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0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郭守敬路351号2号楼A652-22室。
法定代表人:潘骁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黑晶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6850号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崔文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洪国,男,山东黑晶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黑晶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9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黑晶公司向其退还“组态及软件”费用人民币42,600元(以下币种相同),返还正泽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24,336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组态及软件”、“定制”、“含技改部分”,黑晶公司据此负有对设备进行安装,并保证能正常使用的义务。但黑晶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致使正泽公司只能寻求第三方解决该问题,故黑晶公司应退还正泽公司交付的安装以及调试费用。其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正泽公司需向黑晶公司支付货款575,664元。之后正泽公司向黑晶公司交付了票面金额为240万元的承兑汇票,黑晶公司则返还了170万元于正泽公司,故黑晶公司实际收取了70万元的款项,该数额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显然,黑晶公司应将多收取的124,336元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黑晶公司辩称,首先,其系根据正泽公司的要求,为其定制产品。对于其生产的产品,其在调试中予以改进。这是上述“组态及软件”、“定制”、“含技改部分”的含义。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无需返还该项所述款项。其次,双方除了上述合同以外,还存在另外一份安装调试协议,双方亦履行了该份协议,因此,正泽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仅仅涉及本案合同,黑晶公司无需向其承担钱款返还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正泽公司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黑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更换其中设备XX柜体;2、判令黑晶公司退还“组态及软件”费用人民币42,600元;3、判令黑晶公司返还安装及调试费用230,265.60元;4、判令黑晶公司返还正泽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24,336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正泽公司、黑晶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中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22日,但原审审理中,正泽公司、黑晶公司均确认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内容为:正泽公司向黑晶公司购买1、S7-300系列规格PLC站一套,金额为413,600元,备注为含应急池、脱硫间、控制回路、指导安装、调试,售后服务;2、S7-400系列规格PLC改造模块更换一套,金额为54,579元;3、定制组态及软件一套,金额为42,600元;4、10KVA120min规格UPS一台,金额为17,250元;5、XP-16规格操作箱50台,金额为18,750元;6、XP-63规格检修箱4台,金额为13,820元;7、FXP规格仪表箱7台,金额为4,025元;8、KXP-63规格控制箱4台,金额为11,040元,上述合计含税价格为575,664元;其中PLC模块为西门子、元器件采用常开或施耐德、XX柜体,800X600X2200;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结束起计12个月(或货到18个月)以后到期为准,终身维修,正泽公司收到设备验收、调试正常运转后六个月内,正泽公司有权就质量问题向黑晶公司提出异议;主要元器件品牌约定为PLC站采用室内型XX柜,PLC模块采用西门子S7-300系列,技改部分为S7-400系列,按钮箱采用塑料材质防水、防尘、防腐制作,现场控制箱采用碳钢防腐箱体,仪表箱为不锈钢304材质,带玻璃视窗;交货期为签订合同后15日,地点为Z公司污水工程工地现场;黑晶公司须按正泽公司要求的交货时间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附上《随货同行单》供正泽公司备查;黑晶公司应准备与合同设备相符的中文技术资料,例如样本、图纸、使用说明、合格证等;正泽公司检测不合格应及时通知黑晶公司,黑晶公司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应2日内向正泽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意见复检,否则视同接受;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日内正泽公司预付30%合同款,货到后支付30%到货款,安装完成支付30%货款,调试结束后支付剩余货款;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黑晶公司应按正泽公司要求派人进行现场服务,及时解决设备质量问题,由于黑晶公司人员延误到场或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工期损失),皆由黑晶公司承担等。
同年11月2日,黑晶公司向正泽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均为103,400元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
同年11月2日,正泽公司向黑晶公司交付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年11月14日,正泽公司向黑晶公司交付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同年11月20日,正泽公司向黑晶公司交付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同年11月10日,黑晶公司向正泽公司发货,并发出《出库清单》。《出库清单》显示:1、PLC站,S7-300系列,一套,备注为模块西门子;2、PLC改造,S7-400系列,一套,备注为快递发货;3、组态及软件,定制,一套,备注为安装在电脑;4、UPS,10KA120MIN,一台,备注为按要求,5、操作箱,XP-16,50台,备注为防腐防水防尘;6、检修箱,XP-63,4台,备注为防腐防水防尘;7、仪表箱,FXP,7台,备注为不锈钢;8、控制箱,KXP-63,4台。同年11月14日,张某作为正泽公司的经办人在《出库清单》上签字确认。
同年11月21日至11月28日期间,黑晶公司分别以银行转账和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正泽公司交付了170万元。
2018年1月1日,正泽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向黑晶公司的工作人员车洪国以邮件形式发送了四份《工作联系单》,正泽公司告知黑晶公司1、其原项目经理张某因个人原因离职,相关工作交由潘骁伟、邓某处理;2、黑晶公司到场的设备请安排专人与正泽公司方的潘骁伟、邓某进行核对,以及提交相关的设备资料,并签收单据,此项工作请于2018年1月2日下班前完成;3、电气安装至今项目现场专业工程师不足,目前生产线已经开始排水,但正泽公司的电气安装工作仍未完成,电缆未敷设,自控系统不能投入使用,影响污水系统交付,收款。正泽公司要求黑晶公司安排专业的电气工程师、自控工程师在2018年1月2日下午5点之前到达现场,进行安装与调试工作,直至项目保运完成等;4、电气与自控安装的过程资料,已提交部分,但不完整,不能满足监理要求等。
同年1月7日,正泽公司的工作人员邓某再次向黑晶公司的工作人员车洪国以邮件形式发送了一份《工作联系单》,内容为:XX污水处理项目,根据目前的现场电仪安装调试进度,现场工程师人员配备不足,且无法很好的配合现场工作,请黑晶公司于2018年1月8日下班前,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场,若黑晶公司专业工程师无法按时到达现场,由正泽公司派遣专业工程师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截止目前,自控系统调试缓慢,仍然无法正常运行,由此而导致污水系统运行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若因自控系统而产生的设备损坏和进度延期的费用,由黑晶公司承担。请黑晶公司联系黑晶公司现场工程师,尽快完成自控系统的调试工作,满足现场的污水系统运行自控条件。
2019年1月10日,正泽公司向黑晶公司发送《XX工程项目索赔书》,要求黑晶公司支付未按指定品牌安装柜体,差价通过鉴定认定再议,支付正泽公司重新定制组态及软件产生的费用72,618元并返还应履行的组态及软件42,600元,赔偿正泽公司另请员工进行相关安装调试工作所产生的费用为41,564元,另请员工进行手动操作所产生损失75,911.70元,另请员工绘制相关图纸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0,836.50元,到货款正泽公司支付错误两次,要求返还款项172,699.20元,承兑支付200万元,对方少退回的款项124,336元,要求黑晶公司承担合同款项30%的违约金。
正泽公司为证明其对外支付的安装调试费,向原审法院分别提交了正泽公司与案外人辽宁XX有限公司(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三份及付款凭证一组,《临时劳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劳务费用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各一组。
其中正泽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及付款凭证显示:2018年3月7日,正泽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书》三份,约定正泽公司分别向黑晶公司订购以下货物:1、软件服务费,金额为5.66万元,内容为Z公司污水处理系统,二期污水处理系统软件编制、调试;2、点火控制箱1套,成交价为580元,现场仪表箱2套,成交价为100元,合计金额为780元,内容为Z公司污水处理系统现场用;3、就地点火箱1套,成交价为4,238元。同年3月15日至8月3日期间,正泽公司分别向XX公司支付2万元、4,238元、30,780元、6,600元。
《临时劳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劳务费用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显示:1、2018年3月,正泽公司分别聘请了吴某、杜某、杨某、贾某、龚某作为污水处理操作工,并分别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他们支付了3-7月的劳务费13,363.63元、14,045.45元、14,045.45元、20,139元、11,727.26元;2、2018年3月,正泽公司聘请了李清林作为电工,并以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了劳务费41,564元;3、2018年6月,正泽公司聘请了段某、肖某进行现场电气设备绘制图纸,并分别向他们支付了劳务费5,680元、5,156.50元;4、2018年1月,正泽公司聘请王某进行现场电气设备安装调试,并支付了费用4,000元;5、2018年7月,正泽公司聘请了丁某进行老系统升级,并支付了费用7,000元。
黑晶公司主张双方之间除涉案的《产品购销合同》外,还存在一份《电气、自控安装协议书》,但该协议双方并未正式签章。黑晶公司提供的《电气、自控安装协议书》显示工程名称为Y公司水处理机电安装,范围内容为电气、自控安装工程(包括电缆敷设、桥架安装、电缆接线),合同价款为30万元;如正泽公司需黑晶公司进行设备安装的施工,则按照400元/工计算;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10万元,安装施工至完成工程量清单内任务后支付项目进度款15万元,单机调试完成后支付5万元等。正泽公司对上述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正泽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曾经就电气安装协议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最终未实际签署该协议,且该协议中也并不包含自控的部分,该协议黑晶公司并没有全部做,仅仅做了一部分,应以黑晶公司提供的实际依据来计算工程量。
2017年10月30日,正泽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张某在微信聊天中询问:“哪个货款?”,黑晶公司的工作人员车洪国回答:“柜子的预付款啊。”、“还有那三十万的预付款啊”;同年11月8日,车洪国在微信聊天中向张某询问:“明天装车”、“哥,抽空问问那个合同怎么弄啊”、“得给点电汇啊”、“30的那个”,张某答复:“你又晚了,不给电汇”、“货不到不给你钱了”、“你啥时候来呢?我就给你办款”;同年11月17日,车洪国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现在一共给付了30+10”、“咱的柜子合同57.5X0.6是34.5”、“安装30,一分没给”、“现在得给到25才对”、“做好也得给15”,张某答复“安装完才付15吧”、“还没整完呢。”。
同年11月27日,正泽公司方的尚妮娜在微信聊天中向车洪国表示:“两百万的承兑,已经收到100万,还有70万没有收到。”、“电气安装的合同麻烦再发我一次,上次发的找不到了。”。
原审审理中,黑晶公司申请正泽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张某作为证人出庭,张某出庭作证称,其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系正泽公司XX项目的经理,现场由其负责验收。一、黑晶公司现场供货货品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更换品牌现象。1、合同中约定的“XX柜体”是XX柜型的柜体,而并非XX品牌的柜体,这是正泽公司确定的,事实上确实有XX这个品牌,但是如果要这个品牌的柜体是需要双方指定的,2、所有货物在出厂的时候都已经做了测试,正泽公司收到的都是拥有检测报告已经检测合格的货物,3、购销合同项下所有的技术资料都没有欠缺,资料全部随箱;二、组态软件现场已按要求安装,无与合同不符现象,就购销合同而言,组态及软件黑晶公司仅是指导安装,并非需要帮助正泽公司全部安装,组态及软件一套包括四台电脑,四台电脑装的程序都是一模一样的,当初证人走的时候工艺调试并未完成,之后就不清楚了,合同当中对于工艺调试应当在何时完成并未约定,由于正泽公司购买的新设备没有到场所以很难做;三、安装调试及多支付货款的事宜与事实不符。1、购销合同项下黑晶公司不需要提供安装、调试服务,黑晶公司只是提供指导安装服务,不需要前往安装,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安装完成后和调试后付款,都是正泽公司自行安装、调试;2、正泽公司、黑晶公司之间还存在一份电气自控安装协议,当时是证人沟通的,也发给了正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泽公司、黑晶公司并未正式签署,但黑晶公司事实上履行了该份协议,开始履行的时间是在2017年7-10月份。正泽公司对证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但认为证人与正泽公司存在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正泽公司申请其工作人员郜某作为证人出庭,郜某出庭作证称,1、正泽公司购买的设备送到后,发现购买的柜体不是正泽公司要求的XX品牌;2、其中组态与软件,是订制了一套,一套包括四台电脑,黑晶公司安装过一台,其余三台未安装,所有软件不能全部正常控制,程序软件重新找人做;3、购买设备的技术资料包括电控柜的基线图、控制原理、竣工图、使用说明等所有资料都没给过正泽公司。黑晶公司认为证人与正泽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正泽公司、黑晶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
黑晶公司申请了正泽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张某作为证人到庭,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作为正泽公司XX项目的经理,参与了与黑晶公司之间《产品购销合同》的沟通,且作为签收人在黑晶公司的《出库清单》上签字,张某了解正泽公司、黑晶公司之间就涉案合同的往来,其证人证言具有可信性。正泽公司虽主张证人与正泽公司之间存在矛盾,故对该证人证言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正泽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正泽公司要求黑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更换其中设备XX柜体,黑晶公司主张其合同约定的为XX柜体是指柜体型号,并非是XX品牌的柜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品牌产地约定为“元器件采用常开、施耐德,XX柜体”,但1、正泽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张某到庭作证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XX柜体是指柜型,而非是XX品牌,如果是XX的品牌,需要指定;2、若如正泽公司所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柜体品牌为XX,则正泽公司在收货后发现柜体品牌并非XX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正泽公司在2017年11月14日签收黑晶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对柜体的品牌提出异议,且在其于2018年1月向黑晶公司发送的五份《工作联系单》中亦从未提到柜体的品牌问题,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正泽公司要求黑晶公司更换XX品牌柜体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正泽公司要求黑晶公司退还“组态及软件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组态及软件”仅约定了“定制”、“含技改部分”,并未对其内容进行明确约定,现双方均确认“组态及软件”包括四台电脑,黑晶公司已经安装了一台电脑的软件,故正泽公司若要黑晶公司退还相关费用,需要举证证明黑晶公司提供的“组态及软件”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2、正泽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张某到庭作证称四台电脑都在现场,所需要安装的程序都是一模一样的,黑晶公司仅是指导安装,并非需要帮助正泽公司全部安装,是由于正泽公司购买的新设备没有到场,且正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给出具体的软件要求和技术文件,才导致在证人离职的时候工艺调试没有完成。故对于正泽公司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正泽公司要求黑晶公司返还安装及调试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正泽公司、黑晶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安装或调试的条款,亦未约定安装及调试费用;2、合同的现场及售后服务条款中约定“合同设备在安装、调试阶段,乙方应按买方要求派人进场现场服务,及时解决设备质量问题”,根据该条款的内容,黑晶公司仅需负责设备质量问题,而无需负责安装和调试;3、正泽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张某到庭作证称购销合同项下所有的技术资料都没有欠缺,资料全部随箱;4、设备的技术资料按照常理应当是随箱的,如果正泽公司未收到技术资料,则应在收货后及时向黑晶公司提出;5、正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有效的证明其对外支付的费用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之间的关联性。综上,对正泽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正泽公司要求黑晶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货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1、虽然正泽公司对黑晶公司提供的《电气、自控安装协议书》不予认可,但亦认可双方之间曾就电气安装协议进行过沟通,且黑晶公司就电气安装协议履行了部分,应以黑晶公司提供的实际依据来计算工程量;2、正泽公司向黑晶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中亦提到电气安装项目的事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正泽公司、黑晶公司之间还存在未结算完毕、与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相近的其他合同,而该合同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正泽公司应待双方之间的安装协议结算完毕后,若正泽公司仍存在向黑晶公司多支付款项的情况,再行向黑晶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对正泽公司的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8元,减半收取计3,629元,由上海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黑晶公司是否需向正泽公司退还“组态及软件”所涉费用。首先,双方虽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组态及软件”、“定制”、“含技改部分”的字样,但并未对此予以界定。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皆确认,“组态及软件”包括四台电脑,而黑晶公司已安装了其中一台电脑的软件。按照黑晶公司的陈述,只要将软件安装在一台电脑上即可全部运作。正泽公司虽不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此向黑晶公司提出过异议。其次,正泽公司的原工作人员张某向原审法院明确,并非黑晶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问题系正泽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有鉴于此,本院认定正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黑晶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故对其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同。
二、黑晶公司是否因多收取了正泽公司费用故而需要返还。从本案可知,黑晶公司收取了正泽公司70万元费用,而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所涉金额为575,664元。然而,双方皆承认,除了上述合同以外,还存在另外的安装法律关系。正泽公司亦认可黑晶公司履行了部分安装义务。因此,本院认定该70万元并非仅涉及本案《产品购销合同》款项。至于黑晶公司是否多收取了钱款,尚需双方对安装协议进行结算后再进行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海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8元,由上诉人上海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吴慧琼
审判员 刘丽园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春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