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3民初867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许根,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谷苑路**研发办公楼****(现办公地址: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319号新天地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隆炎,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与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根、被告北控公司委托代理人邓隆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报酬571849元及利息49838.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6.525%,分段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后期利息计到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621687.6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北控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郴州市永兴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委托运营项目”的业务开展,协助被告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为其提供相关服务,被告负责提供项目技术支持,并在约定条件成就后分三次付清全部款项。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报酬计算方式,即按照渗滤液160吨/天,运营年限为5年计算报酬,其中被告中标价大于38.98元/吨部分,按10%计算,合同额38.98元/吨部分,按照7.5%计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报酬971849元。现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被告***累计支付40万元(含税金额),余款5718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已产生利息49838.6元。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该案的《合作协议》,主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永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控公司代理人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项目属于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无需个人居间介绍,更不允许对招标活动施以非法的干预。本案《合作协议》第二条(三)项约定“乙方确保永兴项目合同期限不少于五年”,该约定有两层含义,一是促成中标,二是合同期限不少于五年。该约定内容虽然违反了招标法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对于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以“合作”的名义签署协议,进而获得所谓的“咨询费”,不具有合法性,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也不具有合理性,因为原告并非渗滤液处理的专业人士,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相反,被告才是专业的渗滤液处理运营企业,拥有强大的专业技术团队和数十项相关专利。二、如果说本案协议为居间合同,则原告没有履行居间义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的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政府采购招标项目信息是公开的,且被告做渗滤液处理运营在国内有很高的行业地位,在湖南省更是市场份额第一,湖南省内的市场营销人员常年有十人左右,被告对全省各市州县的100个多生活垃圾填埋场可以说是了如指掌,不存在需要原告“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其次,政府采购招标是公开的,被告投标有专业的团队和丰富的经验,也不存在需要原告“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事实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居间义务。三、就算《合作协议》而言,也是约定按实际支付咨询费。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以甲方实际中标签订合同额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也就是说根据政府确认并据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的实际渗滤排放量来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咨询服务费。被告与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一章第三条规定:“垃圾渗滤液处理量的渗滤液处理出水表水量达标排放的实际吨数为准”。根据业主方确认的《月度处理量查表记录》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4月止,23个月累计实际处理问量为51675吨,平均每天75.99吨,累计应付服务费2215824元,实际回款1097470.72元,服务费欠款式1118353.28元。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北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本着精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鉴于甲方在环保方面的良好业绩和丰富经验,乙方丰富的营销资源,现就有关事宜双方进行了深入洽谈,达成共识,自愿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合作范围,甲乙双方整合自身资源优势,负责“郴州市永兴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委托运营项目(简称永兴项目)业务的开展。(二)乙方负责项目的前期沟通,商务等工作,协助甲方签约及相关手续办理,协调相关部门等各级关系。(三)乙方确保永兴项目合同期限不少于五年。(四)乙方确保甲方在五年合同期内,不会因非甲方原告导致合同终止。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负责提供项目拓展期的技术支持,配合乙方进行相关商务操作。(二)项目签约成功后,由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甲方必须保证项目施工验收达到合约及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第四条:利益分配,在乙方完成第二条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1、以160吨/天为基准计算咨询费。2、以甲方实际中标签订合同额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具体支付比例见下表:①、甲方中标价﹥38.39元/吨,甲方签订合同额中高于38.39元/吨部分按10%计咨询费,合同额38.39元部分按7.5%计。②、38.39吨﹥甲方中标价﹥38元/吨,甲方签订合同的7.5%计。③、38元/吨﹥甲方中标价﹥37元/吨,甲方签订合同额的6.5%计;④、37元/吨﹥甲方中标价﹥36元/吨,甲方签订合同额的5%计;⑤、甲方中标价﹤36元/吨,则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乙方咨询费。3、甲方永兴项目中标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咨询费总额的40%给予乙方。4、甲方接管永兴项目,开始正式生产运营,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咨询费总额的30%给予乙方。5、甲方收到业主方第一笔永兴项目付款,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咨询费总额30%给予乙方。第五条:协议的变更、解除或终止。(一)本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协议依然有效。(二)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不得因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领导人的变动而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作为终止协议履行的理由。(三)未经双方书面协商同意,本协议权利义务不得转让。……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在约定期限内(项目开标日之前)无法按甲方合理要求配合业务开展,经双方协商,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2、甲方擅自解除(终止)本协议,乙方从事项目筹划工作以及因本协议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擅自解除(终止)本协议,甲方从事项目筹划工作以及因本协议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开展业务过程中,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手续不得他用,本协议完成或解除后,乙方将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手续返还甲方,如乙方因滥用资料及手续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追究相关责任。4、如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条款,另一方都有追回损失的追索权。第七条:本协议一式肆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以被告北控公司的名义,对永兴县城北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外包项目开展竞标工作,通过原告的工作,被告北控公司顺利中标。2017年4月12日,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北控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内容是:北控公司:根据永兴县城北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外包项目采购文件和你单位于2017年4月11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招标项目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指标如下,采购项目,永兴县城北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外包项目。中标范围,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服务期五年。中标价格:成交金额42.88元/吨。备注:本项目的招标文件,你单位的投标文件和评标记录,是对本中标通知书进一步补充,是本项目合同签订的主要依据。2017年8月24日,永兴县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永兴县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运营外包期限为五年(即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并约定2017年6月1日,被告北控公司接管项目,并开始进行运营服务。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1月8日,被告北控公司的永兴项目的负责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咨询服务费373600元,包括代缴的税款,共计4000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北控公司永兴项目收到第一笔运营服务款240321.92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北控公司支付剩余的咨询服务费,被告拖欠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讼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36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运营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查表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北控公司提交的查表记录,《运营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二、被告北控公司应否支付原告报酬及利息。阐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北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北控公司委托原告以北控公司的名义对永兴项目进行招投标的具体工作,原告完成约定的工作后,被告北控公司依约定支付报酬,此合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北控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投标永兴项目,由被告提供资料,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投标,原告已完成被告委托事务,中标了永兴县的项目,按合同的要求,被告北控公司与业主签订了运营合同,并已履行了该合同,亦收到了运营服务费。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受托人原告***已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北控公司应当支付报酬。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北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的计算标准是:中标价高于38.39元/吨部分按10%计,38.39元部分按7.5%计。38.39元/吨的部分的报酬是840741元(365天/年×5年×160元/吨×7.5%);高于38.39元/吨的报酬是131108元(365天/年×5年×4.49元/吨×10%)。合计为971849元。按约定被告北控公司应于与业主签订合同,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报酬40%,接管项目正式生产运营,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报酬,收到业主方第一笔永兴项目付款,并收到原告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30%的报酬。现被告的永兴县的项目已于2017年6月开始运营,并于2018年2月8日收到了业主的服务款。故双方约定的付款的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报酬571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按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开具正式发票交被告后的五个工作日,被告才支付报酬,但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开具正式的发票,无法确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北控公司直接把税款扣除,原告亦认可,故被告在支付剩余报酬时可以把税款扣除或开具税票。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系被告北控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北控公司承担。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571849元。
二、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报酬的税款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8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8元,由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原告***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灿玺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思思
书记员张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