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浩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浩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822号
原告:长沙市浩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桑梓社区万泰国际广场东栋1516号。
法定代表人:叶旭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倩,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第三人:张环,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浩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基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张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为、第三人张环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458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三人张环系原告浩基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与原告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旭东及第三人张环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浩基公司提出借款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浩基公司于当日通过第三人张环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7万元,转账备注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还款,第三人张环于2018年6月6日、6月8日、2019年1月8日三次向被告**发送手机短信催款,被告**仍未偿还,酿成纠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张环述称:原告浩基公司陈述属实,因双方关系较好,基于信任,未出具借条,也没约定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浩基公司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浩基公司向被告**出借7万元属实,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有关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浩基公司主张利率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浩基公司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浩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韶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汉
书记员李丽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