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6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0689182487,地址商水县周商路中段东侧。 负责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鹿邑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8970400XC,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66号省新闻出版局南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播电视商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22)豫1623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播电视商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播电视商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豫1623民初4703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审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首先黄寨南半乡项目建议书中的212676.03元为整个项目的各种施工费用,而且原告只是负责线路的架设,架设结束后的熔接等费用也包含在施工费内,线路架设费用以外的熔接费等费用是要付给其他人的,而且施工费212676.03元也并不是双方认可的,项目建议书里的该项目施工费212676.03只是预算,原告不可能正好按照项目建议书里的线路米数架设,所以黄寨南半乡项目的施工费不应该按项目建议书里212676.03给付原告,我方支付其18万元已将该工程线路架设费用结清,其余费用支付给我司熔接光缆人员,我方并不欠原告任何线路架设费用。2、我公司已于2016年6月12日上报的豫广商文(2016)23号项目名称《商水分公司关于***骨干网建设及两个社区、一个自然行政村有线电视覆盖工程》中就黄寨**、小集两社区和**行政村下辖的5个自然村:**、**、***、***、***进行了有线电视网络覆盖;2016年8月30日上报的豫广商文(2016)36号项目名称《商水分公司关于***、**、**、**三个行政村有线电视覆盖工程》中就前**村、***、***、***进行了有线电视网络覆盖;2016年12月12日上报的商水分公司*****行政村有线电视覆盖工程中就**村、***、***进行了有线电视网络覆盖;以上项目经向省公司报备后,施工完毕,先有我公司进行初验,再有我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终验,终验结束有省公司验收部门出具意见后省公司财务再进行施工费的下拨。***北区7个行政村电视网络覆盖包括:半坡行政村、**行政村、**行政村、**行政村、小集行政村、**行政村、**行政村。该项目所涉及的7个行政村中已经在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进行了网络覆盖,并且支付了施工费用,不可能又于2018年重复投资建设,但凭原告一个没有签字**的项目建议书,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判决我方支付施工费用,我方认为不应支付原告黄寨北区项目的施工费。3、施工方施工期间先后在我公司领取电缆、光缆、钢绞线、电线等材料,有领料签字为证,施工结束后一直没有把剩余线料归还我公司,已经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施工方应赔付我公司多余材料款。4、一审中施工方提供的证人,并没有参与工程施工验收,南区施工可以证明验收需要公司资产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公司负责人一起进行初验,后由省公司进行终验,验收合格方可付款,让没有参与工程的人员进行作证,声称已经初验,投入使用,根本不能成立。以上原审法院光凭原告单方面的证据和我公司的项目建议书上的预算数据,就判决我方还欠黄寨南区项目的施工费32676.03元,黄寨北区项目的施工费187699.03元。我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为省委宣传部下属的国有企业,不会以原告单方面的说辞去拨付任何费用的。综上,由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的证据已经出示并质证过,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8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有线电视主干线施工合同》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甲方将有线电视主干线委托乙方施工,工程结算,按照省公司网络工程建设要求,执行施工费用,架设72芯2.3元/米、架设48芯2.00元/米、架设24芯1.3元/米、架设12芯1.3元/米;架设8芯1.3元/米;架设4芯1.3元/米;钢条线0.8元/米;工程量以工程竣工后以实际验收为准;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全部付清线路施工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在黄寨区域内的南区项目和北区项目进行施工。南区项目施工完毕且已经通过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的验收,最后结算双方认可的施工费为212676.03元,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给付原告施工费180000元,南区尚有32676.03元(212676.03元-180000元)未支付。原告在黄寨北区项目施工完毕后,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未进行验收,但已投入使用。经原告按双方约定计算,黄寨北区未验收的项目施工费为187699.03元。 还查明:原告为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黄寨区域的扶贫项目也进行了施工,施工费为87000元,现被告已全额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商水分公司是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黄寨区域内的南区项目已经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的验收,最后结算双方认可的施工费为212676.03元,扣除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给付原告施工费180000元,南区尚有32676.03元(212676.03元-18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在黄寨北区项目施工完毕后是否应支付施工费的问题。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黄寨北区项目,因未经过被告河南广播电视公司的批准而不应当支付原告施工费。本案庭审中,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曾经时任市场部经理、东片区经理、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均证实原告在该区施工后,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了验收,虽未在验收清单上签字,但原告施工的项目已投入了使用。因此,被告商水广播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经原告按双方约定计算,黄寨北区未验收的项目施工费为187699.03元,被告商水广播公司对已投入使用的项目不进行结算,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以原告提供的施工费清单为准。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应支付二原告黄寨北区施工费187699.03元。因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商水广播电视分公司、河南广播电视公司应支付原告***、***施工费220375.06元(32676.03元+187699.03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费220375.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72元,原告***、***负担1051.92元,被告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负担2302.8元。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播电视商水分公司提交新证据有:证据1: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施工地址;证据2、3、4证明证据1所施工的行政村,我公司已施工清算完毕并投入使用;证据5:证明证据2、3、4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据6:证明南区施工费总金额含其他费用,我公司支付18万,对南区已经清算完毕;证据7:证明我公司所有项目需验收完毕,无验收不能支付;证据8:证明完整的项目流程书,不符合样本,均不能支付;证据9:证明被上诉人施工期内所领材料明细合计,需退还南区施工后所余材料。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9组证据中,第1至第8组均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过并且进行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属于重复提供。第9组证据是证人证言,按照民诉法规定,**本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咨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广播电视商水分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1、关于黄寨南区工程款问题。根据广播电视商水分公司签字**的工程结算表,黄寨区域内的南区项目已经广播电视商水分公司的验收,最后结算双方认可的实际施工费为212676.03元,扣除广播电视商水分公司给付***、***施工费180000元,南区尚有32676.03元(212676.03元-180000元)未支付。2、关于黄寨北区工程款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广播电视商水分公司曾经时任市场部经理、东片区经理、工程部的工作人员均证实***、***在该区施工后,广播电视商水分公司对该项目的施工进行了验收,虽未在验收清单上签字,但施工的项目已投入了使用。按双方约定计算,黄寨北区未验收的项目施工费为187699.03元,广播公司商水分公司对已投入使用的项目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结算数额,故一审法院以***、***提供的施工费清单裁决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播公司商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上诉人河南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