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谷苑路**(现办公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永春,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隆炎,湖南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根,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庆丰,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上诉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彭庆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投标由北控公司独立完成,北控公司是专业的渗滤液处理运营商,在国内有很高的行业地位,在湖南省更是市场份额第一,有30多个渗滤液处理运营的项目业绩,对于此类项目的投标有非常专业、完整的团队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而***在这方面是门外汉,没有理由认定专业的北控公司委托非专业的***去做专业的投标事务。2、本案《合作协议》应定性为居间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居间义务,其没有权利主张居间报酬。北控公司在湖南省内的市场营销人员有十人左右,对全省各州市县的100多个生活垃圾填埋场了如指掌,且政府采购信息是公开信息,不存在需要***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3、本案《合作协议》应认定无效。《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确保永兴项目合同期限不少于五年”,该约定有两层含义,一是促成中标,二是合同期限不少于五年,该约定内容违反了招投标的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以合作的名义签署协议,进而获得所谓的咨询费,不具有合法性,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4、就《合作协议》而言,也是约定按实际支付咨询费。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以甲方实际中标签订合同额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也就是说根据政府确认并据以向北控公司支付服务费的实际渗滤液排放量来计算咨询服务费。北控公司与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垃圾渗滤液处理量以渗滤液处理出水表水量达标排放的实际吨数为准”,根据业主方确认的《月度处理量查表记录》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4月止累计实际处理总量为51675吨,平均每天75.99吨,累计应付服务费2215824元,实际回款1097470.72元,服务费欠费1118353.28元。固然协议中有“以160吨/天为基数计算咨询费”,但这只是双方对未来业绩的一个预期,以该预期作为报酬支付依据,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辩称,1、合作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了报酬支付的计算方式,有约定应从其约定。协议关于支付报酬的三个时间节点分别为北控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接管中标项目正式运营,收到第一笔项目付款,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北控公司自认2018年2月8日已经收到第一笔运营款,故此时应全部付清,如果按北控公司称5年后方可计算出应支付的报酬,与协议条款不符。北控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其与政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计算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政府采购合同》约束的是北控公司和政府,与***无关。***只是接受委托负责招投标的具体工作,并不参与该项目的运营,垃圾渗滤液处理量的多少是北控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风险,不应转嫁给***,处理量达不到理想的目标原因在于北控公司,因此北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2、《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事由。协议由北控公司提供,其作为一个市场商业主体,对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是否需要合作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知道,而不是***完成了委托事项后才说自己是专业人士不需要服务,***提供服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如果存在违法行为,最终将导致合同无效,事实上北控公司与政府之间的采购合同一直在履行,也没有任何部门对招投标过程存在违法作出认定或展开调查,北控公司一直认可***履行了合同义务,只是希望减少报酬达到利益最大化的商业目的。北控公司是法人,招投标具体工资终究要落实到自然人方可执行,***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报酬条件已成就,北控公司向***支付了40万元报酬,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事实上认可了协议的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控公司、彭庆丰支付报酬571849元及利息49838.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标准6.525%,分段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后期利息计到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621687.6元。2、判令北控公司、彭庆丰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乙方)与北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甲乙双方本着精诚合作,平等互利的原则,鉴于甲方在环保方面的良好业绩和丰富经验,乙方丰富的营销资源,现就有关事宜双方进行了深入洽谈,达成共识,自愿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合作范围,甲乙双方整合自身资源共同开拓市场,发展环保业务。第二条:乙方权利义务。(一)乙方利用自身资源优势,负责“郴州市永兴县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委托运营项目(简称永兴项目)业务的开展。(二)乙方负责项目的前期沟通,商务等工作,协助甲方签约及相关手续办理,协调相关部门等各级关系。(三)乙方确保永兴项目合同期限不少于五年。(四)乙方确保甲方在五年合同期内,不会因非甲方原因导致合同终止。第三条:甲方权利和义务。(一)甲方负责提供项目拓展期的技术支持,配合乙方进行相关商务操作。(二)项目签约成功后,由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甲方必须保证项目施工验收达到合约及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第四条:利益分配,在乙方完成第二条相关要求的前提下,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1、以160吨/天为基准计算咨询费。2、以甲方实际中标签订合同额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具体支付比例见下表:①、甲方中标价﹥38.39元/吨,甲方签订合同额中高于38.39元/吨部分按10%计咨询费,合同额38.39元部分按7.5%计。②、38.39吨﹥甲方中标价﹥38元/吨,甲方签订合同的7.5%计。③、38元/吨﹥甲方中标价﹥37元/吨,甲方签订合同额的6.5%计;④、37元/吨﹥甲方中标价﹥36元/吨,甲方签订合同额的5%计;⑤、甲方中标价﹤36元/吨,则甲方根据实际情况支付乙方咨询费。3、甲方永兴项目中标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咨询费总额的40%给予乙方。4、甲方接管永兴项目,开始正式生产运营,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咨询费总额的30%给予乙方。5、甲方收到业主方第一笔永兴项目付款,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咨询费总额30%给予乙方。第五条:协议的变更、解除或终止。(一)本协议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本协议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新的书面协议,在新的书面协议未达成之前,本协议依然有效。(二)本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不得因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领导人的变动而不履行本协议义务或作为终止协议履行的理由。(三)未经双方书面协商同意,本协议权利义务不得转让。……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在约定期限内(项目开标日之前)无法按甲方合理要求配合业务开展,经双方协商,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对造成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予以赔偿。2、甲方擅自解除(终止)本协议,乙方从事项目筹划工作以及因本协议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擅自解除(终止)本协议,甲方从事项目筹划工作以及因本协议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乙方开展业务过程中,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手续不得他用,本协议完成或解除后,乙方将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手续返还甲方,如乙方因滥用资料及手续造成甲方损失,甲方有权追究相关责任。4、如甲乙双方任意一方违反本协议相关约定条款,另一方都有追回损失的追索权。第七条:本协议一式肆份,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按约定,以北控公司的名义,对永兴县城北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外包项目开展竞标工作,通过***的工作,北控公司顺利中标。2017年4月12日,湖南中招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向北控公司下达了《中标通知书》,内容是:北控公司:根据永兴县城北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外包项目采购文件和你单位于2017年4月11日提交的投标文件,经评标委员会评审,现确定你单位为上述招标项目的中标人,主要中标指标如下,采购项目,永兴县城北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外包项目。中标范围,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服务期五年。中标价格:成交金额42.88元/吨。备注:本项目的招标文件,你单位的投标文件和评标记录,是对本中标通知书进一步补充,是本项目合同签订的主要依据。2017年8月24日,永兴县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北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永兴县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运营外包期限为五年(即2017年6月1日起至2022年5月31日止)。并约定2017年6月1日,北控公司接管项目,并开始进行运营服务。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11月8日,北控公司的永兴项目的负责人彭庆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咨询服务费373600元,包括代缴的税款,共计400000元。2018年2月8日,北控公司永兴项目收到第一笔运营服务款240321.92元。后***要求北控公司支付剩余的咨询服务费,北控公司拖欠至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申请了诉讼保全,并交纳了保全费3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效力。二、北控公司应否支付***报酬及利息。关于焦点一。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与北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约定,由北控公司委托***以北控公司的名义对永兴项目进行招投标的具体工作,***完成约定的工作后,北控公司依约定支付报酬,此合同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北控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与北控公司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北控公司委托***投标永兴项目,由北控公司提供资料,以北控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已完成北控公司委托事务,中标了永兴县的项目,按合同的要求,北控公司与业主签订了运营合同,并已履行了该合同,亦收到了运营服务费。依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受托人***已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北控公司应当支付报酬。按合同的约定,北控公司应向***支付的报酬的计算标准是:中标价高于38.39元/吨部分按10%计,38.39元部分按7.5%计。38.39元/吨的部分的报酬是840741元(365天/年×5年×160元/吨×7.5%);高于38.39元/吨的报酬是131108元(365天/年×5年×4.49元/吨×10%)。合计为971849元。按约定北控公司应于与业主签订合同,并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报酬40%,接管项目正式生产运营,收到***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报酬,收到业主方第一笔永兴项目付款,并收到***开具的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的报酬。现北控公司的永兴县的项目已于2017年6月开始运营,并于2018年2月8日收到了业主的服务款。故双方约定的付款的条件成就。***要求支付剩余的报酬5718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按合同的约定,***应当开具正式发票交北控公司后的五个工作日,北控公司才支付报酬,但***并没有按约定开具正式的发票,无法确定支付款项的时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北控公司直接把税款扣除,***亦认可,故北控公司在支付剩余报酬时可以把税款扣除或开具税票。***要求彭庆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彭庆丰系北控公司的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北控公司承担。故该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571849元。二、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报酬的税款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8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8元,由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原告***负担628元”。
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2019年6月12日谈判录音,拟证明北控公司认可***的工作,北控公司拖延付款的原因是认为应根据实际出水量计算报酬。北控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大致意思与谈判内容是一致的。
北控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北控公司对***提交的谈话录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合作协议》的性质及是否有效;2、咨询费是否需要支付,如果需要支付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则按约支付报酬的合同。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为委托合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居间合同则是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注:即***,下同)负责项目的前期沟通,商务工作,协助甲方(注:即北控公司,下同)签约及相关手续办理,由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本协议完成或解除后,乙方将甲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手续返还甲方”,足以认定***系按合同要求和北控公司指示以北控公司的名义对合作项目进行招投标工作及其相关工作,处理事务的后果直接归于北控公司,故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北控公司主张与***之间系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与合同约定和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北控公司与***于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目的是通过***的工作,使北控公司顺利中标,并与永兴县农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永兴县垃圾处理场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北控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约完成了工作,北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咨询服务费。《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1、以160吨/天为基准计算咨询费。2、以甲方实际中标签订合同额支付乙方咨询服务费,具体支付比例见下表:①、甲方中标价﹥38.39元/吨,甲方签订合同额中高于38.39元/吨部分按10%计咨询费……”。北控公司中标成交金额42.88/吨,一审法院按双方约定的基数和单价计算,北控公司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还应向***支付571849元咨询服务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8元,由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罗燕青
审判员 林海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璐
书记员刘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