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3536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平东居委南和园二期17栋2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MA4W9K410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筋制安施工承包协议书》;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两被告付清为止);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铁工班组损失6764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承包了**公司的“中山市南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商业楼工程”(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商业楼工程)。原告又于2020年12月24日与**(以**公司名义,盖有**公司的工程项目章,且**有签字)签订《钢筋制安施工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向**承包了该资产公司商业楼工程的钢筋、绑扎、成型、加工制作安装及开料等工程(以下简称钢筋工程),涉案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为“工程按施工规定范围完成的合格产品所需的全部用工和其他用工,即钢筋工程的所有钢筋制作、绑扎、安装、拼装、点焊、闪光焊、电渣压力焊、电弧焊、机械驳接开丝、完善钢筋保护层、砂浆垫块、浇筑混凝土时的钢筋堆护、后钢筋调直、场内运输、装卸、全过程的全部用工等拆除模板转运、吊装、清理等工作。”**另要求原告要先支付100000元作为承包钢筋工程的保证金,故原告依约于2021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给**1000**元,**相应于2021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该100000**证金的收据。签订涉案合同及支付保证金后,原告即带铁工班组进场施工,然而施工至约2022年中时,**与**公司之间因资产公司商业楼工程的承包问题产生了纠纷,整个工程已终止,导致原告负责的钢筋工程也被迫终止。对此原告找**寻求解决方案,**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原告已产生的损失,故原告与**于2022年9月1日签订了《铁工班组结算单》,确认了**应支付及退还给原告的款项包括:1、工人做扎铁、人工,烧钢板费用共:15000元;2、带班费:2021年7月到9月共计3个月×12000元=36000元;3、交押金100000元(即保证金);4、挖地下室土方车,马路洗涤,冲洗车人工费:291个小时×40元/小时=11640元;5、机械费、集装箱进场费5000元(以上共计167640元,即除去保证金后铁工班组损失为67640元)。原告认为,**、**公司作为资产公司商业楼工程的发包方及承包方,其双方终止了资产公司商业楼工程的承包,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铁工工程,故应共同承担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且**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款项、支付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五百八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两被告返还100000**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支付押金之日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为止),并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已产生的铁工班组损失6764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承包了南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商业楼工程并非事实,关于该工程项目,发包人为中山市南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公司为承包方,并非是发包人。2.在前述工程中,**公司与**、原告均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但因***在承接工程期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带资入场,并先行垫付前期费用,以及存在延误工期等问题,**公司已于2022年2月18日与***解除了转包合同。***也于解除合同前撤出了工地,现该工程已由**公司自行接手并施工。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一般原则,**公司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3.在**起诉**公司以及***、***、中山市南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号:(2022)粤2071民初16479号〕,**主张其为中山市南区商业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本案原告主张其为该工程中钢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者的***在矛盾。4.在(2022)粤2071民初16479号案中,***主张**已超额收取了工程款487万元,因此原告无权向**公司主张任何的款项。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回应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本身属于无效合同,***与**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分包关系,都属于个人,所签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而本案原告是该工程钢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其施工的工资与**所收的保证金,**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及**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及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查询的中标结果显示资产公司商业楼项目由**公司中标,该工程建设单位为中山市南区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4日,广东**建筑南区经营公司商业楼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钢筋制安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本工程项目钢筋制安工程以包工、包辅助材料的形式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中山市南区资产经营公司商业楼;工程地点:中山市南区先施一路交警大队侧;工程内容:钢筋、绑扎、成形、加工制作安装及开料等内容。乙方不得对本工程进行转包,违者甲方有权给予终止本合同并勒令乙方退场,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公司商业楼项目章,且**于甲方处签名,***于乙方处签名并捺指印。 **向***出具的收据显示***已向**支付涉案工程保证金100000元。 2.***提供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3月7日,***向**发送消息称:“季总:早上好!我再次问你南区工地什么时候进场开工?去年年底我问你把押金退还给我,你说年后开工完成顶板退还给我,可现在三月份了还开不了工,到底是这么回事?请尽快作决定……”,**复:“住建局已经在协商处理这个事的了!处理好了立马通知你了**,需要一点时间来处理这个事望理解了就算是不做了到时都会退给你的尽管放心,但我要些时间来处理望理解了” 2022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山市南区资产公司商业楼铁工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1.工人做扎铁、人工,烧钢板费用共15000元。2.带班费:2021年7月到9月共计3个月12000元=36000元。3.交押金100000元。4.挖地下室土方车马路洗地,冲洗车人工费:291个小时40元/小时=11640元。5.机械费、集装箱进场费5000元。1+2+3+4+5合计167640元。**于甲方处签名并捺指印,***于乙方处签名并捺指印。结算单尾部备注:铁工班组***必须全力配合**起诉**公司***签字和提供实际材料损失和工人工资相关资料。 诉讼中,***称其提交的书证原件被盗,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并当庭提交报警回执予以佐证。 3.***称其系通过木工包工头***介绍认识**,双方谈妥后签订合同,**拿合同给***时,合同上已加盖“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产公司商业楼项目章”,其不清楚由谁加盖。**告知其**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后转给**做。**未向***出示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已加盖公章。由于**被列为失信人,其账户无法收款,故要求***将款项转至**账户,且要求***先转保证金再签订合同。2021年1月开始,涉案工地已经开始挖泥,***开始进场清洁,***施工情况如下:挖地下室、做塔吊基础、地基承台的钢筋。后由于**拖欠材料款,发生经济纠纷,工地被封,***于2022年1月左右停工。其与**于2022年9月1日在***办公室签订结算单,**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均系由***自行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钢筋制安施工承包协议书虽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争议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与**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所主张的其与**签订的合同是否应解除?二、***主张的款项有无充分证据证实?三、**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查询的中标结果、***与**签订的合同,并结合各方的陈述可知,资产公司商业楼项目系由**公司承包,**公司承包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再转包给**,**又转包给***,***的合同相对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而无效,即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对于上述合同的无效,***及**均存在过错。 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所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如前所述,***与**签订的钢筋制安施工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因此取得的保证金100000元应返还***。对于资金占用利息,***与**对涉案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即**应向***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关于***主张的损失款,***与**签订的钢筋制安施工承包协议书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应支付铁工班损失67640元,为此提供了钢筋制安施工承包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山市南区资产公司商业楼铁工班组结算单予以佐证,虽然***称前述材料的原件已被盗,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但是前述证据可以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现有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且**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的主张,**应向其支付铁工班损失67640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庭审中对其与**签订涉案钢筋制安施工承包协议书的过程及履行情况的描述,其系清楚知道其合同相对方系**,而非**公司,保证金亦系向**支付,**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即***明确知道**仅代表其自身,并不代表**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并支付***铁工班组损失676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负担364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频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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