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洪坤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诚信蔬菜店、河南洪坤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3民初873号
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诚信蔬菜店,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人民路南、港东一路西19幢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500MA3FLJLY4H。
经营者:陈如方,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河南洪坤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欧洲小镇一期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111NN83。
法定代表人:王洪昌,经理。
被告:尚军,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亚(系尚军之弟),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聂喜志,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揭阳市。
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诚信蔬菜店(以下简称诚信蔬菜店)与被告河南洪坤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坤公司)、尚军、聂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诚信蔬菜店经营者陈如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顺,被告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亚、被告聂喜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蔬菜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36813元及违约金;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三被告在仙河镇共同合作施工期间,为其工地食堂购买蔬菜。直至2021年10月份。尚军、聂喜志各出具了一张欠条,合计176853元,约定了违约责任。后聂喜志偿还了4万元。三被告尚欠136853元经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诚信蔬菜店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聂喜志辩称,这个货款与其无关,其只是收货人,尚军雇佣其给工人做饭,其与公司没有关系。
尚军辩称,第一笔欠款是洪坤公司的欠款,已经委托其支付了;第二笔欠款是尚军个人行为,与洪坤公司无关,已支付过40000元。
洪坤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9年4月29日,洪坤公司作为甲方与诚信蔬菜店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诚信蔬菜店为洪坤公司食堂供应蔬菜、肉食、粮油、调料、水果、饮料等。供货方式为甲方在用货前一天通过电话或者微信通知乙方,告知相关产品名称、要求,时间为用货前一天的上午八点到晚上八点之间。乙方根据甲方的订单,按照规定的名称、数量,在用货上午十点之前送至甲方指定的地点。供货期限自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甲方要求向指定地点供货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按每季度结账,工程结束,工完账清。合同执行时间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合同期满另行续订。同日,洪坤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尚军作为洪坤公司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洪坤公司进行合同的办理,代理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至2019年12月30日。
2021年10月16日,洪坤公司与诚信蔬菜店就东营港工地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洪坤公司欠诚信蔬菜店菜款55970元,¥伍万伍仟玖佰柒拾元整”,聂喜志在欠条中签字。
2021年10月18日,尚军与诚信蔬菜店就仙河镇工地的供货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诚信蔬菜店货款120843元,壹拾贰万零捌佰肆拾叁元。在此承诺于2021年×月×日前还清。如果逾期还不清全部货款,每拖后1天,欠款人自愿支付欠款额百分之一给诚信菜店,直至还清全部货款。”尚军在欠款人处签字。
后尚军于2021年底支付诚信蔬菜店货款40000元,洪坤公司于2022年6月1日通过尚军支付诚信蔬菜店货款55970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委托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诚信蔬菜店提交的《供货合同》、委托书及聂喜志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洪坤公司尚欠诚信蔬菜店55970元菜款。诚信蔬菜店陈述该欠条系由其经营者陈如方书写,陈如方在欠条中写“洪坤公司欠”的字样,可知其对该笔欠款由洪坤公司所欠是明知的。同时,尚军、聂喜志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聂喜志作为被雇佣人员在欠条中签字亦是职务行为,故诚信蔬菜店主张尚军、聂喜志应与洪坤公司共同偿还该55970元菜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坤公司已于2022年6月1日通过尚军支付诚信蔬菜店55970元,故诚信蔬菜店主张洪坤公司偿还上述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尚军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诚信蔬菜店货款120843元,尚军已支付40000元,故诚信蔬菜店主张尚军支付剩余80843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诚信蔬菜店主张洪坤公司亦应共同偿还该剩余货款,但该欠条由尚军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超出了洪坤公司委托尚军作为代理人的代理期限,且诚信蔬菜店认可该欠条结算的供货工地与第一笔欠款不属同一个工地,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尚军出具的该欠条与洪坤公司无关,故对诚信蔬菜店主张洪坤公司偿还8084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聂喜志偿还8084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作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其目的是为了敦促及时履约,否则在一方违约时需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惩罚。该法条第二款亦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当事人可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裁决增加或减少。本案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每日按照欠款额百分之一计算,过分高于诚信蔬菜店的实际损失,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账后,尚军出具欠条时亦已明知不履约的法律后果,纵观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将违约金调减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对诚信蔬菜店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洪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诚信蔬菜店货款808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808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港经济开发区诚信蔬菜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元,减半收取计1518元,由被告河南洪坤环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63元,被告尚军负担91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沈颖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秋月
书 记 员 王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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