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10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东、经北六路南。
法定代表人:孔庆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宪师,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旋,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科技园区关林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森源鸿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中集凌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2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源鸿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中集凌宇公司的起诉请求,支持森源鸿马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中集凌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中集凌宇公司提供质量合格车辆是森源鸿马公司付款的前置条件,因被上诉人生产的车辆不合格,达不到付款条件,森源鸿马公司有拒绝付款的抗辩权。2.中集凌宇公司生产的车辆不质量不合格,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森源鸿马公司通知中集凌宇公司解除合同,应驳回中集凌宇公司的起诉请求。
中集凌宇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产品质量不合格及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及结算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合同解除权:(1)《产品供货协议》第6条约定上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车、不予提车,否则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全部支付货款,上诉人在约定中已经放弃了合同解除权;(2)上诉人在诉讼中行使解除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3)双方就本案所涉及的5台车的质量及车款的结算已达成协议,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做法有悖常理。
中集凌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47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森源鸿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森源鸿马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车款结算协议》第1条中约定的四台车辆购买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车款结算协议》第3条中约定的维修合格车辆一台;3、判令反诉被告返还10万元常备资金和1.4万元维修费;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5日,森源鸿马公司(甲方)、中集凌宇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产品供货协议》,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的定做要求生产车辆,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产品的常备资金,乙方需保证为甲方提供5台整备车作为备产,乙方所备产的5台整车由甲方购买,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车,不予提车,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当时市场价格向乙方支付全部车款。乙方需保证所提供的车辆为合格产品,乙方备产完毕收到甲方全款后一个工作日内将车辆送达甲方。
2014年4月28日,因森源鸿马公司在中集凌宇公司处订购销往牡丹江市等地的凌宇客车出现质量问题,双方达成《车辆维修协议书》,维修费用四万元由中集凌宇公司承担,已由森源鸿马公司垫付,从森源鸿马公司后续购车款中扣除。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车款结算协议》,约定森源鸿马公司在中集凌宇公司预购6米凌宇客车,剩余4台车辆没有提取,车款共计59万元,扣除森源鸿马公司预付的10万元后,剩余车款49万元;森源鸿马公司支付的应由中集凌宇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用4万元,在后续购车款中扣除;2014年中集凌宇公司维修森源鸿马公司返修车辆,维修费2.6万元,由森源鸿马公司承担,在预付购车款中结算;综上,森源鸿马公司应支付中集凌宇公司货款47.6万元,付款后,森源鸿马公司所维修车辆与上述预购车辆一起提取;上述费用不含豫新空调配件费用3000元,该费用由森源鸿马公司与豫新空调售后结算。
2015年8月20日,中集凌宇公司向森源鸿马公司发出催提函,催促森源鸿马公司提取剩余4台车辆。2015年8月22日,森源鸿马公司出具催提函回执,称中集凌宇公司已销售给森源鸿马公司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给其信誉造成严重影响;中集凌宇公司库存的4台车,经其派人实地验收,不符合质量标准,其无法提车。森源鸿马公司未证明其向中集凌宇公司送达催提函回执。
2016年3月7日,森源鸿马公司出具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中集凌宇公司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车款结算协议第1条约定的4台车的购买协议,并要求中集凌宇公司返还其维修车辆及其他款项。森源鸿马公司中集凌宇公司的地址邮寄送达上述通告,许宏远予以签收,邮单上未注明签收日期。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中集凌宇公司需保证为森源鸿马公司提供5台整备车作为备产,中集凌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生产了车辆,森源鸿马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提车。双方在《车款结算协议》对车辆因车辆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及剩余车辆的价款作出约定。森源鸿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车款结算协议》上述4台车不符合交付质量标准,应由森源鸿马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森源鸿马公司以车辆不合格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中集凌宇公司要求森源鸿马公司支付购车款476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中集凌宇公司要求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于起算日期,参照中集凌宇公司的催提时间并给予合理期间,该院酌定自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至于车辆的交付,根据《车款结算协议》,应在森源鸿马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由双方另行处理。对于森源鸿马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双方签订的《车款结算协议》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车款476000元及利息(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中集凌宇公司需保证为森源鸿马公司提供5台整备车作为备产。中集凌宇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生产了车辆,森源鸿马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提车。且双方签订《车款结算协议》,对车辆维修及其他车辆返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的承担及剩余4台车的总价款及提取等结清双方所有往来账务事宜作出了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剩余4台车亦不符合交付质量标准。因此,原判支持中集凌宇公司支付购车款的起诉请求及部分支持中集凌宇公司有关利息的起诉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产品供货协议》和《车款结算协议》中的约定,森源鸿马公司付款后,双方当事人同时完成《车款结算协议》中有关车辆的交付、提取事项。综上所述,森源鸿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河南森源鸿马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钟晓奇
审判员  邵晓斐
审判员  董忠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