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21民初1448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166号研发办公楼10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北控威保特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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