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04民初4233号
原告: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白衣桥社区岭东巷49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279859992。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烁,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开发区州十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48752561P。
第三人:闫格,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波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闫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申请追加闫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远波公司表示同意。原告远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晖、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敏、杨烁、第三人闫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恒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第三人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与远波公司合作参加丽丰集团“合肥铂羽公馆”强电设备项目投标事宜,**作为介绍人参与该项目,双方协商后恒隆公司向远波公司转入50万元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后因未能中标,该50万元保证金于2017年12月11日退回远波公司账户。2018年2月9日**称取得恒隆公司同意,让远波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转给其指定账户7万元,原告当日按被告要求转入其指定账户7万元。后经了解,阜阳市恒隆门窗有限公司并未同意被告拿走该款项。**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特提起诉讼。
**辩称:7万元是第三人闫格委托**与远波公司联系转账到闫格指定账户,该款项并未转入**账户。
第三人闫格陈述:郭伟是我朋友,7万元是我让**跟远波公司的张远波讲转入郭伟账户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17年10月,第三人恒隆公司与远波公司合作参加丽丰集团“合肥铂羽公馆”强电设备项目投标事宜,**作为介绍人参与该项目,双方协商后恒隆公司向远波公司转入50万元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后因未能中标,该50万元保证金于2017年12月11日退回远波公司账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远波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闫格均无异议。远波公司提供的张远波与**短信聊天记录,**异议认为,郭伟是闫格指定的收款人,同时提供闫格发与**短信,证明郭伟是其指定的收款人,**将短信转发张远波。远波公司异议认为远波公司是按照**所说转账。第三人闫格对上述原、被告证据均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查明:2017年10月,恒隆公司与远波公司合作参加丽丰集团“合肥铂羽公馆”强电设备项目投标事宜,**作为介绍人參与该项目,经协商恒隆公司向远波公司转入50方元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并按约缴纳50万元进行投标。因未中标,该50万元保证金子2017年12月11日退回远波公司账户。2018年2月9日**让远波公司将7万元转入郭伟账户,远波公司当日按**要求转款7万元。在此之前,闫格通过微信向**转发了郭伟账号。恒隆公司因该保证金返还向远波公司提起诉讼。远波公司认为,**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诉讼来院。庭审中,闫格要求承担7万元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恒隆公司向远波公司转入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因未中标被退回。远波公司应及时归还恒隆公司。远波公司认为**取得恒隆公司的同意使用7万元,遂按照**指定的郭伟账号转款7万元事实清楚。**称系闫格请求将案涉款项转入郭伟账号,其只是转发信息,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的抗辩与查明事实不符,闫格向**发出信息,**向张远波发出信息,共同导致转款行为发生。故应由闫格承担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闫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远波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4日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卫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 惠