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南洋新村东区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1MA2XTBCPX1。
法定代表人:许兴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荣,福建联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孝义,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孝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兴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孝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许孝义承担。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孝义不是适格原告,应驳回许孝义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旭兴公司与许孝义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首先,旭兴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是承包人林秋挂靠旭兴公司,投票竞得霞浦县牙城洗皮池熬胶锅二、三期工程项目。旭兴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与发包方福建省福宁浦明胶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随后在同年12月16日以内部分包形式与承包人林秋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019年2月20日承包人林秋向福建集发建材公司购买钢筋,因钢筋款必须从旭兴公司账户转给福建集发建材公司,所以旭兴公司要求承包人林秋支付钢筋款。林秋与其合秋人王朝世(另一案当事人)就要求许孝义代垫,许孝义当日转款5万元到旭兴公司账户(见一审2019年11月26日法庭笔录第6页),剩下钢筋款22万多元还是许孝义垫付。
其次,许孝义是代林秋、王朝世垫付,该款应向他们追讨,且垫付款已得到实现。事后旭兴公司才知道承包人林秋与王朝世合作,二人又将土建工程转包给敖灼辉、王石武、敖加水、许孝义及林秋本人,他们于2019年2月14日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收取工程押金5万元。所以许孝义才会为林秋代垫钢筋款。并且了解到林秋在2019年3月31日已偿还许孝义4万元,许孝义出具了《收条》,剩余1万元应由王朝世偿还,王朝世也出具了《欠条》,即许孝义的代垫钢筋款已得到实现,不应再向旭兴公司追讨。
再次,内部承包合同已解除,工程款应与林秋计算。工程开始施工不久,在2019年3月因为林秋承包工程故意拖延工程与发包方老板争执,发包方福建省福宁浦明胶有限公司向旭兴公司提出抗议,不让林秋承包负责施工,旭兴公司只得解除《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重新安排其他人负责工程,所以原来垫付的22万多元只能算自己购买钢筋,对于林秋支付的5万元,目前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后旭兴公司会与林秋结清。附带说明,旭兴公司与林秋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已解除后,林秋、王朝世与敖灼辉、王石武、敖加水、许孝义及林秋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也自然解除,并且林秋、王朝世与敖灼辉、王石武、敖加水、许孝义等人进行清算,所交纳押金随后也退还。
最后,即使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旭兴公司与许孝义也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旭兴公司只与林秋有合同关系,故许孝义不是适格主体,一审判决认定许孝义是原告,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造成程序违法,应驳回许孝义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既非民间借贷纠纷,也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何来的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处理,是错误的。
许孝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体适格。从一审庭审及提供的证据转账材料可体现,许孝义将款5万元转给旭兴公司的财务人员***后,由财务人员***将款并入旭兴公司打款给集发公司购买钢筋,应为代垫款项。旭兴公司认为林秋挂靠其公司,购买钢筋主体及出资人应为林秋的说法无据,且自行也认可了22万多元系公司支付,若按其说法,公司出面购买钢筋用于承包工程建设却非其出钱,那么工程款难道单独分出钢筋款为其他人所有。而且从旭兴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为合同固定总价方式,说明在施工过程中的的人工、材料款项均非明胶公司另行支付给旭兴公司,故本案涉及的钢筋款应为旭兴公司直接支付给集发公司赎买钢筋,当时系许孝义出面代为购买时,应旭兴公司财务***(许兴其儿子)要求打款5万元即为代垫款项。庭审笔录第6页陈述的是受王朝世、林秋介绍代购钢筋,说明代购主体为许孝义,非林秋。因此许孝义主张旭兴公司支付代垫款项案件时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二、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那是合伙关系,与代垫的钢筋款无关,而且该份协议因层层转包行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分包的约定相悖,且按旭兴公司认为的其与林秋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解除的说法,许孝义等人并未接手工程,作为代垫付的款项更有必要要求旭兴公司支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基于款项为代垫钢筋款项的事实,许孝义在公司需要钢筋时在代购过程中应公司需要而打款,属于建设工程而引发,可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审理。四、王朝世的欠条4万元款项并非系本案钢筋款而引出,与本案无关。
许孝义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旭兴公司偿还许孝义钢筋垫付款5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孝义提供的证据即身份证、手机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记录、发票、交易凭证、销售单,与许孝义主张的其为旭兴公司代垫钢筋款5万元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旭兴公司因购买钢筋缺乏资金,要求许孝义垫付钢筋款5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许孝义依约定履行了垫付义务,旭兴公司在取得款项后,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许孝义关于旭兴公司归还垫付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福建省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孝义钢筋垫付款5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二审期间,旭兴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10日福建省福宁浦明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8年12月16日旭兴公司与林秋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3、2019年2月14日林秋与敖灼辉、王石武、敖加水、许孝义等人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协议书》;4、2019年3月31日许孝义出具给林秋的《收条》复印件;5、2019年3月30日王朝世出具给许孝义的《欠条》复印件。许孝义质证认为,证据1系两公司之间合同,约定价款为固定总价,说明在施工过程中的人工、材料款项均非明胶公司另行支付给旭兴公司,按旭兴公司认为其支付20多万元为代垫,那么公司出面购买钢筋用于承包工程建设却非其出钱,工程款难道单独分出钢筋款为其他人所有。说法本身与合同约定不符,且该合同与许孝义垫付款项无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因系两公司所为,许孝义不知情;证据2单位内部承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分包约定相悖,属于无效协议,且为林秋与旭兴公司之间关系,与许孝义无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因系旭兴公司与林秋所为,许孝义不知情;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虽有签订,但基于旭兴公司认为解除林秋与其协议,故无法执行,且属于层层转包行为,本应无效,且与代垫的钢筋款项无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收条系林秋与许孝义的店铺之间债权债务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且林秋在2019年10月15日收到许孝义支付的4万元,该债务灭失;证据5欠条是另案许孝义起诉王朝世的证据材料,属于借贷关系,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代垫钢筋款项内容。
为证明许孝义与林秋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许孝义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3月31日许孝义出具林秋的收据;2、2019年10月15日许孝义出具给林秋的收条。旭兴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旭兴公司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是一样的,证明在内部分部及转包合同解除后,林秋、王朝世与敖灼辉、王石武、敖加水、许孝义等人于2019年3月30日晚上在许孝义工作场地进行结算,林秋与王朝世答应偿还许孝义垫付的5万元钢筋款,因林秋和王朝世的合伙有约定比例(林秋占合伙比例80%,王朝世占合伙比例20%),按照比例林秋需还款4万元,王朝世需要还款1万元。第二天林秋即还给许孝义4万元,许孝义出具该收条,并不是许孝义说的向林秋借4万元。如果是借款则是出具借条,借条与收条的区别是一般人都知道的常识。2、第二份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旭兴公司不予认可。因林秋与旭兴公司的内部分包合同被解除,林秋不悦,所以对许孝义与旭兴公司的经济纠纷进行回避,具体到半年后林秋再收许孝义什么钱,那是两人之间的事,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根据旭兴公司提供的相关合同及双方陈述,本案系涉案工程垫付钢筋款引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许孝义为本案适格原告。旭兴公司对案由或原告主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许孝义主张旭兴公司返还代垫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许孝义主张已支付代垫款有银行转账凭证为据,银行转账凭证同时证实旭兴公司将该款项又支付给了建材供应商,许孝义已对其主张的旭兴公司应返还代垫款完成了举证责任。旭兴公司抗辩称该垫付款应由林秋或王朝世返还,并且林秋或王朝世已实际返还,2019年3月31日许孝义向林秋出具的收条或2019年3月30日许孝义向王朝世出具的欠条,许孝义的垫付款已得到实现。但许孝义认为其出具的收条及欠条与本案无关,同时二审提供了2019年10月15日林秋收取许孝义4万元款项收条,而许孝义与王朝世则属于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且已经立案审理。经本院核实,许孝义与王朝世借贷关系纠纷一案已经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921民初3503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闽09民终101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判决查明,王朝世2019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有三个证人在场证明系王朝世向许孝义借现金4万元,并判决王朝世应偿还许孝义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因此,旭兴公司以王朝世2019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主张本案垫付款中1万元部分由王朝世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实现给付,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否定;旭兴公司以2019年3月31日许孝义向林秋出具的收条主张本案垫付款中4万元部分由林秋给付,许孝义则以2019年10月15日林秋收取许孝义4万元款项的收条作了合理的解释。旭兴公司主张以上借条或收条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富强
审判员 沈鸣鸣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菊平
书记员林圆圆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