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与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2989号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区关林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新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东、经北六路南。
法定代表人:孔庆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宪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4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森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产品供货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定做要求生产车辆,车辆生产完毕后,被告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达成《车款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车款47.6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拒绝支付车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森源公司辩称,中集公司提供的车辆质量不合格,责任应当由中集公司承担。因为中集公司的责任,涉案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无法登记取得车牌。另外,中集公司生产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其声誉与销售。中集公司始终无法提交合格车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已经通知中集公司解除合同,综上,应当驳回中集公司的起诉。
森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车款结算协议》第1条中约定的四台车辆购买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车款结算协议》第3条中约定的维修合格车辆一台;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10万元常备资金和1.4万元维修费;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森源公司与中集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产品供货协议》,约定森源公司向中集公司购买车辆并向其交纳10万元常备资金。双方合作之初中集公司生产的车辆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客户要求退车等情况,经其公司多方努力才将车辆质量问题解决。中集公司在未得到其公司通知情况下,擅自多生产了4台备用车,森源公司为了维护双方合作关系,答应购买这4台车。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达成《车款结算协议》,但协议签订后,中集公司不能按质量要求对4台车进行质量整改,后森源公司通知中集公司解除对这4台车辆的购买。
中集公司辩称,1、森源公司反诉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受理。2、森源公司反诉请求不成立,如果森源公司在涉案纠纷中是守约方,而中集公司是违约方,那么森源公司理应积极主张权利,而不是在中集公司起诉后提出反诉,森源公司的反诉行为不符合常理。3、森源公司称中集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多生产4辆车与事实不符,中集公司所有车辆生产是根据森源公司要求。4、森源公司的反诉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森源公司请求解除产品供货协议,不符合双方在产品供货协议第6条的约定,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供货协议属于不可撤销的合同。综上,法院不应受理森源公司的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及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5日,森源公司(甲方)、中集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产品供货协议》,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的定做要求生产车辆,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产品的常备资金,乙方需保证为甲方提供5台整备车作为备产,乙方所备产的5台整车由甲方购买,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车,不予提车,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向乙方支付全部车款。乙方需保证所提供的车辆为合格产品,乙方备产完毕收到甲方全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将车辆送达甲方。
2014年4月28日,因森源公司在中集公司处订购销往牡丹江市等地的凌宇客车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车辆维修协议书》,维修费用四万元由中集公司承担,已由森源公司垫付,从森源公司后续购车款中扣除。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车款结算协议》,约定森源公司在中集公司预购6米凌宇客车,剩余4台车辆没有提取,车款共计59万元,扣除森源公司预付的10万元后,剩余车款49万元;森源公司支付的应由中集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4万元,在后续购车款中扣除;2014年中集公司维修森源公司返修车辆,维修费2.6万元,由森源公司承担,在预付购车款中结算;综上,森源公司应支付中集公司货款47.6万元,付款后,森源公司所维修车辆与上述预购车辆一起提取;上述费用不含豫新空调配件费用3000元,该费用由森源公司与豫新空调售后结算。
2015年8月20日,中集公司向森源公司发出催提函,催促森源公司提取剩余4台车辆。2015年8月22日,森源公司出具催提函回执,称中集公司已销售给森源公司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给其信誉造成严重影响;中集公司库存的4台车,经其派人实地验收,不符合质量标准,其无法提车。森源公司未证明其向中集公司送达催提函回执。
2016年3月7日,森源公司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中集公司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车款结算协议第1条约定的4台车的购买协议,并要求中集公司返还其维修车辆及其他款项。森源公司中集公司的地址邮寄送达上述通告,许宏远予以签收,邮单上未注明签收日期。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中集公司需保证为森源公司提供5台整备车作为备产,中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生产了车辆,森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提车。双方在《车款结算协议》对车辆因车辆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剩余车辆的价款作出约定。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车款结算协议》上述4台车不符合交付质量标准,应由森源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森源公司以车辆不合格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中集公司要求森源公司支付购车款47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集公司要求的利息,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起算日期,参照中集公司的催提时间并给予合理期间,本院酌定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于车辆的交付,根据《车款结算协议》,应在森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由双方另行处理。对于森源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双方签订的《车款结算协议》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款476000元及利息(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张振红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人民陪审员  苗 雨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