务,一切对公司发展有利的资质证书都交给公司使用,还在工作期间通过不断的学习取得了多个对公司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个人资质证书,并多次被评为优秀员工,而中泰公司违背诚信,在协议期间要求他主动离职,他并没有答应。后经过协商中泰公司愿意补偿他240000元用于抵扣应退还的购房款,并约定在办理个人档案迁移之前付清剩余购房款即可。可是中泰公司事后反悔,编造谎言和理由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并将他告到了法院。因中泰公司并未实际提供1200000元购房款,且中泰公司未提前一个月通知他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支付他一个月工资,故双方签订的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中泰公司使用欺骗的手段让他签订的,这份协议的效力他不予认可。因中泰公司没有在离职前对他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存在、且在解除前也未通知工会,故中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他2017年年收入为300000元,但中泰公司实际只支付91919.56元,至今还欠他应得收入。
被告中泰公司辩称:1、***2017年的工资还剩余70000元未支付。双方在引进人才协议中约定了***的年薪不低于180000元,2013年至2017年期间,他公司也均以年薪180000元的标准发放。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2017年年薪300000元是加上了他公司支付的购房款,1200000元购房款按服务期10年分配到每年为120000元。2、他公司为了提升公司资质,由乙级升为甲级需要***作出相应的项目业绩,所以他公司与***签订引进人才协议与劳动合同,并支付巨额的购房款,提供优良的福利待遇。但自2013年至2017年底,***工作平平拿不出可以评级的项目业绩,先后分配其去勘测室、土木实验室做负责人均不能胜任,且其下属、同事对其工作表现均向他公司提出异议。后他公司与***多次协商签订了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因***签名后未将协议给他公司,他公司以为***没有同意,故最终讨论后决定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人才协议的决定。现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和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均签字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协商一致解除的,他公司只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而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中泰公司(甲方,下同)与***(乙方,下同)签订引进人才协议一份,其中约定:3.3、为乙方提供1200000元购房款,由乙方用服务年限偿还,即乙方为甲方服务一年,抵十分之一购房款。在入住新房之前为乙方免费提供月租2000元左右的过渡房。3.4、乙方年薪不低于180000元,并提供培训、继续教育机会和良好的工作条件。以上年薪将根据物价、个人能力与业绩、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公司经营状况逐步提高。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13年5月1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事***主任工作。2017年12月20日,双方拟订了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式二份),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3月17日签订了引进人才协议和劳动合同。因种种原因,虽经双方努力,至今未达成引进人才的目的。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7年12月31日提前5年零3个月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合同,并就违约补偿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引进人才协议4.1条款的约定,乙方应退还甲方63个月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630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20000元人民币。2、乙方自2013年3月17日起到2017年12月31日,为甲方服务4年零9个月,合4.7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条款和乙方2017年收入300000元计算,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20000元。3、以上违约金和补偿款用于抵扣乙方所欠630000元购房款,剩余390000元,乙方同意在办理个人执业资格证和个人档案迁移之前一次付清。4、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乙方还清全部欠款之日自动失效。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2月20日在二份协议上签名后即将二份协议交给***,***于2017年12月21日在二份协议上签字。2017年12月29日,中泰公司向***送达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引进人才协议的决定,载明:由于***长期不能胜任公司安排的各项工作,无法达到公司引进人才的目的,在与***多次协商的情况下,公司决定于2018年1月1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并解除签订的引进人才协议。2018年3月1日,***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泰公司支付:1、2017年应发而未发工资2103***.84元;2、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899元。因该委逾期未受理,***于2018年3月13日诉至本院。
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中泰公司支付给***的购房款金额。中泰公司主张是1200000元,***主张是994083元。中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3张付款凭证(金额分别为2013年5月31日506083元、2013年6月20日508000元、2014年4月9日18***17元,共计1200000元)、2张不动产发票(金额共计1014083元)、4张银行汇款凭证(金额共计1178000元),主张他公司共向***支付1200000元的购房款,其中直接汇至房地产公司992083元、汇给***18***17元、支付***现金22000元。***对汇款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付款凭证上“***”三字是他本人所签,但其在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20日的付款凭证上签名时金额是空白的、在2014年4月19日付款凭证上签名时并无其他用笔书写的内容,2013年5月31日他实际只拿到504083元,2013年6月20日他实际拿到了508000元,而2014年4月9日的18***17元是中泰公司为安抚他在公司安心工作支付给他的补贴款而非购房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和金额为1014083元销售不动产发票,主张其购买的江阴市云亭街道爱家名邸130号1601室房款共计1014083元,其中中泰公司出资992083元,其本人出资22000元。中泰公司对银行汇款凭证和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22000元是***拿了他公司支付给其的现金后付给房地产公司的。
2、***年薪标准。***主张其年薪为300000元,中泰公司主张他公司以上年12月至当年11月作为当年的计薪周期,***的年薪为18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协议中约定***2017年收入300000元。中泰公司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300000元是由他公司每年应支付***的年薪工资180000元加上他公司支付给***的1200000元购房款按照服务期限分配到每年的120000元组成。中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引进人才协议、2013年5月至2017年11月工资单(打印件)及2013年至2016年年终奖发放表,主张引进人才协议中约定***年薪不低于180000元,实际履行中,他公司2013年每月发放***工资共计48855元,年终发放奖金71145元,合计120000元(***2013年5月进入公司);2014年每月发放***工资共计工资92425元,年终发放奖金87575元,合计180000元;2015年每月发放***工资共计93550元,年终发放奖金78840元,合计172390元(2015年事假扣款);2016年每月发放***工资共计97650元,奖金82950元,合计1806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每月发放工资共计110000元。***对引进人才协议、2017年1月至11月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他上班至2017年12月底,中泰公司只发了2017年1月至11月工资,2017年12月份工资并未发放;对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单因为是打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中泰公司主张的2013年至2017年每年发放其工资及奖金金额,其对2014年和2017年的有异议,因为2014年4月其收到了18***17元,故该年的收入共计366000元,2017年实际只收到91919.56元。对2013年至2016年年终奖发放表上其本人签名、金额无异议,但主张人员不全,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主张其在付款凭证上签名时金额等是空白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其关于中泰公司支付其购房款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质证时认可他拿到了1012083元,举证时又主张中泰公司支付992083元),且其关于在未明确款项性质、金额的情况下即在领款人处签名的陈述也不符合一般的常理;而中泰公司提供的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引进人才协议和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的购房款金额与付款凭证上的总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付款凭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中泰公司关于共支付***购房款120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2、***对引进人才协议、2017年1月至11月的工资单无异议,对2013年至2016年年终奖发放表上其本人签名、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单虽然未经***签名确认,但上述期间工资表的组成与2017年1月至11月的工资表一致,在双方发生纠纷前***也从未对中泰公司每月支付其工资的金额提出异议,且***对中泰公司主张的2013年、2015年、2016年发放其工资、奖金的总额无异议;而2014年4月9日的付款凭证上载明18***17元是中泰公司支付***的购房余款而非工资,该款发放的形式也与工资、奖金发放形式不同,故本院对***主张其2014年年收入为366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中泰公司提供的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工资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中泰公司关于***年薪为180000元、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的***2017年收入300000元中包含分配到每年的购房款12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泰公司应支付***2017年工资的金额;2、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中泰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的年薪为180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中泰公司只支付了110000元,故尚应支付***70000元。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主张其为中泰公司提供劳动至2017年12月31日,中泰公司予以否认。因中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的主张,中泰公司应支付***2017年12月工资15000元(180000元/年÷12月)。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认可终止引进人才协议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其与中泰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现又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协议是中泰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主张中泰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中泰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了中泰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0元、终止引进人才协议的违约金120000元,而违约金的请求与本案的其他请求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要求中泰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中泰公司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泰工程勘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85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0元、违约金120000元,合计32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江苏中泰工程勘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