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545号
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陈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碧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自民。
被告:上海以舜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程波,经理。
第三人:上海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潘骁伟。
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以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付陈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阙碧春,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程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正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29.8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48,02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微信达成口头钢材买卖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平板等钢材。201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49,079.85元。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规格、数量、收货单位进行了送货。2019年8月5日,原、被告通过微信进行了结算。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退回余款25,837.17元,并开具了发票。2019年10月8日,原告对账后发现结算货款时遗漏了一批供货,立即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补足货款,被告拒绝支付并要求原告走法律程序,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送货单上没有胡程波的签字,没有胡程波签字的,被告都不承认。
第三人书面述称:第三人于2019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总额510,231.62元。该合同已于2019年8月5日执行完毕,且第三人已于当日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被告。马建建签字的提货单与王英签字的提货单为同一批货物的两张单据,马建建与王英均是第三人员工。
经审理查明:
2019年8月,原、被告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程波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员工送货的地点、签收方联系人、钢材品名、规格、数量等。
原告按被告指示进行了供货:1、2019年8月2日送往潘泾路XXX号的钢材,《提货单》(即送货单)由王姓人员签收;2、2019年8月3日送往月罗路XXX号的钢材,《提货单》由胡程波签收;3、2019年8月5日送往高东路XXX号的钢材,《提货单》由马建建签收。
2019年8月5日至当月9日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对账,确认供货金额318,903.48元。因被告于2019年8月1日已付原告349,079.85元,故扣去上述供货金额以及双方确认的欠款项后,原告于2019年8月9日退回被告剩余的25,837.17元。
后原告发现上述供货金额318,903.48元项下遗漏统计了马建建所签《提货单》上14×1800×6000规格的10张开平板,故原告人员于2019年10月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程波要求补足货款,胡程波表示2019年8月3日的《提货单》其清楚,但另两张《提货单》不清楚,并告知“不要打我电话,走程序吧”。原告遂至第三人处,要求被告当时指定的收货人员王英对2019年8月5日送往高东路XXX号的钢材重新进行了签收,该份《提货单》上载明其中14×1800×6000规格的开平板,送货数量10件、重量11.830吨。
2020年6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载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8月5日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总额510,231.62元,已于当日执行完毕,第三人已于当日收到第三人全部货款,以上合同引发的经济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审理中,被告确认:原告供往上述三个地址的涉案钢材均系被告采购后转卖第三人的;14×1800×6000规格的开平板双方约定单价4,06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提货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回单、书面说明、发票存根及各方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照收货金额予以付款。原告发现结算错误后,向被告主张遗漏统计的供货金额,被告理应按照诚信原则予以付款,但被告予以拒绝,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以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8,029.8元;
二、被告上海以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48,029.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经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章雪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