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023执异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66号研发办公楼101号二层(现办公地址:长沙市岳麓区金星大道319号新天地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刘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湖南北控威保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求永兴县人民法院向异议人返还多划扣的执行款项196988。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执行的生效裁判文书永兴县人民法院做(2019)湘10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为:“一、限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571849元。二、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报酬的税款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异议人2019年10月28日收到二审法院判决书后,既主动与***联系执行事宜,2019年11月4日异议人向***发出《关于执行永兴项目***与彭庆丰合同纠纷案法院终审判决的联系函》,要求***来我公司办理付款手续,同时开具发票和确认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事宜,但***一直未来我公司办理该等事宜。三、2019年11月26日,异议人收到***邮寄来的发票代码为043001900105、发票号码为04353975的于2019年11月2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永兴县税务局办税服务厅代开的《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该发票开具的“购买方名称”为“长沙威保特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异议人的名称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该发票无效,只能作废重开,异议人向***说明情况并提出重开要求,已于当日将该发票原件寄回***。四、***应当承担的税款为188984元。1、增值税及附加:18322元,如***不提供增值税发票,我公司必须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应当承担的增值税为16656元(571849元÷(1+3%)×3%)、城建税为833元(16656元×5%)、教育费附加为500元(16656元×3%)、地方教育费附加为333元(16656元×2%),小计18322元。2.个人所得税:170662元,扣除增值税后,***因本案产生的实际应税所得为555193元(571849-16656),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款为170662元(555193×(1-费用扣除额20%)×税率40%-速算扣除7000),且该等个人所得税我公司有法定代扣代缴义务。综上,***应当承担的税款共计188984元,扣除税款后异议人应当支付给***的金额为382865元(571849-188984),加上执行费8194元,异议人应当支付的全部执行款项应当为391059元,永兴县人民法院从异议人银行账户划扣了588047元,多划扣的196988元应当返还给异议人。如***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则增值税及附加18322元应当支付给***。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27条对于执行异议作出严格区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申请人湖南北控目前提出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异议存在以下事由应予以驳回:一、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主体不适格。主体不适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当事人只能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二、本案中执行依据是生效的判决文书。永兴县(2019)湘1023民初867号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确定申请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571849元。据此,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文书划扣并无不当。三、申请人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已满,在此之前,申请人没有任何要主动履行的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二审判决送达即生效,送达回证上显示2019年10月24日申请人代理律师已经签收了终审判决书;2、2019年11月4日履行期满后发出的《联系函》内容纯属刁难,且与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一致。个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常识。申请人作为一个上市公司,对于个人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明知的,却对***提出此客观上履行不能的要求。四、司法机关所执行根据是判决书所确定义务,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并非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1、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税费仅指咨询费增值税(个人名义代开3%,公司名义代开为6%),并不包含个人税。一审判决第八页以及***与彭庆丰聊天记录均确认了已经支付的40万元,代缴的税费26400元,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湖南四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庆丰为股东之一)代开的,并由彭庆丰实际支付373600元。代缴的税费计算方法为(400000×6%=24000元(咨询服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400元(手续费)=26400元。可见判决书的本意只是对于咨询费增值税作出了认定。2、判决书确定的咨询费增值税费税费***已经主动履行完毕。2019年11月25日向永兴县税务局申请代开咨询费发票,因税票抬头有误,申请人收到发票后要求重开,2019年11月28日已经按照要求重新开具了咨询费增值税票据并将票据寄给了申请人。五、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1、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可以代扣代缴,也可以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并非只能由申请人代扣代缴,法律赋予了纳税人自主申报的权利,应当缴纳多少个人所得税应由税务机关核定并非由申请人直接扣除。2、个人所得税是向税务机关缴纳,湖南北控无权收取个人所得税,故不存在向申请人返还个人所得税的问题。申请人所述的个人所得税申请人并没有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不存在返还,答辩人自行申报又不会损害国家税收利益,也是法律所允许的。3、法院以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不存在多划扣的问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庆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湘10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571849元。二、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报酬的税款由原告***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湘10民终3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后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8047元(案件兑现款579849元及执行费8198元)至本院,该案于2019年12月22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异议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本院扣划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湘1023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报酬571849元,异议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湘10民终3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依法履行义务,***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没有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扣划了被执行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8047元(案件兑现款579849元及执行费8198元),该执行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至于异议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多扣划了196988元,该理由不成立。本院扣划了588047元,其中8198元是执行费,应该依法由被执行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余下579849元是案件兑现款,也应该依法由被执行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而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要扣除应由***承担的税款,因该判决没有明确,且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申请执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抵扣,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款项可以另行解决。因此,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文斌
人民陪审员 刘肃非
人民陪审员 黄道日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利兵
书记员李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