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子任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子任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04民初5416号
原告湖南子任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街道杜鹃路768号1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龙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湖南子任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任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子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子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子任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月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日为5386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子任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子任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子任公司指定的出借款项账户:**,账号62×××23,民生银行侯家塘支行;**指定的接收借款账户:**,账户62×××40,中国银行怀化市鹤城支行。**应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一方未行使本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权利,或未要求另一方履行、承担部分或全部义务、责任,并不构成该方对该权利的放弃或对该义务、责任的豁免。**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评估、鉴定、拍卖、执行、按诉讼标的5-15%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凡因本合同履行所产生的争议,各方同意提交子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向子任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子任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3月22日通过**的民生银行的账户转账800000元给**。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支付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8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8年7月2日[800000×2%×(3+11÷30)=53865.6]的利息53865.6元,2018年7月3日起的利息仍按月息2%计算。原告暂不起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按低于湖南省律师行业的标准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35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借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借款的利息有异议,当时原告就在借款本金里面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因为被告挂靠在湖南耀邦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不知道原告与该公司的关系,被告本来是向湖南耀邦建设有限公司借钱,但是后来是原告公司借钱给被告,被告现在因为政府有给被告的钱退不回,所以暂时无法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借钱是为了给农民工付工资,只要政府把钱给被告,被告就马上还原告的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原告子任公司(甲方,出借人)、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借款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根据实际情况按月利率进行结算。甲方指定的出借款项账户信息如下:户名:**,账号:62×××23,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侯家塘支行;乙方指定的接收借款账户信息如下:户名:**;账号:62×××40。乙方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给甲方;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20日之前向甲方或甲方指定的其他账号支付本月利息。该合同第八条第9款约定:乙方应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借款及所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登记、保管、公证、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每个审级(执行阶段为一个审级)按诉讼标的5%-15%计算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等。该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或在甲方要求提前偿还借款后未按照甲方要求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本金和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即按借款本息总额的5‰/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该合同还就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还款日期、违约金进行了确认。2018年3月22日,原告子任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通过指定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8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7月2日,原告子任公司与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向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法律服务费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子任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本金8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支付借款时原告即已扣除三个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利息已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在已按照年利率24%主张利息后再次主张律师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子任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子任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9元,财产保全费4945元,合计176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成冠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