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博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湖南鸿城建设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2389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400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龙福小区10栋秀峰街道办事处六楼6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513号****小区A2栋3303房。 法定代表人:江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公司消防维保部部长。 第三人:长沙幸至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龙江社区二环南***广场第5F层Z13商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宁乡市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龙江社区二环南路3号(香山锦苑3栋2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宁乡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白马桥街道龙江社区二环南路1219号吾悦广场6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宁乡市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乡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现住长沙市望城区,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湖南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公司)、湖南**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长沙幸至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至公司)、依职权追加宁乡市悦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宏公司)、宁乡新城吾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悦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保险事故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悦宏公司、吾悦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幸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142870.21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鸿城公司负责案外人吾悦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吾悦广场(项目地址:××乡××东北)的所有消防项目施工改造,质保期6个月。被告**公司负责吾悦广场的所有消防项目的定期维修保养和检查,保证消防系统正常运行。而原告承保吾悦管理公司的公众责任险,保单号为ASHH05007021Q000××××。2021年10月14日,吾悦管理公司向原告报案称其管理的吾悦广场消防管道漏水致一家KTV商铺受损。原告立即委派公估调查,认定此次事故损失人民币141288.5元,残值4000元。最终原告直接向受损的KTV商铺负责人**赔偿136788元,并支付公估费6082.21元,原告合计支付金额142870.21元。现原告已完成保险赔付,并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被告鸿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因案涉事故并非因答辩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导致,故相应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第一、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公估报告》可以看出,案涉漏水事故发生的商铺为一家KTV,位置在商场5楼,而证据第14页的提供的漏水现场图片却是吾悦广场地下室曾出现的漏水事故,明显和本案漏水处不一致,与事实相违背,且证据第14页、15页提供的漏水现场图片中体现的漏水位置均不是本案KTV所在地且图片中并未存在漏水现象。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公估报告》第四项(证据第42页)事故原因的表述为:根据现场查勘及被保险人介绍认定事故是由于消防喷淋爆管漏水。由此可见该结论受被保险人介绍影响大,但从《公估报告》中全部受损图片来看,该KTV的设备大部分均为附着于地面的设备,其他原因产生漏水事故的可能性较大。且被答辩人提交的《公估报告》第十四项(证据第54页)可看出,该漏水事故原因仅表述为:消防水管爆裂漏水所导致的意外事故,亦不能证明该水管爆裂系因答辩人消防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根据答辩人的了解,该事故发生原因系由第三人(受损方幸至公司)私自在装修吧台时加装管道施工未到位而导致漏水事故发生,并非因答辩人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查勘行为并未查验清楚案涉事故的漏水原因,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漏水事故系因答辩人的工程质量问题所致,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该次事故责任。二、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消防工程,且该事故发生原因非答辩人导致,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湖南区域长沙宁乡项目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及其附件《二次消防改造施工管理协议》可知,由**公司为商户提供二次消防改造等服务,遇到故障由**公司进行维修并承担费用。根据以上合同可知,案涉消防工程在答辩人手中验收并经过质保期后是由**公司维修保养。其中《湖南区域长沙宁乡项目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为2021年6月11日至2022年6月1日,该合同第5条第二款之约定可看出**公司对案涉消防系统具有定期全面维修保养、检查、保证消防系统正常运行并负责日常维护等合同义务,该合同第7条第二款亦约定在紧急故障时**公司应在1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并解决,否则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案涉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在该合同附件3《二次消防改造施工管理协议(营运期)》第四条第5款亦约定质保期为1年,在案涉漏水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公司对于事故发生地的消防工程管理和维护义务的质保期内,应由**公司对案涉纠纷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二改消防改造备案的施工图纸可以看出,本次案涉事故漏水的位置并不在消防备案图纸施工范围之内,系第三人幸至公司在备案的施工图所示的施工区域范围之外私自加建的酒吧吧台,且漏水的消防栓非我方增加,系幸至公司私自加增,因此,我方对施工区域之外的漏水情况不负有任何的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事故发生系产品质量问题,与**公司无关,且消防工程仍在一期消防工程的工期内,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质保责任,而非向答辩人主***责任。案涉吾悦广场消防工程工期为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11月9日,事故发生是在2021年10月14日,尚在一期消防工程工期内,施工单位尚未退场,且应当对消防工程承担质保责任,**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尚未进行设备移交,尚未开展正常的维保工作,故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案涉消防管道的内部维修及保养,不属于**公司的维保范围,与**公司应当承担的维保义务无关。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B25201-2010)》,涉及本案室内消防栓的维保,仅涉及维保巡查工作,包括巡查室内消防栓、消防卷盘外观及配件完整情况。因此,案涉事故管道破裂不在答辩人维保巡查范围内,且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次事故发生涉及到的消防栓在店铺内,属于合同约定的商铺自行巡查、维保的范围,且系第三人幸至公司私自施工加增,同时在私自施工时并未告知我方,因此,不应认定为答辩人的维保范围,且受害幸至公司及第三人吾悦管理公司均提供证明证实本次事故不属于**公司的责任范围,因此,本次事故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答辩人虽然与第三人吾悦管理公司订立了二改施工协议,但因鸿城公司的原因,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正常入场并开展工作,更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鸿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事故发生时尚未退场,且吾悦广场开展消防二改时,答辩人并未参与其中,在合同订立后,虽然答辩人安排了工作人员入场,但是并未正常开展工作,故答辩人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悦宏公司、吾悦管理公司述称:1、经与公司员工确认,涉案的消防栓确实是***公司进行的改造,鸿城公司答辩的意见中,既承认由其完成,但又否认不是其完成改造,前后矛盾。2、据了解,事故发生原因是消防栓的喷淋口松动造成的,并非是质量问题,其实是安装过程中的问题。3、在我方与**公司签订的协议第7.12.2条约定,鸿城公司如果不配合消防工程建设的移交工作,也应该由**公司负责。 第三人幸至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第三人吾悦管理公司管理的***悦广场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2021年6月11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止。2021年10月14日,***悦广场消防管道漏水致第三人幸至公司KTV商铺受损。吾悦管理公司当即向原告报案,原告委托的公估公司于2021年10月16日到事故现场查勘后,作出事故原因:消防水管爆裂漏水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定损金额141288.5元,理算金额136788元的报告。根据公估报告,原告与吾悦管理公司、幸至公司签订接受书,吾悦管理公司与幸至公司签订赔偿协议并委托书,原告受吾悦管理公司的委托向幸至公司支付赔偿款136788元,原告向公估公司支付公估费6082.21元。 被告鸿城公司与第三人悦宏公司签订了消防改造施工委托及管理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鸿城公司确认包括幸至公司在内的十家商铺二次消防改造施工由其完成,但涉案消防栓并非其二次消防改造施工范围,系幸至公司私自加建。 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吾悦管理公司签订了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悦广场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功能测试和维修保养等相关事宜。服务期限2021年6月11日0时起至2022年6月10日24时止。但**公司主张涉案消防栓在幸至公司店铺内,属于合同约定的商铺自行巡查、维保的范围,且系幸至公司私自施工加增。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涉案事故消防管爆裂的事故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22年10月8日致函本院,函件主要内容为:2022年6月23日组织鉴定专家到达***悦广场现场勘验,现场调查了解到涉案消防管道漏水是由于盘卷球阀脱落导致,盘卷球阀安装在KTV到酒吧的入口消防栓里,到场当事人均不能确认如何修复的(是更换了新的球阀还是将原来的球阀重新安装)。***广场物业人员提供的照片可以发现,球阀与接头是螺纹连接,在螺纹处脱开,但无法确认球阀是否开裂。2022年6月29日发函要求提供2021年10月14日事发时漏水处的卷盘球阀,涉案KTV和酒吧部分与土建一起的消防设计施工图纸和二次改造的设计施工图纸等材料,截至2022年9月1日仍未收到事发时盘卷球阀,无法确认是盘卷球阀本身质量问题、安装问题还是使用过程中外力碰撞脱落导致的漏水现象,由于本次鉴定缺乏鉴定对象以及相关材料,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的条件,无法明确回答鉴定委托书中的鉴定事项,故本次鉴定做终止处理。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保险标的的损害是由明确的第三方造成。本案原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涉案保险事故损害责任主体是被告鸿城公司、**公司,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公司、**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7元(已减半),鉴定费1800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